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4年度,233號
KSBA,94,簡,233,2005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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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3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
5月13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400232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使用祭祀公業陳變(管理人:陳糞)所有坐落高雄市 鼓山區○○段○○段一三四之一、一三四之四地號等二筆土 地,被告所屬鼓山分處以上開祭祀公業管理人死亡多年,未 重新選任管理人,其有無派下員及原管理人有無繼承人等均 屬不明,乃依土地稅法第四條規定,指定原告負責代繳其使 用土地之九十二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四、二八五元,原 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高雄市○○區 ○○段二小段一三四之一地號土地部分,訴願不受理;關於 同段一三四之四地號土地部分,訴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 處分。被告重核結果以原告僅使用內惟段二小段一三四之一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核定其應代繳系爭土地九十 二年地價稅額一、三三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非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僅 為土地稅法第四條中之代繳義務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應先 向納稅義務人課徵,課徵不得再向代繳義務人徵收。依財政 部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四0三二八號函:「查 祭祀公業管理人死亡未重選而派下員又不詳時,其欠稅之移 送執行,茲參照司法院之意見核復如下:㈠由稅捐機關先向 戶政、地政等機關查明欠稅祭祀公業有無派下員。如查得派 下員中之一人,即得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 以之為送達後,移送法院執行。㈡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如亦 具有派下員之身分,則於其死亡後,依前項方式仍無法處理 時,應再向有關機關查明死亡管理人之繼承人,以之為公同 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後,移送法院執行。㈢依前兩項方式



仍無法處理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使 用人為應受送達人,對之得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後,移送法院執行。」。(二) 系爭土地係為祭祀公業陳變派下子孫所有,依上開函釋,應 向其派下員為課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 法第三十六條:「為行政處分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今訴願決定以卷查祭祀公業陳變,因管理人陳糞先生死亡多 年,未曾重新推派管理人,且該祭祀公業有無派下員、原管 理人有無繼承人均有未明,又陳稱原處分機關並無相關戶政 或地政資料可得查知。經查財政部前揭函係指祭祀公業之「 派下員」,而非指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 人必為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該派下員只須為該祭祀公業 陳變之子孫即可),訴願機關顯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三) 又經高雄市鼓山區公所之覆函可知: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日曾召開祭祀公業陳變子孫大會,並選出陳唁、陳 和志為新任管理人,其申請書竟由被告所屬鼓山分處函轉, 姑不論申請人是否為真正派下子孫,提出申請狀者即有可能 為真正之派下員,行政機關應可加以調查,亦有調查之必要 。且申請書由行政機關加以函轉,行政機關應可得知其內容 ,卻於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中空言有無派下員、原管理人有 無繼承人均有未明,顯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依行政程序法第 十九條:「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 限範圍內互相協助。」且依同法第四十條:「行政機關基於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 文書、資料或物品。」今被告未函文請求戶政及地政機關, 請求調查祭祀公業陳變派下子孫,即空言該祭祀公業有無派 下員、原管理人有無繼承人均有未明,顯怠於調查,故依行 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請 求法院調查該祭祀公業陳變有無派下員存在以確認地價稅課 徵主體為其納稅義務人,以昭租稅公平、正義。(四)又今 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陳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二小 段之土地,共十四筆。其中一四一之五地號土地屬道路工程 用地,已於八十八年徵收,有徵收補償費存於高雄市地政處 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中行政機關可依土地法第二百零 四條規定:「欠稅土地為有收益者,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財政機關通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提取其收益, 抵償欠稅,免將土地拍賣。」,就該祭祀公業全部土地之相 關稅額對該補償金中提取欠稅,卻不提取,驟以侵害第三人



