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交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1年度,101742號
TNDV,111,司執,101742,2022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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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01742號
債 權 人 許黃月英
許煌足
許國輝
許國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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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請求債務人吳淑芬拆除地上物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執行意旨:債權人許黃月英許煌足許國輝、許 國彥請求債務人吳淑芬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原記載17地號後更正為29地號,下稱系爭歡雅段土地)土地 上,如一審卷二17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②部分(面積8 6.48平方公尺)及編號③地上物之大部分(面積待測量,小 部分坐落於29-1地號土地上)等地上物拆除等語,即如一審 卷一325頁照片標示「吳淑芬鐵厝」(下稱系爭鐵皮建物) 云云。
二、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土   地分割判決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土地時,如分得   之土地上有其他共有人之地上物,固得請求執行法院命該共   有人拆除地上物。惟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   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故必該應點   交土地之他共有人對於土地上之地上物有拆除之處分權能,   執行法院始得為拆除地上物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9年度台   抗字第21號、93年度台抗字第94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 號裁判參照)。  
三、查本件債權人許黃月英等人持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年度上易字第30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 行名義,聲請債務人吳淑芬拆除系爭鐵皮建物,惟系爭執行 名義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並非債權人以民法第767條中段 暨前段為請求權基礎所提起之拆屋還地之勝訴判決,雖系爭 執行名義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可請求於債權人所分



得之系爭土地上之他共有人之地上物為拆除,然因系爭拆除 建物之拆除,乃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權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徵此,本件債務人吳淑芬對 系爭鐵皮建物是否具有拆除權限之人,茲論述如下:   ㈠經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8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簡稱1 07訴882號事件)訴訟卷宗查知,系爭鐵皮建物係臺南市 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號(下簡稱歡雅2號建物) 旁之二個T字之位置(見107訴882號事件卷宗卷一第321頁 勘驗測量筆錄附件、第325頁現場照片),又歡雅2號建物 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許天隆,而許天隆為債權人許煌足之 父親、債權人許黃月英之公公、債權人許國輝許國彥祖父及債務人吳淑芬之配偶許國欽祖父(見107訴882號 卷宗卷一第445頁至457頁),另依本院107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期日之債務人吳淑芬之配偶許國欽到庭所陳及債務 人吳淑芬之107年11月29日陳報狀所載,系爭鐵皮建物為 債務人吳淑芬之配偶許國欽祖父許天隆或父親許煌淋所 增建(見107訴882號事件卷二第260、295~296頁),足認 系爭鐵皮建物、歡雅2號建物等,應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 配偶許國欽等同宗親之許姓家族長輩所留下及增建的,應 非債務人吳淑芬許國欽結婚後,於系爭歡雅段土地所蓋 ,且債務人吳淑芬取得系爭歡雅土地之登記原因為夫妻贈 與,亦可見債務人吳淑芬於婚後經由配偶許國欽贈與系爭 歡雅段土地而成為土地所有權人,應非系爭鐵皮建物之原 始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㈡本院於111年11月20日以南院武111司執方字第101742號執 行命令通知債權人補正對於系爭鐵皮建物之建物之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或具拆除之處分權能為債務人吳淑芬所有 之資料到院,雖債權人於111年11月23日補正稱「....法 官問本次聲請拆除標的為何人所有後,記載為債務人吳淑 芬所有」等語云云,然依系爭107訴882號事件之107年8月 10日勘驗測量筆錄所載,法官係就土地使用現況、地上物 位置、面積等請地政機關人員為繪製及就系爭鐵皮建物之 記載為「吳淑芬使用」,並非如債權人所陳記載為「吳淑 芬所有」,顯見債權人與債務人於本院107訴882號事件之 分割共有物審理中,就系爭鐵皮建物並無認定係債務人吳 淑芬所有。
  ㈢綜上所述,債務人吳淑芬非系爭鐵皮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則債權人自不得僅憑其與土地共有人即 債務人吳淑芬間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據以請求債務人 吳淑芬拆除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明之系爭鐵皮建



物,或非債務人吳淑芬所單獨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之系爭鐵皮建物。從而,執行法院自不得單憑分割共有物 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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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