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0年度,4號
TNDV,110,重家繼訴,4,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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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愛桂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黃肇文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
冠廷律師
許依涵律師
被 告 黃愛淳
黃博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若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四所示分割方
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黃侯榭榴於民國104年11月8日死亡
,其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配偶即被繼承人黃
金岱及子女即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共同繼承。嗣
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黃金岱亦於105年8月16日死亡,其
個人遺留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與上開繼承黃侯榭榴
遺產部分由子女即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共同繼承。
(二)被告黃肇文主張墊付被繼承人黃侯榭榴黃金岱醫療及相
關物品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63,499元、242,283元部分
,應先扣還,並無理由。
  1、被繼承人黃侯榭榴黃金岱各自資產頗豐,黃侯榭榴在世
時擔任博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鴻公司)董事長,
每月可領取5萬元,而黃金岱依被告黃肇文提出「媽媽交
待事項」,每月亦可由博鴻領取5萬元,由仁德仁義幼稚
園及中正路房租收取6萬元,均足以支應各自之生活相關
費用,無須他人代墊。
  2、被證10編號3整修浴室、水電工程支出15,000元,其收據
係由新光電池行開立而非係由水電相關工程商家開立,該
筆支出是否真實應有疑義,不應列入代墊費用。
  3、被證10編號4〜8是被告黃肇文之信用卡帳單,觀其支出名
目,除臺南醫院及杏一醫療用品之支出外,其餘均難認係
黃金岱之支出,經整理結果,各該月份屬臺南醫院及杏
一醫療用品之支出者,金額為72,588元,逾此金額者,應
均非代墊費用。
  4、被告黃肇文辯稱被證17輪椅係伊另購買,然該輪椅係原告
女兒於網路商店所購入。
  5、被告黃肇文縱有為父母支出醫療及相關物品費用,亦本屬
其應負擔之責任。蓋兩造母親黃侯榭榴在世時,每月即由
博鴻公司提供5萬元為生活費,黃侯榭榴過逝後,5萬元生
活費即改提供給父親黃金岱為生活費,而不管是黃侯榭榴
黃金岱之5萬元生活費,均係由被告黃肇文所簽領的,
被告黃肇文既領取公司給予黃侯榭榴黃金岱之生活費,
則其為兩人所支出之醫藥費及相關支出,本即係其應負責
支付,自不能再主張自遺產中扣償。
(三)被告黃肇文主張墊付被繼承人黃侯榭榴光明段224-1地號
等土地104、105年度遺產地價稅1,318,735元,及墊付被
繼承人黃金岱東光段539地號等土地104、105年度遺產地
價稅1,045,284元,應先扣還:
  1、黃侯榭榴光明段224-1地號等土地104、105年度遺產地價
稅1,318,735元,同意被告黃肇文主張由其墊付。
  2、黃金岱東光段539地號等土地105年度遺產地價稅655,230
元,同意被告黃肇文主張由其墊付。
  3、黃金岱東光段539地號等土地104年度地價稅390,054元,
否認係被告黃肇文墊付。蓋收據上繳納日期為104年11月3
0日,當時黃金岱尚存,且黃金岱亦有資力足以支付該筆
地價稅。
  4、被告黃肇文名下兆豐銀行往來明細,102年11月28固有轉
帳支出852,996元,與當年度黃侯榭榴黃金岱名下土地
當年度地價稅之總額相同,但103年11月27日即無與當年
度地價稅繳款書相當之金額支出;104年11月25日有支出8
