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91號
TNDV,110,重訴,291,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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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蘇仁南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蘇素梅
訴訟代理人 段書潔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蘇明祥
訴訟代理人 陳心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90.38㎡)、91 3地號土地(2,132.5㎡)及同段26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含增建部分),分割如下: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7.13㎡)及C部分(面積428. 02㎡)分歸被告即反訴原告蘇素梅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2 7.01㎡)分歸原告即反訴被告蘇仁南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 389.32㎡)及E部分(面積411.02㎡)分歸被告即反訴被告蘇 明祥取得。
㈡、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90.38㎡)及同段264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含增建部分) 分歸原告即反訴被告蘇仁南取得。  
二、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 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亦有明定。查兩 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4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以下分別 稱系爭909、91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 稱系爭房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913地號土 地,被告即反訴原告蘇素梅(下稱被告蘇素梅)反訴請求就



系爭909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36頁)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沒有不分 割之協議,法律上也沒有不能分割之原因,因無法達成分割 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 ,【請求就系爭913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及系爭909 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分歸原告所有】,就共有人應有部分換 算取得面積不足部分,按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互為金錢補償。㈡、系爭913地號土地上雖有同段268建號,但現況已被鐵皮建物 全部蓋滿,請法院毋庸考量法定空地將來如何轉載至兩造分 得土地之問題。另系爭房屋僅有前門出入,沒有後門,並坐 落在系爭909地號土地上,被告蘇明祥欲分得系爭909地號土 地後側3分之1土地面積,將導致土地與系爭房屋難以利用。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蘇素梅部分:附圖一編號C、D部分上原有一棟同段268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面積為21 8.28㎡,為被告蘇素梅所有之合法建物,建物坐落位置應分 給被告蘇素梅,故【主張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被告蘇素梅原 主張兩方案,分別繪製如本院卷第255頁之甲案及第257頁之 乙案,其最終不再主張甲案,本判決附圖二即其主張之乙案 ),另系爭909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分歸原告所有】,若訴 訟後兩造同意法定空地分割,合法建物「絕大部分」將轉載 至被告蘇素梅分割取得土地C與F乙上,只有一小部分會坐落 在被告蘇明祥分割後取得之土地D乙,故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可保有被告蘇素梅之合法建物,且對共有人影響較小。就共 有人應有部分換算取得面積不足部分,按系爭估價報告書互 為金錢補償。
㈡、被告蘇明祥部分:【主張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另系爭房屋由 被告蘇明祥及原告按應有部分各3分1、3分之2保持共有】, 且就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取得面積不足部分,按系爭估價報 告書互為金錢補償。堅持取得系爭909地號土地3分之1面積 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是媽媽的要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7至49頁、第53至55頁、第63至65頁),又系爭房地沒有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也沒有不分割之協議,兩造既 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就系爭913地號土地訴請分割,被告 蘇素梅就系爭909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 割,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事訴訟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 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 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決先例、69年度台 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經查: ⒈系爭913地號土地上有同段26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房屋,屬合法建物,面積為218.28㎡,為被 告蘇素梅所有,有建物謄本、稅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9、67頁),又上開建物「未增建前」坐落位置如本院卷 第139、141頁所示(位在居中但傾斜之位置),被告蘇素梅 稱大致坐落於附圖一編號C、D位置,被告蘇素梅嗣將左右牆 面拆掉,往後及旁邊增建至如附圖一編號A、B、E所示土地 上,現整體外觀為一鐵皮廠房,系爭913地號土地現況均已 為鐵皮建物坐落;地政人員測量繪製之現況圖(見本院卷第 95頁),ab點為柱子中心點連線、cd點為沿著鐵皮連線、eg f點為柱子中心點連線、ghi點沿著矮圍牆連線,是依廠房現 況繪製;A部分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蘇素梅居 住使用,B、C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內放置機器,目前出租予他 人供廠房使用(螺絲工廠);D、E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目前閒 置無人使用;另系爭909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目前由 原告及其配偶、子女、兩造母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為二層 樓建物等情,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 現場履勘,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7頁)及繪製現況 圖(見本院卷第95頁),且有空照圖、照片在卷可按(見調 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159頁),復為兩造陳述在卷且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30至333頁),以上現況事實堪予認定。 ⒉本院依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囑託地政人員繪製如附圖二、三 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另附圖一是原告所提方案,係本院補充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系爭9 13地號土地現況圖之內容(本院只是將分得區塊上色,及於 圖面標示系爭909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歸由原告所有,並標 示系爭913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歸屬情形)。附圖一為原告方