之手段,向原告課徵地價稅,有違比例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 。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被告則以:(一)按土地稅法第三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 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二、設有典權土地 ,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四、承墾土地,為 耕作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或公同共有者,以 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 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 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 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土 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 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 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同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 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二)卷 查祭祀公業陳變所有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十月間辦理土地 總登記時,即登記陳糞為管理人。因管理人陳糞已死亡多年 ,各派下員分散各處無推派新管理人,經查,原告使用上開 「陳糞」管理之土地屬實,被告所屬鼓山分處依前開土地稅 法第四條之規定,指定原告應代繳其使用部分之九十三年地 價稅五、五一三元,於法並無不合。(三)惟查因管理人陳 糞已死亡多年,各派下員分散各處無推派新管理人,被告所 屬鼓山分處依照原告援引之財政部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台 財稅第四0三二八號函釋辦理,向高雄市地政及戶政機關查 詢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陳變之身分及地址無著, 其有無派下員亦無法查明,且該祭祀公業陳變管理人:陳糞 ,亦均無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料可供查詢,亦無法查明是否 具派下員身分,經向有關機關查詢亦無繼承人之資料,屬無 人管理之土地,又被告所屬鼓山分處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以高市鼓地字第0九三00三一八三三號函高雄市鼓山 區公所有關祭祀公業陳變 (管理人:陳糞)及祭祀公業陳變 (管理人:陳瀨)是否已辦理登記及是否有各派下員名冊資料 惠復憑辦,惟高雄市鼓山區公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函 復該等尚未辦理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證明。故被告所屬鼓山 分處依首揭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指定土地使 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向使用人即原告課徵九 十三年地價稅,依法並無不合,是其主張,顯係誤解。(四 )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屬於 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行



蹤不明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 部分之地價稅。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得向納稅義務人求 償,為土地稅法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三項所規定。又臺灣之祭 祀公業屬於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最高法院三十 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九十三年五月法務部編印,八一八頁)。系爭土地於三十六 年十月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即登記陳糞為管理人,依上開 規定,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應為陳糞,惟陳糞已死亡多年 ,未曾重新推派管理人,且亦無經戶政或地政機關形式審查 認定之名冊、繼承系統圖或戶籍謄本等資料得追尋該祭祀公 業派下員及原管理人之繼承人。另訴外人陳唁等十二人雖曾 就祭祀公業陳變先生重新推舉管理人乙事,於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日集會並作成會議紀錄,決議以陳唁及陳和志為申請人 ,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所屬鼓山分處申請變更管理人 及地價稅單住址,惟鼓山分處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變更係 屬區公所主管業務為由,移請高雄市鼓山區公所辦理,經該 所依內政部訂定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予以審理,於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高市鼓區民字第0九二000一00號 函請申請人檢具相關文件辦理,惟申請人陳唁及陳和志迄未 備齊相關文件證明渠等為陳變或陳瀨之派下員或繼承人以辦 理祭祀公業陳變之土地申報及管理人之變動程序,鼓山區公 所乃未核發祭祀公業陳變之派下員證明書,原告所附之鼓山 區公所九十四年六月三日高市鼓區民字第0九四000四七 八一號函足證。因此,祭祀公業陳變有無派下員、管理人陳 糞是否具派下員及其有無繼承人,被告並無相關戶政或地政 資料可得查知,是原告訴稱系爭土地現有住民中有陳氏子孫 即派下員乙節,亦屬臆測之詞,實不足採。