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4年度,310號
KSBA,94,簡,310,200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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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一0號
原   告 超仁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代理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交訴字第0九四000八00一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之ZD-051號營業小客車由訴外人詹勳庭
駛,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六分許
,行經高雄市○○路及光華路路口,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員警查獲其「無營(執)業登記證」,乃掣填高市警
交字第B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誤植為Z00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
發交通違規。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
日高市警交字第0九四000五三五一號函,移由被告所屬
高雄市監理處(下稱高雄市監理處)處理。高雄市監理處乃
以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高市監三字第0九四000三三九二號
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明,九十三年九月份
被取締無執業登記證者,取締時有無營業及其受雇情形,經
該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
九四000二四七五號函復,稱員警舉發均以營業小客車於
道路行駛確有執業外觀或正載客執業中者為對象並檢附執業
登記證之查證資料。被告依上開查證結果,乃以原告將車輛
交予無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開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高市府交監三字第000六二八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高市府交監三字第三0-
六二八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九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
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查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罰鍰與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罰鍰皆屬行政罰,在行政罰法未施
行前自應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本件原處分書記
載原告違反時間為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則被告應於九十三年
十一月六日前作成處分,竟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始作成
處分,顯已違背法令,應予撤銷。又縱認為原告有「將車輛
交予無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情形,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
,舉發單位...於舉發之日起四日內移送處罰機關。前項
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本件依被
告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載明為逕行舉
發案件,違規時間為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依前開規定舉發單
位至遲應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前移送處罰機關即被告,縱認
有查證之必要亦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前移送,詎料舉發
單位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竟逾期將本件移送至被告,被告
更遲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才作成行政處分,顯已違反法
令。退而言之,縱認為本件係因之前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有一
駕駛人無照駕駛,經舉發後,處罰機關發現另有本件之違規
行為,而與前行為之管轄機關不同,另為移送由有權管轄之
機關辦理,是以不受前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之限制,惟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
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發現單一通知
單舉發二以上違反行為,而非屬同一機關管轄者,應就有權
處理部分先處理後,迅將他轄部分錄案,連同應移轉之附件
,移轉該管機關,並副知原移送機關及被通知人。前項移轉
案件應由原處罰機關酌定移轉後之應到案日期,其期間自移
轉之日起不得逾十五日。」本件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移轉
後,被告竟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才作成原處分,原處分
顯亦違背法令,為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
則以:(一)原告所屬之ZD-051號營業小客車由訴外
詹勳庭駕駛,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六分行經
高雄市○○路、光華路路口,經警察舉發及查證,詹勳庭
未具有效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九四00
0二四七五號函附卷可稽,原告將車輛交予無有效執業登記
證之駕駛人駕駛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裁處原告九千元罰鍰
,於法洵屬有據。(二)本件係依公路法及其授權訂定之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裁處,其所規範者乃是有關汽車運輸業申
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及營運應遵行
事項與對相關限制、禁止事項及違反之法律效果等。又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由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
安全而授權訂定處理道路交通事件之細節性、技術性規範。
二者之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各有所別,難謂得將本件處分裁
決程序適用前揭處理細則所定之時限,原告所稱,恐有誤解
。(三)另原告主張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罰鍰與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罰鍰皆屬行政罰,應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規定。惟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一條所揭之立法目的係為維
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而制定之法規,該法並非規範行
政罰之一般性、通則性事項之法規,本件依公路法所為之裁
處,無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必要。(四)再者,原告
將系爭車輛交予訴外人詹勳庭駕駛,惟查詹勳庭未依規定申
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為不爭之事實,被告依法裁
處,並無違誤。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
辯。
三、按「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
,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
為營業者。」「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
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
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
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
營業車輛牌照。」公路法第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公路法
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
規定:...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
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汽車運輸業
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
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
款、第一百三十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所有之ZD-051號營業小客車由訴外人詹勳
庭駕駛,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六分許,行經高
雄市○○路及光華路路口,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
警查獲其「無營(執)業登記證」,乃掣填高市警交字第B
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舉發交通違規。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四日高市警交字第0九四000五三五一號函,移由高雄市
監理處處理。經高雄市監理處以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高市監三
字第0九四000三三九二號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查明後,被告乃以原告將車輛交予無執業登記證之駕
駛人駕駛,開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高市府交監三字第00
0六二八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
發,並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
七款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四年四
月二十九日高市府交監三字第三0-六二八號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九千元之罰鍰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九十四年
三月三十日高市府交監三字第000六二八號舉發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高市府交監
三字第三0-六二八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爭執,惟查

(一)按公路法並無處罰時效之相關規定,此觀公路法全文即明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一條所揭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
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而制定之個別行政法規,並非普遍規
範行政罰之一般性、通則性事項之法律,公路法未規定之
事項,尚無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餘地。再者,依總
統公布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縱認違反公路法多屬情節輕微之違規行為,主管機關裁
罰權之行使不宜久懸未決,以免影響人民權益,依行政罰
法之法理,裁罰時效亦應為三年。本件原告違規之時間為
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對原告
裁罰,尚未逾越裁罰時效自明。是原告主張公路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罰鍰與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罰鍰皆屬行政罰,
應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
告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前作成處分,竟遲至九十四年
四月二十九日始作成處分,顯已違背法令云云,即無可採

(二)另按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均無明文規定公路監理
機關處理舉發案件之期限,次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後,...於舉發之日起四日內移送處罰機關。前項
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處
罰機關受理移送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發現單一通知
單舉發二以上違反行為,而非屬同一機關管轄者,應就有
權處理部分先處理後,迅將他轄部分錄案,連同應移轉之
附件,移轉該管機關,並副知原移送機關及被通知人。前
項移轉案件應由原處罰機關酌定移轉後之應到案日期,其
期間自移轉之日起不得逾十五日。」固分別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九條及第
三十五條所規定。惟該處理細則係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
授權訂定處理道路交通事件之細則性、技術性規範,此觀
該處理細則第一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自明;而公路法第七
十九條第五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所規範者
乃是有關汽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
、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業
者之相關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效果,兩者之立法目
的及適用範圍各有所別,自無從將公路法案件適用於上揭
處理細則所定時限之餘地。況且上揭處理細則第二十九條
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僅係主管機關為促使各舉發單位及處
罰機關能盡速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以免形成積案而無法達
成交通管理目的所定之內部處理原則,屬訓示性規範,如
未遵守該等條文規定之期限,在行政管理上縱或有缺失之
處,惟尚難指為違法,要不足以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是原
告指訴被告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始作成處分,顯已
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期限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裁處原告罰鍰九千元
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第一庭   法 官 呂佳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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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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