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苡甄
被 上訴 人 謝雅靖即臺南市私立德州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
2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勞小字第19號小額民事判決提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裁判,則應揭 示該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 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再者,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 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5日至同年月12日確 有受僱於八田語一餐廳,雖八田語一餐廳於上訴人在職期間 以大台南西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為上訴人投保勞 工保險,然上訴人非屬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 會之勞工,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證明曾任職於八田語一餐廳, 縱上訴人自108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6日任職於被上訴人且 為非自願離職,亦不符合就業保險法所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 件,認定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辦理投保手續而受 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損失之損害,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萬6 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主要就 原審判決認定伊於107年2月5日至同年月12日並無受僱於八 田語一餐廳之事實有所爭執,惟此乃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此外,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 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本就其主張 負有舉證之責任,是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就其前揭主張負有舉 證責任,並無不當;再者,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 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 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 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即不得在第二審程序中再行提 出,則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始聲請向八田語一餐廳調閱上訴 人於107年2月5日至同年月12日之出勤紀錄資料,且其提起 上訴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業如上述,是 其聲請調查證據,於法亦有未合。綜上,上訴人未具體指摘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