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王天法
訴訟代理人 王秋月
原 告 王佳忠
訴訟代理人 王周玉枝
原 告 王國曾
王丹亮
王政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被 告 郭勝忠
郭明哲
郭順雄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被 告 郭詠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郭詠宜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後附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 積為18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國曾、王丹亮、王政銘。二、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應各給付原告王天法、王佳忠 、王丹亮新臺幣2萬7,272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2月1日 起至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丹亮之日止,按 月各給付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丹亮新臺幣480元。三、被告郭詠宜應給付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丹亮新臺幣2萬7 ,272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王天法、王佳忠、王丹亮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王天法、 王佳忠、王丹亮新臺幣480元。
四、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應給付原告王國曾新臺幣1萬8 ,872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王國曾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王國曾新臺幣332元。五、被告郭詠宜應給付原告王國曾新臺幣1萬8,872元及自民國11
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王國曾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王國曾新臺幣332元。
六、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應各給付原告王政銘新臺幣8, 4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王政銘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王政銘新臺幣148元。七、被告郭詠宜應給付原告王政銘新臺幣8,400元及自民國110年 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0年2月1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王國曾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王政銘新臺幣148元。
八、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國曾、王丹亮、王政銘其餘之訴駁 回。
九、訴訟費用新臺幣8,920元由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 郭詠宜負擔。
十、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丹亮、王國曾、王 政銘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勝忠 、郭明哲、郭順雄、郭詠宜如於上開土地交付前,以新臺幣 306萬6,800元為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丹亮、王國曾、 王政銘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 如於執行標的拍定、變賣前各以新臺幣2萬7,228元為原告王 天法、王佳忠、王丹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十二、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詠宜如於執行標的拍定 、變賣前以新臺幣2萬7,228元為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 丹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 如於執行標的拍定、變賣前各以新臺幣1萬8,872元為原告 王國曾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5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詠宜如於執行標的拍定 、變賣前以新臺幣1萬8,872元為原告王國曾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6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 如於執行標的拍定、變賣前各以新臺幣8,400元為原告王 政銘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7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詠宜如於執行標的拍定 、變賣前以新臺幣8,400元為原告王政銘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郭詠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王天 法、王佳忠、王國曾、王丹亮、王政銘之聲請,由其等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國曾、王丹亮、王政銘主張意旨略 以:
一、聲明:
1.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郭詠宜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 務所民國110年5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8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王天 法、王佳忠、王國曾、王丹亮、王政銘。
2.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郭詠宜應給付原告王天法、 王佳忠、王丹亮各新臺幣(下同)4萬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0年2月1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 丹亮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丹亮各686 元。
3.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郭詠宜應給付原告王國曾2 萬8,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國曾474元。
4.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郭詠宜應給付原告王政銘1 萬2,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王政銘之日止,按月給付211元。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丹亮、王國曾、王政銘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臺南市○○區○○里○○○街00號未保 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新化分局檢送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所示(原證3),系爭 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郭詠宜 ,顯見其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無合法權源占 用系爭土地,故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郭詠宜拆除系爭建物,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給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丹亮、王國曾 、王政銘。
三、系爭建物係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郭詠宜所有,而 房屋無法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是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
