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25287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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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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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宸漢即林生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執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名義需合法且確定,始可據以終
局強制執行,此乃強制執行之必備要件。又執行名義為確定
終局判決或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至6款規定者,除當事
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
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條之2第1項
第1款、第2項亦規定甚明,是債權人之繼受人如欲對債務人
聲請強制執行,仍須提出合法執行名義。
二、本件債權人固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
告等各1份,請求執行債務人林宸漢即林生基之財產。惟依
其所提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債權人於民國(下同)95年
9月27日即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債權
讓與契約並公告於95年11月6日之民眾日報。然上開債權憑
證於96年11月2日作成時仍以原債權人名義為之。是本件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尚難遽認屬前揭債權讓與範圍內,則債權人
並非合法之債權繼受人。故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認不符
法定程式,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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