(五)另查,原 告使用上開「陳糞」管理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因納稅義務人 (即管理人)陳糞已死亡多年,各派下員分散各處無推派新 管理人,被告所屬鼓山分處依前開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指定原告應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土地九十二年地價 稅,於法並無不合。次查「同一名稱之土地所有權人『祭祀 公業○○○』,既經民政主管機關分五案核發派下全員名冊 ,且各名冊之派下員、管理人及所屬祀產互異,其各管理之 土地應為各自獨立,不屬同一公同共有,不得以應退之稅捐 ,相互扣抵積欠。」財政部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七 七0二四六四八二號函釋有案。查祭祀公業陳變所有坐落本 市○○區○○段二小段一三四地號等十四筆土地,於三十六 年十月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即以不同地號土地分別登記不 同之管理人(即陳糞及陳瀨等二人);次查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日本市○○區○○路九十一巷工程用地徵收之土地,為「 陳瀨」管理之內惟段二小段一四一之五地號土地;而原告使 用之系爭一三四之一地號土地,查為另一管理人「陳糞」所 管理之土地;按土地所有權屬於公同共有者,以管理人為地 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稅法第三條所明定,本件各管理人 及所屬祀產既為互異,且為不同之納稅義務人,其各自管理 之土地應為各自獨立,不屬同一公同共有,依前開財政部函 釋意旨,自不得以管理人陳糞之欠稅由另一管理人陳瀨之徵 收補償費執行抵繳,故原告主張可自「陳瀨」管理之內惟段 二小段一四一之五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執行扣抵,顯對法令 之規定有所誤解。(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使用「陳糞」 管理系爭土地,被告所屬鼓山分處依首揭土地稅法第四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指定其代繳使用部分之九十二年地價稅計 一、三三九元,並無違誤,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資為抗辯。
四、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 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 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 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土地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 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 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土地稅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次按「查祭祀公業管理人死亡未重選而派下員又不詳 時,其欠稅之移送執行,茲參照司法院之意見核復如下: (一)由稅捐機關先向戶政、地政等機關查明欠稅祭祀公業 有無派下員。如查得派下員中之一人,即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以之為送達後,移送法院執行。 (二)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如亦具有派下員之身分,則於其 死亡後,依前項方式仍無法處理時,應再向有關機關查明死 亡管理人之繼承人,以之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後, 移送法院執行。(三)依前兩項方式仍無法處理時,得依稅 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對 之依法送達後,移送法院執行。」、「同一名稱之土地所有 權人『祭祀公業○○○』,既經民政主管機關分五案核發派 下全員名冊,且各名冊之派下員、管理人及所屬祀產互異, 其各管理之土地應為各自獨立,不屬同一公同共有,不得以



應退之稅捐,相互扣抵積欠。」亦分別經財政部六十九年十 二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四0三二八號函、七十七年七月二十 日台財稅字第七七0二四六四八二號函釋示明確。五、經查,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多年,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被告 之鼓山分處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陳變,其管理人陳 糞死亡多年,該祭公業有無派下員不明,且管理人陳糞有無 繼承人亦屬不詳,乃依土地稅法第四條規定,指定原告負責 代繳其使用土地部分之九十二年地價稅一、三三九元等情, 有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六、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系爭土地因祭祀公業陳 變之管理人陳糞已死亡多年,且未推派新管理人,被告所屬 鼓山分處依照前揭財政部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四 0三二八號函釋辦理,向高雄市地政及戶政機關查詢系爭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陳變之身分及地址無著,其有無派 下員亦無法查明;且亦乏該祭祀公業管理人陳糞之身分證字 號地址等資料可查明其派下員及繼承人資料等情,業據被告 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 本、日據時期之陳糞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人資料查詢紀錄 等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又被告所屬鼓山分處於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高市鼓地字第0九三00三一八三三號 函向高雄市鼓山區公所查詢有關祭祀公業陳變(管理人:陳 糞)及祭祀公業陳變(管理人:陳瀨)是否已辦理登記及是 否有各派下員名冊資料等情,據高雄市鼓山區公所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高市鼓區民字第0九三00一二0一六號函 復上開祭祀公業尚未辦理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證明等情,有 各該函文附原處分卷可憑。