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424號
KSBA,94,訴,424,2005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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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24號
             民國
原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永安液化天然
      氣廠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
複 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鍾美馨 律師
被   告 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八日府法訴字第0九四00六九九六一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備起訴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納稅 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 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 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 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足見納稅義務人不服 核定稅捐處分,經依復查程序後仍有不服者,須經訴願程序 始得提起撤銷訴訟。另人民對行政機關提起上述課予義務之 訴訟,亦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 上開情形,若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 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就其所有坐落高雄縣永安鄉○○村○○路一之二十 號(訴願決定書誤載為一之二號)第一期天然氣儲槽工程三 座(以下簡稱系爭儲槽),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六月十 二日完工後,於同年月十四日向被告所屬岡山分處辦理房屋 設立稅籍暨房屋現值申報,申報書載明儲槽計有三座,造價 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二億九千九百十一萬一千五百八十 元,經該處依據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府財稅三字第一四五二一四號函修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 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第十一點(訴願決定 書誤載為第十點)規定,按原告自行申報系爭儲槽實際之工 料評定現值為三十二億九千九百一十萬元,並自七十九年七 月起,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房屋稅。嗣原告依據前台灣省 政府稅務局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一稅三字第八一五三四 一0號函,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向被告所屬岡山分處提出 申請,請求依據財政部七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 八五0八號函「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 」第九點規定,按八折計徵房屋稅,該處亦准其所請,並自 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其地段率改以百分之八十核計。又原告 於八十七年再向被告所屬岡山分處請求重新核定系爭儲槽現 值,並主張退還其自七十九年起溢繳之房屋稅款;復於九十 一年二月一日以(九一)永行字第九一0二000一號函, 向該處請求依據審計部核發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結算金額為 準辦理退稅,經該處以未能提供原始憑證為由,駁回原告之 申請。原告不服向該處提出訴願,經高雄縣政府以系爭儲槽 之原始帳冊上有助於釐清其房屋現值,被告卻漏未審酌注意 ,實有依職權再就相關事證予以主動調查之必要為由,乃決 議:「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 被告依訴願決定書意旨,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以高縣稅法字 第0九三00三五二五五號函,再次通知原告提供系爭儲槽 之原始憑證及帳冊供核,惟原告仍未能提供,被告乃作成重 核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仍表不服,再提起訴願,亦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 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系爭儲槽現值超過十四億二千一百八 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之部分均撤銷及退還已繳納之稅款 。
三、經查,系爭儲槽自七十九年七月起,即按被告評定現值為三 十二億九千九百一十萬元核課房屋稅,嗣至八十七年六月八 日原告以(87)永總字第八七○六○○九一號函向被告所屬 岡山分處請求改依土木造價現值十五億零四十八萬二千八百 八十二元更正系爭儲槽現值課徵房屋稅,並主張退還其自七



十九年起溢繳之房屋稅款,經該處函請其提供該儲槽之實際 工料造價等資料,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檢送系爭儲槽 土木造價明細表供核,經被告所屬岡山分處於同年八月十七 日以八七岡稅分二字第三五七八五號函復原告,以原告未依 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於收到原核定系爭儲 槽現值通知書三十日內申請重行核計,且僅檢附明細表無法 核對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此有上開原告及被告函等影本 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主張其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之函文, 係對八十七年房屋稅不服申請復查,並申請退還其八十七年 度以前之房屋稅,準此,則被告上開函應係對原告申請復查 所為之復查決定,及就原告請求退稅所為否准之處分,原告 如有不服,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以資救濟。退一步言 ,縱使認被告上開函文內容與一般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之復查 決定之格式不合,難認為該函係屬復查決定書,惟按稅捐稽 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 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 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 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本件因被 告已逾上開規定期限仍未作成復查決定,原告亦可依上開法 律規定逕行提起訴願,然因原告並未對之提起訴願,則依首 揭法律既已明文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之訴,均須經 訴願程序始得提起,從而本件原告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 件撤銷訴訟(八十七年度房屋稅)及課予義務訴訟(被告應 作成退還八十七年度以前房屋稅處分),即屬不備起訴要件 ,自難認為合法,應以駁回。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 則,本件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故原告其餘 有關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四、又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分別向 被告所屬岡山分處申請退還系爭房屋稅,經該處分別以八十 七年八月十七日八七岡稅分二字第三五七八五號函及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八日岡稅分二字第0九一00一0五二四號函否 准乙節,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上開原告申請函及被 告所屬岡山分處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因不服被告上 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岡稅分二字第0九一00一0五二 四號函,乃於同年四月十七日申請復查,然其本意係就申請 退還溢繳之系爭房屋稅款,遭駁回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乙節 ,亦有原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永安行字第0九二000 一一四四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故本件雖經被告誤行復 查程序,並為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及嗣後原告就該復查決 定提起訴願,乃係就原告九十一年另行請求退還系爭房屋稅



款所為之行政爭訟程序,核與原告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就八十 七年度之房屋稅不服申請復查,及請求退還八十七年度以前 之房屋稅部分,並不相干。原告主張上開復查及訴願程序兼 有對其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向被告申請更正房屋稅額及退還溢 繳稅款,為復查及訴願決定之意思,顯有誤解,自不可採。五、原告另請求撤銷被告所屬岡山分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岡 稅分二字第0九一00一0五二四號函及訴願決定,並請求 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五億零八百一十四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 稅款之處分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
法 官 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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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