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261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
代 表 人 甲○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6月24日入境 ,同年7月5日設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31號3樓之1,依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86年11月5日起始 在台灣地區設籍滿4個月,方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惟被告 卻於86年6月25日切結其符合第六類被保險人之身分,以高 雄市新興區公所為投保單位加入健保,並於同日起至同年11 月3日期間,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就醫,於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等多家醫療院所住院及門診診療,醫療費用共 計為新台幣(下同)29,453元。經原告以87年11月19日健保 高門字第87025083號通知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醫療費用,以 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高雄新興郵局)送達被告,被告仍未 置理。是被告自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返還原告溢付 之醫療費用予原告等語,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 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 參加本保險前4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保險 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 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 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1款、第4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投保切結書、原告87年11 月19日健保高門字第87025083號通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 告經本院合法送達起訴書狀,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亦有戶籍謄本、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原告前揭主張,洵 堪採信。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制定之目的,係為增進全體
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全民健康保險既屬於強制性社 會保險而具公法性質,因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即屬公法事 件。本件被告於86年6月24日入境,同年7月5日設籍於高雄 市新興區○○○路31號3樓之1,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應自86年11月5日起始在台灣地區設籍滿4個 月方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惟被告卻於86年6月25日切結其 符合第6類被保險人之身分,以高雄市新興區公所為投保單 位加入健保,並於同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期間,以全民健康 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就醫,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等多家院所 住院及門診診療,醫療費用共計29,453元,即屬因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至屬明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獲有公法上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洵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 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29,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第二庭法 官 戴見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