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1年度,31號
TNDV,111,司,31,20221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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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送達代收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陳孟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翰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 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 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 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是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 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 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 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 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 酬金額在內。從而,如公司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 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 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 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 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 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 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翰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清 算人事件,因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高玉輝已 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死亡,且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 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9年12月2日南院武家秀109年度司繼 字第3628號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



,需委任專業人士(如會計師、律師)為之,依非訟事件法 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公司負擔報酬 ,惟相對人名下無財產,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徵,故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 新臺幣50,000元之必要,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乃於111年1 1月9日以111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5日內預納,該裁定業於111年11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然 聲請人逾期仍未預納等情,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拒絕 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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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翰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