69,968元,但與地價稅繳款書總額852,996元不符;105年
11月16日及11月22日各支出655,230元、855,793元,與地
價稅繳款書金額相當。被告黃肇文帳戶内,102年12月5日
亦另有博鴻公司匯入344,769元,103年12月5日博鴻公司
匯入93,560元,104年12月4日博鴻公司匯入87,303元,雖
不知係何款項,但被告黃肇文之帳戶内既亦有博鴻公司之
資金匯入,顯然並不單純係被告黃肇文私人之使用,由該
帳戶匯款繳納稅款,應即不必然係被告黃肇文的錢所繳納
。尤其,「媽媽交待事項」上之記載,可知博鴻公司的錢
,不只是可支應公厝之電費、電信、自來水、房屋稅、地
價稅等支出,亦可支付黃金岱之生活費,博鴻公司的錢亦
同樣可支付黃侯榭榴之生活費,故黃侯榭榴黃金岱之地
價稅,縱然有由被告黃肇文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款所支付,
然應極可能係黃侯榭榴運用資金,透過被告黃肇文之帳戶
繳稅。再者,102年、103年之地價稅部分,黃侯榭榴不僅
尚在世,且由其遺留之筆記本記載顯示,黃侯榭榴仍有在
紀錄自己與黃金岱及兩造名下之地價稅款,地價稅應不可
能會是由被告黃肇文以自己的錢代繳。
(四)被告黃肇文主張墊付被繼承人黃侯榭榴黃金岱喪葬費各
564,400元、592,770元,不予爭執。
(五)被告黃肇文主張墊付被繼承人黃侯榭榴之遺產稅14,988,4
78元,不予爭執。惟原告亦墊付被繼承人黃金岱之遺產稅
14,612,724元,亦應一併列入繼承費用,由遺產中先予支
付。
(六)被告黃肇文主張被繼承人黃侯榭榴黃金岱過逝時,喪葬
費用由伊支付,農會之喪葬補助亦應由其領取,應將補助
列為遺產一併計算云云。惟查,農會之喪葬補助,係原告
身為農會會員所得受領之補助,補助係農會給予會員個人
,並非係被繼承人,自不能計入為遺產,更不可能由被告
黃肇文領取。有關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列入遺產繼承之
費用,應即足矣,與其他各項補助無關。
(七)被告黃肇文主張被繼承人黃侯榭榴生前贈與原告及被告黃
愛淳二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贈與被告黃博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黃
侯榭榴之遺囑明白表示是基於預付遺產之意思,且明確表
示沒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應計入三人所分得之遺
產,予以歸扣云云。惟其主張均無理由:
 1、被告黃肇文所指之遺囑即係雙方涉訟之另案確認遺囑無效
之遺囑,姑不論該遺囑之真正雙方已係有爭執,遺囑之內
容並無表示原告及被告黃愛淳黃博文受贈之上揭不動產
係預付遺產之意思,亦未明白表示沒有使受贈人特別受利
益之意思,黃肇文主張上揭不動產應列入受贈人所分得之
遺產予以歸扣,已係無據。
 2、民法第1173條第1項關於歸扣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781號民事裁判要旨,應予歸扣之贈與,應僅
限結婚、分居或營業三項事由,上揭不動產之贈與均不屬
之,被告黃肇文之歸扣主張自難有理。
(八)被告黃肇文主張被繼承人黃金岱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0分之4)及被繼承人黃
侯榭榴所遺同段53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均應
歸被告黃肇文一人繼承。惟其主張均無理由:
1、被繼承人黃金岱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均10分之4),係被繼承人黃侯榭榴於生前97
年2月21日移轉登記予黃金岱黃金岱過逝後係屬黃金岱
之遺產,黃金岱未立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0分之4)分配
予被告黃肇文,兩造亦未有如此分配遺產之協議,被告黃
肇文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均10分之4)應全部分歸伊一人,實無所據。尤其黃金
岱97年2月25日簽立之『處理不動產交代文』,其意思係自
己與黃侯榭榴之土地包括系爭539地號土地,均由四名
女平均繼承,被告黃肇文之主張,更顯無理。
2、被繼承人黃侯榭榴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係77年4月6日即由母號539地號土地
分割出,被告黃肇文提出黃侯榭榴之代筆遺囑日期為95年
