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一0號
原 告 超仁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代理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交訴字第0九四000八00一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之ZD-051號營業小客車由訴外人詹勳庭駕
駛,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六分許
,行經高雄市○○路及光華路路口,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員警查獲其「無營(執)業登記證」,乃掣填高市警
交字第B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誤植為Z00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
發交通違規。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
日高市警交字第0九四000五三五一號函,移由被告所屬
高雄市監理處(下稱高雄市監理處)處理。高雄市監理處乃
以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高市監三字第0九四000三三九二號
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明,九十三年九月份
被取締無執業登記證者,取締時有無營業及其受雇情形,經
該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
九四000二四七五號函復,稱員警舉發均以營業小客車於
道路行駛確有執業外觀或正載客執業中者為對象並檢附執業
登記證之查證資料。被告依上開查證結果,乃以原告將車輛
交予無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開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高市府交監三字第000六二八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高市府交監三字第三0-
六二八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九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
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查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罰鍰與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罰鍰皆屬行政罰,在行政罰法未施
行前自應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本件原處分書記
載原告違反時間為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則被告應於九十三年
十一月六日前作成處分,竟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始作成
處分,顯已違背法令,應予撤銷。又縱認為原告有「將車輛
交予無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情形,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
,舉發單位...於舉發之日起四日內移送處罰機關。前項
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本件依被
告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載明為逕行舉
發案件,違規時間為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依前開規定舉發單
位至遲應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前移送處罰機關即被告,縱認
有查證之必要亦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前移送,詎料舉發
單位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竟逾期將本件移送至被告,被告
更遲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才作成行政處分,顯已違反法
令。退而言之,縱認為本件係因之前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有一
駕駛人無照駕駛,經舉發後,處罰機關發現另有本件之違規
行為,而與前行為之管轄機關不同,另為移送由有權管轄之
機關辦理,是以不受前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之限制,惟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
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發現單一通知
單舉發二以上違反行為,而非屬同一機關管轄者,應就有權
處理部分先處理後,迅將他轄部分錄案,連同應移轉之附件
,移轉該管機關,並副知原移送機關及被通知人。前項移轉
案件應由原處罰機關酌定移轉後之應到案日期,其期間自移
轉之日起不得逾十五日。」本件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移轉
後,被告竟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才作成原處分,原處分
顯亦違背法令,為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
則以:(一)原告所屬之ZD-051號營業小客車由訴外
人詹勳庭駕駛,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六分行經
高雄市○○路、光華路路口,經警察舉發及查證,詹勳庭並
未具有效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九四00
0二四七五號函附卷可稽,原告將車輛交予無有效執業登記
證之駕駛人駕駛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裁處原告九千元罰鍰
,於法洵屬有據。(二)本件係依公路法及其授權訂定之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裁處,其所規範者乃是有關汽車運輸業申
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及營運應遵行
事項與對相關限制、禁止事項及違反之法律效果等。又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由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
安全而授權訂定處理道路交通事件之細節性、技術性規範。
二者之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各有所別,難謂得將本件處分裁
決程序適用前揭處理細則所定之時限,原告所稱,恐有誤解
。(三)另原告主張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罰鍰與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罰鍰皆屬行政罰,應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規定。惟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一條所揭之立法目的係為維
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而制定之法規,該法並非規範行
政罰之一般性、通則性事項之法規,本件依公路法所為之裁
處,無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必要。(四)再者,原告
將系爭車輛交予訴外人詹勳庭駕駛,惟查詹勳庭未依規定申
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為不爭之事實,被告依法裁
處,並無違誤。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
辯。
三、按「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
,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
為營業者。」「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
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
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
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
營業車輛牌照。」公路法第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公路法
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
規定:...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
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汽車運輸業
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
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
款、第一百三十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所有之ZD-051號營業小客車由訴外人詹勳
庭駕駛,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六分許,行經高
雄市○○路及光華路路口,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
警查獲其「無營(執)業登記證」,乃掣填高市警交字第B
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舉發交通違規。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四日高市警交字第0九四000五三五一號函,移由高雄市
監理處處理。經高雄市監理處以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高市監三
字第0九四000三三九二號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查明後,被告乃以原告將車輛交予無執業登記證之駕
駛人駕駛,開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高市府交監三字第00
0六二八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
發,並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
七款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四年四
月二十九日高市府交監三字第三0-六二八號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九千元之罰鍰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九十四年
三月三十日高市府交監三字第000六二八號舉發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高市府交監
三字第三0-六二八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爭執,惟查
:
(一)按公路法並無處罰時效之相關規定,此觀公路法全文即明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一條所揭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
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而制定之個別行政法規,並非普遍規
範行政罰之一般性、通則性事項之法律,公路法未規定之
事項,尚無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餘地。再者,依總
統公布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縱認違反公路法多屬情節輕微之違規行為,主管機關裁
罰權之行使不宜久懸未決,以免影響人民權益,依行政罰
法之法理,裁罰時效亦應為三年。本件原告違規之時間為
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對原告
裁罰,尚未逾越裁罰時效自明。是原告主張公路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罰鍰與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罰鍰皆屬行政罰,
應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
告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前作成處分,竟遲至九十四年
四月二十九日始作成處分,顯已違背法令云云,即無可採
。
(二)另按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均無明文規定公路監理
機關處理舉發案件之期限,次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後,...於舉發之日起四日內移送處罰機關。前項
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處
罰機關受理移送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發現單一通知
單舉發二以上違反行為,而非屬同一機關管轄者,應就有
權處理部分先處理後,迅將他轄部分錄案,連同應移轉之
附件,移轉該管機關,並副知原移送機關及被通知人。前
項移轉案件應由原處罰機關酌定移轉後之應到案日期,其
期間自移轉之日起不得逾十五日。」固分別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九條及第
三十五條所規定。惟該處理細則係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
授權訂定處理道路交通事件之細則性、技術性規範,此觀
該處理細則第一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自明;而公路法第七
十九條第五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所規範者
乃是有關汽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
、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業
者之相關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效果,兩者之立法目
的及適用範圍各有所別,自無從將公路法案件適用於上揭
處理細則所定時限之餘地。況且上揭處理細則第二十九條
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僅係主管機關為促使各舉發單位及處
罰機關能盡速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以免形成積案而無法達
成交通管理目的所定之內部處理原則,屬訓示性規範,如
未遵守該等條文規定之期限,在行政管理上縱或有缺失之
處,惟尚難指為違法,要不足以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是原
告指訴被告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始作成處分,顯已
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期限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裁處原告罰鍰九千元
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第一庭 法 官 呂佳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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