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1年度,68號
TNDV,111,事聲,68,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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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68號
異 議 人 趙曼棻

相 對 人 丁玉梅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1年8月4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3185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4日 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3185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 0年8月10日送達異議人,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促字 第31852號卷宗(下稱原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而異議人於 同年月19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此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 戳可稽,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因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1852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黃東益於108年11月14日 出境,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509條規定,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而不應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付與相對人系爭支付命令之 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顯有錯誤;另原裁定所 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並非現行條文,亦 有錯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 確定證明書。
三、按現行法律並無第三人於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支付命令後 ,得聲請法院撤銷支付命令之規定。異議人聲請本院撤銷系 爭支付命令,於法尚屬無據。
四、次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行為,或與其程序有關之其他行 為,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法院就支付



命令是否誤發確定證明書,係屬程序事項,支付命令之債務 人以外之他債權人尚不得聲請或代位支付命令之債務人聲請 撤銷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 1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4號就法院依債權人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他債權人可否代位債務人聲請法院撤銷,均採否定說, 可資參照)。查,本件異議人雖聲請本院撤銷系爭確定證明 書,惟因異議人乃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黃東益以外之他債 權人,揆之前揭說明,尚不得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異 議人聲請本院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本院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確定證 明書,為無理由,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 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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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