10月3日,內容所指之539地號,顯不包括當時已分割出之
539-1地號土地。故此筆土地應亦未經黃侯榭榴立遺囑指
定遺產分割方法分配予黃肇文,兩造亦未有如此分配遺產
之協議,黃肇文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利範圍全部)應全部分歸伊一人,亦無所據。
3、被告黃肇文提出黃侯榭榴之代筆遺囑及同意書,除代筆遺
囑之真正及效力雙方業已另案爭訟外,同意書之真正,原
告亦否認,且二份文件形式上之時間均在95年間,而黃金
岱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均10分之4)係在97年間,該二份文件應均無法為被告黃
肇文主張單獨受分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均10分之4)之依據。
4、被告黃肇文另提出「媽媽交待事項」,主張其內容係雙方
達成協議,旨在確認公厝及兩造各自所獲得分配之財產權
及管理權之歸屬,可證明東光段539地號及其分割增加地
號之土地,父母及兩造均合意歸被告黃肇文一人所有。惟
觀之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東光段539地號及其分割增
加地號之土地歸被告黃肇文一人所有之記載,應難據為認
定被繼承人黃金岱所遺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10分之4)及被繼承人黃侯榭榴所遺同段539
-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等遺產,應歸被告黃肇文
人繼承之依據。
(九)聲明:
  1、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准予分割。
2、兩造均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
二、被告黃肇文則答辯略以:
(一)關於被繼承人黃侯榭榴部分:
1、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6)、同段5
3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539之5地號土地(
利範圍10分之6)應由被告黃肇文一人單獨繼承:
⑴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黃侯榭榴曾於95年10月3日委請許
有茗律師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並由陳緻
寧、張茵茵擔任見證人。遺囑內容略為:「因生前曾將
坐落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贈與兒子黃博文曾將
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贈
與女兒黃愛桂黃愛淳二人,本人為求財產分配之公平
性,特將本人所有坐落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全部指定由兒子黃肇文一人單獨繼承,並指定許有
茗律師、陳緻寧、張茵茵等三人為本遺囑之見證人,並
由許有茗律師筆記向本人宣讀講解,經本人認可無訛,
請全體繼承人於本人死亡後確實遵守本人立遺囑之心願
,不得產生任何糾紛」,合於民法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
定要件,系爭代筆遺囑形式上即屬真正且合法有效。
⑵系爭代筆遺囑既合法有效,而被繼承人黃侯榭榴已明確
表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由被告黃肇文一人繼承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段000○0地號土地均由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分割而來,是被繼承人黃侯榭
榴所遺之坐落臺南市東區東光段539(權利範圍10分之6
)、539之1(權利範圍全部)、539之5地號(權利範圍
10分之6)土地即應由被告黃肇文一人單獨繼承。
  2、原告黃愛桂所代領之被繼承人黃侯榭榴之喪葬津貼153,00
0元,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分配:原告以母親黃侯榭榴
亡為由,領得喪葬補助津貼153,000元,然農民保險之被
保險人係被繼承人黃侯榭榴,而被告黃肇文已支出黃侯榭