案,將系爭913地號土地依廠房結構分割為A、B、C、D、E, B部分歸原告取得,A、C部分歸被告蘇素梅取得,D、E部分 歸被告蘇明祥取得,系爭909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歸原告取 得;附圖二為被告蘇素梅方案,與附圖一方案差異不大,僅 D部分再細分為D乙、F乙,F乙歸被告蘇素梅取得,D乙分歸 被告蘇明祥取得;附圖三為被告蘇明祥方案,與原告方案差 異在系爭909地號土地分為甲、乙部分,甲部分歸被告蘇明 祥取得,乙部分歸原告取得,系爭房屋由被告蘇明祥及原告 按應有部分各3分1、3分之2保持共有,其餘與原告附圖一方 案相同。是本件分割方案兩造之差異在於:①系爭909地號土 地及系爭房屋是否全歸原告所有?②附圖一編號D部分是否應 再分為D乙、F乙?茲分述如後。
 ⒊系爭房屋為二層樓磚造建物,只有前面獨立出入,沒有後門 ,一樓前面是客廳,後面是廚房,客廳旁有一個房間,由兩 造母親使用;二樓有四個房間,其中一間無人使用,另外三 間分別為原告及原告二名子女使用中,一樓廚房、樓梯及二 樓一名子女之房間、廁所坐落在附圖三編號甲部分之土地上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建物性質上 不能與其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建物與土地同歸一人較能 避免日後糾紛,若採附圖三分割方案,系爭房屋由被告蘇明 祥及原告維持共有,將產生系爭房屋維持共有,但房屋前方 坐落在原告取得之乙部分土地,房屋後方坐落在被告蘇明祥 取得之甲部分土地,且被告蘇明祥取得甲部分土地將形成袋 地,恐日後衍生通行權糾紛,況依現使用狀況,系爭909地 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原告及其配偶、子女、兩造母親使用, 被告蘇明祥及其配偶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若採取附圖三分割 方案將導致系爭909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與實 際使用人有所不同,容易造成使用上糾紛及日後交易、處分 之困難,不利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是本院認為系爭909地 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依使用現況,全數分割予原告,由原告單 獨所有,使其對於系爭房屋及系爭909地號土地得以整體規 劃利用,為較妥適之分割方案,是附圖三即被告蘇明祥所提 方案並不可採。
 ⒋被告蘇素梅雖於系爭913地號土地上,有同段268建號之合法 建物,惟被告蘇素梅自陳已將左右牆面拆掉,往後及旁邊增 建未保存登記建物,致系爭913地號土地現狀為增建之鐵皮 廠房全部覆蓋,有系爭913地號土地空照圖在卷可考(見調 字卷第23頁),故本件已難精準測量合法建物坐落位置何在 ,況268建號建物雖為被告蘇素梅所有,但系爭913地號土地 畢竟是兩造共有,而該建物之位置「未增建前」坐落如本院



卷第139、141頁所示,可見位在居中但傾斜之位置,然兩造 應有部分各3分之1,權利均等,若被告蘇素梅僅因合法建物 而取得居中位置,及一併取得其居住之A部分,對於原告及 被告蘇明祥較為不公,況若將該建物坐落位置分割予被告蘇 素梅,將導致被告蘇明祥分割取得之土地「E部分及D乙」較 不方整,且被告蘇明祥在各方案中均分得E部分,E部分土地 已較不方整,若將D部分一併分割予被告蘇明祥,其就D、E 部分一併使用,地形方整且較符合經濟效用。再者,被告蘇 素梅亦自稱縱採取附圖二分割方案,若要把合法建號於各筆 分割地號上取消轉載,一樣會拆到部分合法建物在被告蘇明 祥分得之D乙部分(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再以公平性 而言,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合計2,322.88㎡,若兩造均以取得 土地為優先,每人應分得774.29㎡(計算式:〈2,132.5㎡+190 .38㎡〉÷3),原告附圖一方案兩造取得土地之面積分別為原 告取得817.39㎡、被告蘇素梅取得705.15㎡、被告蘇明祥取得 800.34㎡,另被告蘇素梅附圖二方案,原告取得817.39㎡、被 告蘇素梅取得904.18㎡、被告蘇明祥取得601.31㎡,附圖一方 案較接近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換算後取得之土地面積774.29 ㎡,此亦可由附圖二方案各共有人分割後依系爭估價報告書 互為金錢補償之金額最高亦可得知(附圖一找補金額合計2, 644,151元、附圖二找補金額合計5,671,583元,見本院卷第 315、317頁),故綜合以上說明,本院認原告附圖一方案較 被告蘇素梅附圖二方案為可採。準此,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使 用現況、臨路情形、兩造分割方法之優劣、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之比例與其意願、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認附圖一之分割 方案無明顯不利於各共有人,且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面 積與應有部分換算應得土地面積差額較小,分割後地形相較 附圖二為方正、完整,及系爭909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分歸 原告,由其單獨利用較符合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 地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案(即附圖一),將使兩造 分割取得土地及系爭房屋,與其原應有部分換算取得之面積 不一致,共有人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本院囑託長信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予以鑑價,該事務所估價師以土地價格 為基礎,考量宗地條件進行估價方法之分析調整、修正並推 估土地價格,據以計算差額找補金額,經估價師針對標的進 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



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 ,估價師採用比較法、收益法及成本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 ,係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考量個別條件差額程度,進行 調整、修正,以推定分割方案之比準宗地、各分割宗地及建 物之評估結果及最終價值。共有土地之分割結果,係以比準 宗地之價格為基礎,針對影響分割各宗地之個別因素,運用 百分率法進行比較調整,計算出各宗地之價值,並以其價格 為本案價格之基礎,經鑑價後,認各共有人應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互為補償等情,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可按。審酌系爭 估價報告書由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者所製作,且製作 之人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故認系爭估價 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為可採,是系爭房地各共有人應提供補償 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採取如判決主文第1項(即附圖一)分 割方案應屬妥適、公平。因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及系爭房 屋,與其原應有部分換算取得之面積不一致,共有人間自有 互為補償之必要,爰判決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 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 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 ,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被告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 告提起本訴、被告蘇素梅提起反訴雖依法有據,惟共有人應 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由敗訴之共有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本件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蘇仁南、被告即反訴原告蘇 素梅之訴,均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蘇仁南 3分之1 2 被告蘇素梅 3分之1 3 被告蘇明祥 3分之1
附表二:
系爭909、913地號土地找補表 應受補人 被告蘇素梅 應給付人 原告蘇仁南 1,440,640元 被告蘇明祥 654,033元 合 計 2,094,673元
系爭房屋找補表 應受補人 被告蘇素梅 被告蘇明祥 合 計 應給付人 原告蘇仁南 274,739元 274,739元 549,4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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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