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34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葉賢良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94年度裁字第2031號裁定及本院中華民國
93年7月30日93年度訴字第2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 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 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031號裁定及本 院93年度訴字第238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情形,而向本院聲請再審。 惟再審原告既係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 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 管轄之。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