榴之喪葬費用,是喪葬補助津貼依法應補貼喪葬費用,因
被告黃肇文已先行代墊黃侯榭榴之喪葬費用,此喪葬補助
應扣除喪葬費用後,剩餘之喪葬費用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
中分擔。惟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將
原告領取的農保喪葬津貼納入,亦即原告已先從遺產中預
先領取,則原告自應就其所可得之遺產扣除已拿取的農保
喪葬津貼153,000元。
  3、被繼承人黃侯榭榴生前曾經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段000
地號土地贈與被告黃博文、並曾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鎮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贈與原告黃愛桂、被告
黃愛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予以歸扣:
   ⑴被繼承人黃侯榭榴於系爭代筆遺囑即明白表示贈與原告
、被告黃愛淳二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黃博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是基於預付遺產之意思,並且明確表示沒有使
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應認此種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1173條之規定。是原告、被告黃愛淳所有之坐落臺南
市○○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被告黃博文
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仍應計入原告、
被告黃愛淳、被告黃博文所分得之遺產,應予歸扣。
   ⑵被告黃博文、被告黃愛淳固主張被告黃博文於51年間以
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
於60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而無民法第1173條歸扣規定適
用等語云云。惟查,被告黃博文係於40年7月5日出生,
於51年時,年僅11歲,顯無可能有獨自出資購買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情事;原告黃愛桂係於41年
7月13日出生,於60年時,年僅19歲,甫出社會,縱有
工作收入,亦無可能有能力獨自出資購買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情事,足證上開
土地均顯為被繼承人黃侯謝榴所贈與。且被繼承人黃侯
謝榴於贈與被告黃博文、被告黃愛淳、原告等3人遺囑
所列之土地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思,並且明確表示沒有
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應認此種情形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1173條之規定,原告、被告黃愛淳所有之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被告黃博文
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仍應計入原告、
被告黃愛淳、被告黃博文所分得之遺產,應予歸扣。
 4、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其上同段2712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臺北房地),為被
黃肇文自行購買,並非被繼承人黃金岱黃侯榭榴所贈
與,原告主張上開房地應予歸扣,顯無理由:67年間當時
被告黃肇文在家族企業中工作,薪水比較高,且已在臺北
工作約5年左右,存有一筆錢,加諸被告黃肇文隻身在臺
北工作,確實有住房需求,遂透過親戚介紹,始購買系爭
臺北房地,並以薪水自行支付頭期款並向朋友借款,購買
系爭臺北房地當時尚未認識配偶,3年後又再向台北區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10萬元,待81年間被告黃