次查,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十月 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即登記陳糞為管理人,依上開規定, 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本應為陳糞;惟如前述,陳糞已死亡 多年,上開祭祀公業未曾重新推派管理人,且亦無經戶政或 地政機關形式審查認定之名冊、繼承系統圖或戶籍謄本等資 料得追尋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及原管理人之繼承人;參以訴外 人陳唁等十二人曾以派下員身分就祭祀公業陳變重新推舉管 理人乙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集會並作成會議紀錄,決 議以陳唁及陳和志為申請人,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所 屬鼓山分處申請變更管理人及地價稅單住址。嗣經鼓山分處 函請高雄市鼓山區公所予以查明,該所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以高市鼓區民字第0九二000一00六號函請申請人依「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檢具申報書、祭祀公業沿革、派下 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族譜、派下全員之戶籍謄本或其他證 明等相關文件辦理,惟申請人陳唁及陳和志迄未補正,無法



確定其派下成員,故鼓山區公所未能核發祭祀公業陳變之派 下員證明等情,有被告所屬鼓山分處高市稽鼓財字第0九二 000一一一二號函、鼓山區公所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高市鼓 區民字第0九二000一00六號函、九十四年六月三日高 市鼓區民字第0九四000四七八一號函足按。查祭祀公業 土地清理要點係主管機關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健全地籍管 理,促進土地利用必要所訂定,目的在於補充派下員之蒐尋 程序及派下員大會召開之途徑,使之發揮其功能,便於祭祀 公業土地登記之管理。此乃因祭祀公業名下之土地,屬派下 員全體公同共有,然因世代愈深,公業派下愈多,派下員散 落各地,難以確定,故由主管機關訂定上開清理要點,俾利 祭祀公業蒐尋派下員,以利土地之清理、利用;但無論如何 ,上開程序均祇是藉由形式上之蒐尋,整合其派下員,然如 發生是否派下員之爭議,則應藉由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主管 機關並無確定派下員之權限。因此,倘自稱為派下員者都無 法透過上開要點,從形式上獲得派下員之確認,則行政機關 更無實質確定何人具有派下員身分之權限,實甚明確。又土 地稅法第四條有關地價稅代繳之規定,在於地價稅之納稅義 務人雖已明確規定,但事實上仍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土 地權屬不清、無人管理及被他人占用等情形,使稅單無法送 達,故訂定由使用土地之人代繳規定,以利稽徵。因此,本 件被告雖如上述已盡相當之調查能事,既查無相關戶政或地 政資料可以得知祭祀公業陳變有無派下員及管理人陳糞有無 繼承人等資料,已無從命該祭祀公業管理人或原管理人之繼 承人或派下員繳納系爭地價稅,甚為明確。從而,被告指定 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告代為繳納,揆諸土地稅法第四條規定, 並無不合。原告訴稱:依高雄市鼓山區公所之覆函可知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日曾召開祭祀公業陳變子孫大會,並選出陳唁 、陳和志為新任管理人,姑不論申請人是否為真正派下子孫 ,提出申請狀者即有可能為真正之派下員,被告應進一步調 查以得出真正之派下員,乃被告竟怠於調查,逕以原告為代 繳義務人,不符租稅公平、正義云云,顯屬無據,尚不足採 。
七、次按「同一名稱之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既經 民政主管機關分五案核發派下全員名冊,且各名冊之派下員 、管理人及所屬祀產互異,其各管理之土地應為各自獨立, 不屬同一公同共有,不得以應退之稅捐,相互扣抵積欠。」 前揭財政部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七七0二四六四 八二號函釋在案。查,祭祀公業陳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二小段一三四地號等十四筆土地,於三十六年十月間



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即以不同地號土地分別登記不同之管理 人(即陳糞及陳瀨等二人),其中因高雄市○○區○○路九 十一巷工程用地於八十八年間遭徵收之內惟段二小段一四一 之五地號土地,其管理人為「陳瀨」,核與系爭土地之管理 人為「陳糞」,二者之管理人有所不同,此有原處分卷附土 地所有權人資料查詢表、土地徵收清冊可憑。按土地所有權 屬於公同共有者,以管理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稅 法第三條所明定,上開土地之管理人及祀產既有不同,尚難 以一方之祀產抵繳另一方積欠之地價稅,故原告主張可自「 陳瀨」管理之內惟段二小段一四一之五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 扣抵系爭地價稅云云,即難採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土地稅法第四 條規定,指定原告負責代繳其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九十二年 地價稅一、三三九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第二庭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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