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181號
TNDV,111,司他,181,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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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81號
被 告 鄭欽元

陳樹村即法丞律師事務所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峻宏林書田等二人即林天明之承受訴訟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樹村即法丞律師事務所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 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8年 度救字第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 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甲○○、陳樹村即法丞律師事務所各負擔10分之3、1 0分之7。被告甲○○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6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其再上訴亦經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2288號裁定駁回,訴訟業已確定。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查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 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 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參上開裁定意旨,本件 原告為債務人,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



,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準此,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較原分配表所 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9,062元,應徵收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13,573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原告繳納, 依第一審判決所示,應由被告甲○○負擔10分之3即4,072元( 計算式:13,573元×3/10=4,072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由被告陳樹村即法丞律師事務所負擔10分之7即9,501元( 計算式:13,573元×7/10=9,501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爰確定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 額。並依前揭說明,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當事人 已繳納之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非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所審酌之範圍,於本件不予併入列計,附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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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