肇文才將系爭臺北房地之房貸清償完畢。是系爭臺北房地
確為被告黃肇文所自行購買,並非被繼承人黃金岱、黃侯
榭榴所贈與,原告主張上開系爭臺北房地應予歸扣,顯無
理由。
  5、被告黃肇文確有為被繼承人黃侯榭榴支出醫療費用8,499
元、輪椅升降機145,000元,自應先由被繼承人黃侯榭榴
遺產先予扣除:原告及被告黃博文、被告黃愛淳固主張被
繼承人黃侯榭榴生前醫療、醫材,其他用品費用均自被告
黃肇文每月向博鴻公司代領之5萬元生活費中支用等語云
云,被告鄭重否認之。事實上被告黃肇文領到錢後,均會
交給父母,父母會拿去買生活用品,原告會幫忙買菜,都
是用這筆錢去支用。被繼承人黃侯榭榴黃金岱生病之前
,都是由他們自己支付生活費用,是在被繼承人黃侯榭榴
黃金岱生病末期,無法自己支應生活費用,被告黃肇文
先用自己的錢先行支付,但不是用每個月5萬元的生活費
,是被告黃肇文拿自己的錢代墊。
  6、被繼承人黃侯榭榴喪葬費用共564,400元由被告黃肇文
支出,非由親友奠儀支付,是被告黃肇文得請求自遺產中
優先扣除返還:被繼承人黃侯榭榴死亡後,其訃文已明載
「懇辭花圈花籃禮籃輓聯陣頭奠儀」,是被告黃肇文當時
並未向親戚朋友收取奠儀,另被繼承人黃侯榭榴死亡當時
雖有部分被繼承人黃侯榭榴之姊妹致贈奠儀,然該奠儀均
是被繼承人黃金岱收取,黃金岱並交代黃肇文之後要承擔
回贈禮金或奠儀之責,顯非被繼承人黃侯榭榴之遺產,自
無列入遺產而先予扣除喪葬費用之必要。
  7、被繼承人黃侯榭榴102至105年地價稅,均為被告黃肇文
墊支,自應先由被繼承人黃侯榭榴遺產先予扣除:
⑴被繼承人黃金岱黃侯榭榴因擬將東光段539地號分歸由
被告黃肇文一人單獨繼承,當時為避免遺產稅額過高,
因此被繼承人黃侯榭榴規劃從遺產內之其他公共設施保
留地來抵償遺產稅,被繼承人黃金岱黃侯榭榴便向被
黃肇文表示因之後土地皆由被告黃肇文一人單獨繼承
,地價稅亦應由被告黃肇文繳交,因此被告黃肇文自10
2年起皆由其單獨繳納被繼承人黃金岱黃侯榭榴名下
土地之地價稅。
⑵被告黃肇文因信賴被繼承人黃金岱黃侯榭榴表示已與
繼承人簽立同意書,遺產皆由黃肇文一人繼承,才自10
2年開始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原告與被告黃愛淳
黃博文既要一同繼承上列土地,就應依比例繳納遺產稅
,是被告黃肇文於被繼承人黃金岱黃侯榭榴在世時所
支付之地價稅為遺產之債務,被繼承人逝世後所支付之
地價稅為遺產管理費用,均須從被繼承人之遺產先行扣
除。職是,依被告黃肇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交易往來
明細表所示,102年11月28日轉帳852,996元(390,054+
462,942),此金額為被繼承人黃金岱黃侯榭榴之地
價稅總額。103年11月27日轉帳412,942元,因當時銀行
帳戶餘額不足支付父母之地價稅總額,被告黃肇文又另
外以現金支付。104年11月30日轉帳946,690元,此金額
為支付被繼承人黃金岱黃侯榭榴之地價稅總額與被告
黃肇文自有之土地地價稅總額。105年則代墊855,793元
,是102年至105年被繼承人黃侯榭榴之地價稅均為被告
黃肇文所繳納,當時黃金岱黃侯榭榴係向被告黃肇文
表示遺產全部都由被告黃肇文單獨繼承,既然是被告黃
肇文自己所有,地價稅即由被告黃肇文自行繳納。現既
然原告與被告黃愛淳黃博文皆要均分黃金岱與黃侯榭
榴之遺產,此地價稅之總額應從黃金岱黃侯榭榴之遺
產中先行歸還被告黃肇文。另原告固主張上開帳戶非由
被告黃肇文所保管使用等語云云,惟如前述,上開帳戶
由申設名義人即被告黃肇文自行保管使用為常態,原告
自應就上開帳戶非被告黃肇文自行保管使用之變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以實其說。
⑶基上,被繼承人黃侯榭榴102至105年地價稅,均為被告
黃肇文所墊支,自應先由被繼承人黃侯榭榴遺產先予扣
除。
(二)關於被繼承人黃金岱部分:
1、坐落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0)、臺南市○
○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臺南市○○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0),及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10)、臺南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4/10)應全部由被告黃肇文繼承:
