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94年度,33號
KSBA,94,停,33,200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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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停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慧巿長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丙○○部長
代 理 人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九十四年
度訴字第七五一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嘉義巿政府代表人原為陳麗貞巿長,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為黃敏慧巿長,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 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此所稱回復原狀,非謂應回復原 有狀態,在財產權之情形,非指權利形態與內容之完全一致 ,而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財產權之損害,除難以金錢估 計者,原則上能以金錢填補,即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否 則,所有物或權利狀態之變動幾可被視為「難以回復之損害 」,而聲請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上「行政處分之執行 ,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僅例外情況下容許停 止」之立法原則相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七八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嘉義巿政府為辦理嘉義巿南 田路六一巷八米道路工程,需用坐落嘉義巿堀川段二九之四 0地號等二十六筆土地,合計面積0‧0七六六公項,乃檢 附徵收土地計劃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相對人內政部以民 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六七九



六三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相對人 嘉義巿政府以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府地用字第0九三00九 二一一六號公告及以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府地用字第0九三 00九二一二八號函知各所有權人。而聲請人所有嘉義巿堀 川段二九之四0地號土地,係上開被徵收之土地,為防止相 對人在行政訴訟繫屬中,命聲請人拆除地上建物,使本件撤 銷行政處分之訴訟,獲得無實益之結果,而發生無可回復之 損害。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聲請 裁定准就相對人內政部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 00六七九六三號處分關於嘉義巿堀川段二九之四0、二八 之四六、二八之八地號等三筆土地,在本件行政訴訟確定前 停止執行云云。
三、查相對人內政部以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 六七九六三號函核准徵收聲請人所有嘉義巿堀川段二九之四 0地號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相對人嘉義巿 政府以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府地用字第0九三00九二一二 八號公告徵收,此雖有上開函件及公告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 訴字第七五一號卷宗可稽。惟按本件原處分之執行,係徵收 聲請人所有上開土地及其土地之改良物,縱將來需拆除聲請 人之地上建物,均屬財產上之損害,揆諸前揭裁定意旨,聲 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 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前 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至嘉義巿堀川段二八之四六、二八 之八地號等二筆土地,係屬公地,為需用土地人另案辦理撥 用取得,並未列入本件徵收用地範圍,即非本件原處分之標 的,此經相對人內政部答辯在卷,並有本件徵收土地清冊附 於原處分卷可按,是聲請人就上開二筆公有土地請求停止原 處分之執行,於法亦有未合。其聲請停止執行,自不應准許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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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