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1年度,120069號
TNDV,111,司執,120069,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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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06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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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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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許哲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附表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固得 對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請求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0 54號解釋參照)。惟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 關係而來,因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應有部 分,其應繼分乃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 承之比例,而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故各繼承人於遺 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 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 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司法院民事廳,法院辦理 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96年6月8日,第243頁)。此時執行 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 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 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債權人如未依 上開方式補正或辦理,執行法院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 審查意見參照)。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 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 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 ,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 甚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併案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772 1號之執行標的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債務人許哲郎之 公同共有權利,而該公同共有權利乃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於遺產分割前,



該不動產乃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各繼承人尚不 得按個人應繼分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權利,是債務人因繼承 取得對上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消 滅前,尚不得逕為執行標的。本院先後於民國111年11月17 日及111年12月7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已代位 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證明,上開通知並已分別於同年11 月23日及12月8日送達債權人,此有通知函及電子公文製作 上傳確認列印清單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致無 從進行拍賣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附表:  
110年司執字107721號 財產所有人:陳子嬅許澤豪之繼承人、許明秀許澤豪之繼承人、許哲郎許澤豪之繼承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東區 新後甲 737 248.34 公同共有27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東區精忠段第514地號。(引用97執全1795號假扣押) 2 臺南市 東區 新後甲 736 310.52 公同共有27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東區精忠段第514-1地號。(引用97執全1795號假扣押) 3 臺南市 東區 新後甲 759 2.96 公同共有27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東區精忠段第514-2地號。(引用97執全1795號假扣押) 4 臺南市 東區 新後甲 707 20.24 公同共有27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東區精忠段第517地號。(引用97執全1795號假扣押) 5 臺南市 東區 新後甲 708 0.14 公同共有27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東區精忠段第517-1地號。(引用97執全1795號假扣押) 6 臺南市 東區 新後甲 1588 890.05 公同共有10000分之272 備考 重測前:東區精忠段第591-1地號。(引用97執全1795號假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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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