⑴承前所述,被繼承人黃侯榭榴已明確表示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由被告黃肇文一人繼承,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段000○0地號土地均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分割而來,是被繼承人黃侯榭榴所遺之坐落臺南市東區
東光段539(權利範圍10分之6)、539之1(權利範圍
部)、539之5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6)土地即應由被
黃肇文一人單獨繼承。
⑵又兩造之父母親於分配財產時係要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分配給被告黃肇文,且兩造之父母為防止日後
兩造就坐落臺南市○○段000號地號土地發生爭議,旋即
於被繼承人黃侯榭榴立上揭代筆遺囑之翌日,由許有茗
律師擬妥一份同意書,內容為:「黃侯榭榴之繼承人黃
博文已受贈東光段53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黃愛桂
黃愛淳二人已受贈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等三筆土地,為求財產分配公平性,繼承人黃金岱
黃肇文黃博文黃愛桂黃愛淳等人同意黃侯榭榴
所遺留坐落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由
黃肇文一人單獨繼承。」並由被繼承人黃金岱、被告黃
博文、被告黃愛淳、原告四人親自簽名,由許有茗律師
擔任見證人及用印。由此可知被繼承人黃侯榭榴為避免
於其離世後,兩造就系爭代筆遺囑內容再行主張或爭執
,致兩造情感不睦,一家人無法和氣圓滿,遂希望黃金
岱與原告、被告黃博文、被告黃愛淳於其生前簽立系爭
同意書,以達定紛止爭之目的。參酌系爭同意書之目的
係為定紛止爭,避免兩造對簿公堂,倘許黃金岱與原告
、被告黃博文、被告黃愛淳得不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
不僅使兩造間將不斷纏訟,曠日費時,亦必將使司法資
源持續耗費,實有違背黃侯榭榴本人生前意志。觀諸本
件系爭同意書之訂立過程、締約之目的,並依民法第98
條規定,審酌系爭同意書之原因事實、締約目的、社會
通念、人倫情理、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
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全盤觀察,黃金岱與原告、被
黃博文、被告黃愛淳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其真意應
黃金岱與原告黃愛桂、被告黃博文、被告黃愛淳同意
拋棄渠等特留分扣減權,並同意系爭土地由被告黃肇文
單獨所有。
⑶嗣於97年1月間,母親黃侯榭榴基於考慮到上揭東光段53
9地號土地,將來要繳的遺產稅很高,稅率最高達50%,
且父親黃金岱已同意將來全部由被告黃肇文一人繼承該
土地,在節稅的因素下,將該筆東光段539地號土地的
利範圍10分之4,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黃金
岱。嗣於102年底,被告黃肇文東光段539、539-1、5
39-2地號土地上設立賓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後,父親
黃金岱與兩造就媽媽交代事項(即母親黃侯榭榴所分配
之財產)達成書面之協議,內容略為:「1、臺南市○○
路0段000號是公厝,所有出外回來的人都可以住,如有
出售,賣掉淨額分四份,每人一份……2、博鴻(游泳池
、羽球館)由肇文負責經營……盈虧均由四人均分……3、
仁德(幼稚園及中正路9間出租樓房)租金收入、支出
由愛桂管理……4、賓鴻(東光段539、539-1、539-2及其
他因分割增加地號):由肇文自有資金設立,盈虧由肇
文自行負責,各人無異議」。此份協議書之本意,是在
確認公厝及兩造各自所獲得分配之財產權及管理權之歸
屬,可證明東光段539地號及其分割增加地號之土地,
父母親及兩造均合意歸被告黃肇文一人所有。是黃金岱
所遺之東區東光段539、539之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
分之4)、東區東光段539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
1)應歸被告黃肇文一人所有。
