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01742號
債 權 人 許黃月英
許煌足
許國輝
許國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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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請求債務人吳淑芬拆除地上物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執行意旨:債權人許黃月英、許煌足、許國輝、許
國彥請求債務人吳淑芬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原記載17地號後更正為29地號,下稱系爭歡雅段土地)土地
上,如一審卷二17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②部分(面積8
6.48平方公尺)及編號③地上物之大部分(面積待測量,小
部分坐落於29-1地號土地上)等地上物拆除等語,即如一審
卷一325頁照片標示「吳淑芬鐵厝」(下稱系爭鐵皮建物)
云云。
二、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土
地分割判決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土地時,如分得
之土地上有其他共有人之地上物,固得請求執行法院命該共
有人拆除地上物。惟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
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故必該應點
交土地之他共有人對於土地上之地上物有拆除之處分權能,
執行法院始得為拆除地上物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9年度台
抗字第21號、93年度台抗字第94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
號裁判參照)。
三、查本件債權人許黃月英等人持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年度上易字第30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
行名義,聲請債務人吳淑芬拆除系爭鐵皮建物,惟系爭執行
名義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並非債權人以民法第767條中段
暨前段為請求權基礎所提起之拆屋還地之勝訴判決,雖系爭
執行名義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可請求於債權人所分
得之系爭土地上之他共有人之地上物為拆除,然因系爭拆除
建物之拆除,乃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權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徵此,本件債務人吳淑芬對
系爭鐵皮建物是否具有拆除權限之人,茲論述如下:
㈠經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8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簡稱1
07訴882號事件)訴訟卷宗查知,系爭鐵皮建物係臺南市
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號(下簡稱歡雅2號建物)
旁之二個T字之位置(見107訴882號事件卷宗卷一第321頁
勘驗測量筆錄附件、第325頁現場照片),又歡雅2號建物
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許天隆,而許天隆為債權人許煌足之
父親、債權人許黃月英之公公、債權人許國輝、許國彥之
祖父及債務人吳淑芬之配偶許國欽之祖父(見107訴882號
卷宗卷一第445頁至457頁),另依本院107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期日之債務人吳淑芬之配偶許國欽到庭所陳及債務
人吳淑芬之107年11月29日陳報狀所載,系爭鐵皮建物為
債務人吳淑芬之配偶許國欽之祖父許天隆或父親許煌淋所
增建(見107訴882號事件卷二第260、295~296頁),足認
系爭鐵皮建物、歡雅2號建物等,應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
配偶許國欽等同宗親之許姓家族長輩所留下及增建的,應
非債務人吳淑芬與許國欽結婚後,於系爭歡雅段土地所蓋
,且債務人吳淑芬取得系爭歡雅土地之登記原因為夫妻贈
與,亦可見債務人吳淑芬於婚後經由配偶許國欽贈與系爭
歡雅段土地而成為土地所有權人,應非系爭鐵皮建物之原
始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㈡本院於111年11月20日以南院武111司執方字第101742號執
行命令通知債權人補正對於系爭鐵皮建物之建物之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或具拆除之處分權能為債務人吳淑芬所有
之資料到院,雖債權人於111年11月23日補正稱「....法
官問本次聲請拆除標的為何人所有後,記載為債務人吳淑
芬所有」等語云云,然依系爭107訴882號事件之107年8月
10日勘驗測量筆錄所載,法官係就土地使用現況、地上物
位置、面積等請地政機關人員為繪製及就系爭鐵皮建物之
記載為「吳淑芬使用」,並非如債權人所陳記載為「吳淑
芬所有」,顯見債權人與債務人於本院107訴882號事件之
分割共有物審理中,就系爭鐵皮建物並無認定係債務人吳
淑芬所有。
㈢綜上所述,債務人吳淑芬非系爭鐵皮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則債權人自不得僅憑其與土地共有人即
債務人吳淑芬間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據以請求債務人
吳淑芬拆除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明之系爭鐵皮建
物,或非債務人吳淑芬所單獨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之系爭鐵皮建物。從而,執行法院自不得單憑分割共有物
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