2、被告黃愛淳所代領之被繼承人黃金岱之喪葬津貼153,000
元,應列入遺產範圍分配:被告黃愛淳以父親黃金岱死亡
為由,領得喪葬補助津貼153,000元,然前述農民保險之
被保險人係被繼承人黃金岱,而被告黃肇文已支出黃金岱
之喪葬費用,是喪葬補助津貼依法應補貼喪葬費用,因被
黃肇文已先行代墊黃金岱之喪葬費用,此喪葬補助應扣
除喪葬費用後,剩餘之喪葬費用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分
擔。惟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將被告
黃愛淳領取的農保喪葬津貼納入,亦即被告黃愛淳已先從
遺產中預先領取,則被告黃愛淳自應就其所可得之遺產扣
除已拿取的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
3、被告黃肇文確有為被繼承人黃金岱支出如訴字卷一第145
頁明細表所示醫療費用、電動升降機電池、整修浴室、水
電工程、生活/醫療用品、救護車、車資、生理食鹽水、
瘜肉藥膏、消毒錠、消毒筒、電動醫療床等費用共242,28
3元,自應先由被繼承人黃金岱遺產先予扣除:
⑴如前所述,被告黃肇文固有每月向博鴻公司代領之5萬元
,而被告黃肇文領到錢後,均會交給父母,父母會拿去
買生活用品,原告會幫忙買菜,都是用這筆錢去支用。
被繼承人黃侯榭榴黃金岱生病之前,都是由他們自己
支付生活費用,是在被繼承人黃侯榭榴黃金岱生病末
期,無法用自己支應生活費用,被告黃肇文先用自己的
錢先行支付,但不是用每個月5萬元的生活費,是被告
黃肇文拿自己的錢代墊。
⑵被告黃肇文因當時照顧被繼承人黃金岱,又忙於工作,
因此對於被繼承人黃金岱之支出均以信用卡刷卡,況從
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被告黃肇文於「杏一醫療用品」
支出顯係購買父親黃金岱之醫療用品,且因父親黃金岱
偶有住院,並曾於不同醫院治療過,被告黃肇文因此有
於不同之杏一醫療用品分店購買醫療用品。被告黃肇文
5月份杏一醫療用品支出共25,500元、6月份杏一醫療用
品支出共7,479元(270+4,399+238+64+135+139+384+32
0+637+353+540)、7月份杏一醫療用品支出共8,484元
(659+123+1,219+198+81+36+360+281+32+45+245+600+
200+602+969+69+1,956+250+94+465)、8月份杏一醫療
用品支出2,739元。被告黃肇文購買給被繼承人黃金岱
使用之醫療器材如抽痰機、氧氣加壓調節器、醫用消耗
品目前仍留存在被繼承人黃金岱生前之房間內。
⑶關於信用卡刷卡統一精工加油站之費用為被告黃肇文
送父親黃金岱就醫及黃金岱往來博鴻公司之油費。另被
繼承人黃金岱之電動醫療床,即是被證19照片中之醫療
床,當時被繼承人黃金岱因身體因素,僅能購買電動醫
療床讓被繼承人黃金岱活動較為舒適。又因被繼承人黃
金岱身體行動不便,而永福路家中為60年老屋,僅有1
樓有浴室,為讓被繼承人黃金岱能順利梳洗,被告黃肇
文遂將2樓男廁改裝成淋浴間,讓被繼承人黃金岱能順
利梳洗。
⑷基上所陳,足徵被告黃肇文確有為被繼承人黃金岱支出
醫療費用、電動升降機電池、整修浴室、水電工程、生
活/醫療用品、救護車、車資、生理食鹽水、瘜肉藥膏
、消毒錠、消毒筒、電動醫療床等費用共242,283元,
自應先由被繼承人黃金岱遺產先予扣除。
4、被繼承人黃金岱喪葬費用共592,770元由被告黃肇文所支
出,非由親友奠儀支付,是被告黃肇文得請求自遺產中優
先扣除返還:被告黃肇文否認有收取奠儀,此部分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退步言,縱被告黃肇文有收取
奠儀(純屬假設語氣,被告黃肇文仍否認之),如前所述
,該奠儀由被告黃肇文收取,亦寓有日後由黃肇文承擔黃
金岱家中回贈禮金或奠儀責任之意,顯非被繼承人黃金岱
之遺產,自無列入遺產而先予扣除喪葬費用之必要。
5、被繼承人黃金岱102至105年地價稅,均為被告黃肇文所墊
支,自應先由被繼承人黃金岱遺產先予扣除。
(三)被告黃愛淳主張被告黃肇文擔任太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子建設公司)董事,每年領取報酬約927萬元云云
,惟從被告黃愛淳提出之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內
容,僅記載99年6月份當時被告黃肇文為董事,其持股數
為「9,272,465」,並非被告黃肇文領有927萬元之報酬,
是此部分被告黃肇文否認有領取927萬元之報酬,況且從
媽媽交代事項,太子建設車馬費是肇文領取。公厝的電費
、電信、自來水、房屋稅、地價稅等由車馬費支出。不足
時由博鴻支出。是被告黃肇文之車馬費應僅支付公厝(即
永福路2段173號)地價稅、房屋稅,而非支付全部財產之
地價稅、房屋稅。更甚,兩造繼承父母之遺產後,原告與
被告黃愛淳黃博文即未支持黃肇文繼續擔任太子建設公
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因此被告黃肇文即未再擔任太子建設
公司之任何職位等語。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愛淳黃博文則答辯略以:
(一)就原告訴請遺產分割之意見:同意分割案應繼分均分父母
之遺產。就後死亡之父親黃金岱繼承母親黃侯榭榴之應繼
分部分,建議直接由兩造均分。亦即母親名下財產、父親
名下財產由兩造各分割取得4分之1。
(二)被繼承人黃侯榭榴部分:
  1、就被告黃肇文主張被繼承人黃侯榭榴代筆遺囑及該案同意
書得單獨繼承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應有部分10分之6
、539-5號應有部分10分之6部分:
   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
判決、111重家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關於同意書之認定,
均認定原告黃愛淳等人有爭執,故兩份判決均未認定同
意書上簽名為真;僅認定姑不論形式真正與否,自同意
書之內容以觀:就屬於黃侯榭榴所遺財產之約定,因繼
承尚未開始,上開同意書有違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
定應屬無效,黃愛淳黃博文黃愛桂均不受其拘束;
黃金岱部分,同意書本即未提及黃金岱之財產,且黃
金岱簽同意書時,尚非第539號土地所有權人,未來是
否會是黃金岱財產亦未可知,且同意書並未記載倘將來
黃金岱取得所有權,簽名人均同意移轉登記之文字。故
同意書並無約定黃金岱系爭遺產之意、黃肇文亦無權依
該同意書主張單獨取得黃金岱該筆遺產持分;況系爭同
意書上亦無被告黃肇文之簽名,黃肇文非該同意書之當
事人,亦無從據以主張契約關係。又,在本件分割遺產
訴訟中,被告自始未曾承認同意書簽名之真正,併此強
調。
   ⑵確認遺囑訴訟目前尚未判決確定。故該部分仍屬被繼承
黃侯榭榴遺產而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被告黃肇文
代墊被繼承人黃侯榭榴遺產稅14,988,478元,但其既主
張單獨取得最大宗東光段第539、539-1號應有部分各6/
10之土地,卻拒絕負擔該部分遺產稅亦不合理。
  2、就被告黃肇文主張之代墊款部分:
   ⑴博鴻公司經營游泳池與羽球館,原係被繼承人黃侯榭榴
擔任董事長,被繼承人黃侯榭榴在世時每月從博鴻領取
生活費5萬,被繼承人黃侯榭榴生前交代過世後每月由
博鴻給被繼承人黃金岱5萬生活費;另外家族投資之太
子建設公司原由被繼承人黃金岱擔任董事,後於98年間
被告黃肇文在全家人持股共同支持下擔任太子建設公司
及該公司旗下時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直到105
年5月為止,期間受有家族共同支持之利益,領得兩家
公司董監酬勞,本即承諾分擔父母所需,並非僅媽媽交
代事項上載之公厝支出(此自本案之前其從未曾主張是
代墊,到本案才稱代墊可佐)。其復身為長子,取得家
族利益卻稱無由負擔父母部分醫藥相關支出豈合理乎?
黃肇文董監酬勞係因兩造與父母全家族持股共同支持
而取得,其獨得該收入卻辯稱不需多負擔父母費用顯不
合常理,黃肇文若堅持要主張是代墊,則被告主張應按
照各繼承人持股比計算出董監酬勞之比例認定是其餘繼
承人已負擔。其次,雖未對外收白包,但母親娘家弟妹
有包為數不小的白包,何以需要再從被繼承人黃侯榭榴
遺產中取回?
   ⑵基上事由,被告黃肇文均不得再從黃侯榭榴遺產中主張
取回。況其中購買輪椅昇降機之145,000元當時父親仍
在世,只是被告黃肇文負責簽約經手處理,款項並非被
黃肇文繳交;輪椅則係使用被告黃愛桂婆婆所留輪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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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賓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時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