順雄、郭詠宜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郭詠宜無權占用原告王天 法、王佳忠、王丹亮、王國曾、王政銘共有之系爭土地,其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丹亮、 王國曾、王政銘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王天法 、王佳忠、王丹亮、王國曾、王政銘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自得請求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郭詠宜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
四、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復依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申報之 地價。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60元(原證1) ,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郭詠宜無權占用之面積為 187平方公尺,且逾5年之久。
五、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丹亮各得請求被告郭勝忠、郭明哲 、郭順雄、郭詠宜給付起訴前5年内,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 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4萬1,140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1,760元/㎡×占用面積187㎡×10%×占用期間5年×權利 範圍1/4=4萬1,140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被告郭勝忠 、郭明哲、郭順雄、郭詠宜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每月獲得相 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68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 ,760元/㎡×占用面積187㎡×10%÷12個月×權利範圍1/4=686元) 。
六、原告王國曾得請求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郭詠宜給 付起訴前5年内,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 之租金不當利益2萬8,46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760元/㎡× 占用面積187㎡×10%×占用期間5年×權利範圍173/1000=2萬8,4 69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 雄、郭詠宜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每月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 之租金不當利益47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760元/㎡×占用 面積187㎡×10%÷12個月×權利範圍173/1000=474元)。七、原告王政銘得請求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郭詠宜給 付起訴前5年内,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 之租金不當利益1萬2,67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760元/㎡× 占用面積187㎡×10%×占用期間5年×權利範圍77/1000=1萬2,67 1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 、郭詠宜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每月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 租金不當利益21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760元/㎡×占用面 積187㎡×10%÷12個月×權利範圍77/1000=211元)。
八、對於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之答辯,陳述意見如下: 1.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丹亮、王國曾、王政銘否認兩造間 有使用借貸之協議,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郭詠宜 應就被證2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辯稱,系爭協議確實存在,各房 均同意,且系爭協議並未限制使用方式,亦未約定使用期限 等語,原告否認之。
⑵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 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其繼續使 用,縱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丹亮、王國曾、王政銘未曾 向占有人表示異議,惟其不作為或係單純沉默、或基於鄰里 和諧,或出於與人為善,或出於權利意識欠缺、或對於法律 規定之誤解等眾多因素,尚難僅因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 丹亮、王國曾、王政銘或所有權人未積極採取法律上保護權 利之行為,即推認原告與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郭 詠宜間已有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協議。而被告郭勝忠、郭明哲 、郭順雄、郭詠宜復未舉證有何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 本件有使用借貸默示意思表示之合致,自不得僅以未曾有人 異議之單純沉默,遽謂非屬無權占有。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25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不得以原 告無人反對居住或要求拆物,即認定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協議 存在。
2.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丹亮、王國曾、王政銘請求拆屋還 地,並無權利濫用之虞: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郭 詠宜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無合法 權源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已妨害全體共有人權利之行使,原 告王天法、王佳忠、王丹亮、王國曾、王政銘請求拆屋還地 ,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影響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 雄、郭詠宜現實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此為無權占用他人土 地之被告所應面對之結果,難謂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丹 亮、王國曾、王政銘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貳、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答辯意旨略以:一、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兩造之祖先即訴外人王張肉,其與訴外人王石柱育有子輩即
訴外人王羅漢、王泰明,王羅漢育有孫輩即原告王天法、王 佳忠,王泰明育有孫輩即訴外人王佳慶、王天快,王佳慶育 有曾孫輩即原告王丹亮,王天快育有曾孫輩即原告王國曾、 訴外人王春木,王春木育有玄孫輩即原告王政銘。嗣王張肉 再招贅夫郭帆,其等育有訴外人郭文叔,郭文叔與配偶即訴 外人郭陳金枝育有長男即被告郭明哲、次男即訴外人郭明良 、三男即被告郭順雄、四男即被告郭勝忠及長女歐郭秀琴, 被告郭明哲與配偶即訴外人郭蔡蕙雲育有長女即訴外人郭育 真、次女郭芷穎、長男郭昆樺,郭明良與配偶即訴外人陳淑 琇育有長男郭佳恩、次男郭彥廷、後再與大陸地區人士育有 被告郭詠宜,歐郭秀琴與配偶即訴外人歐金德育有長男歐昭 桓、長女歐采蓉、次女歐采姿、三女歐采雲。
三、王張肉約於53年間死亡,其死亡前,當時系爭土地建有四合 院大厝,東邊為佳慶母親、天快佳慶廚房、天法佳忠廚房、 天快、大廳、天法、文叔、文叔廚房、王張肉、文叔(被證 2),三房即被告之郭家當時使用左邊,有房屋稅籍證明書 可稽(被證3,左邊4間為AO、BO、CO、DO),四合院大厝門 牌原為歸仁鄉媽廟村王厝1號,嗣改為歸仁鄉媽廟村79號( 被證1),又改為現址臺南市○○區○○里○○○街00號(被證3) 。
四、王張肉於53年死亡前,系爭土地上除有上開四合院大厝外, 三房即被告之郭家在被證2示意圖(下稱系爭示意圖)左下 角種竹筍、柚子、養豬、建石灰池、建農舍放農具,在右下 角種竹筍、地瓜、桃子,二房天法、佳忠使用中間土地種地 瓜、養豬,大房天快、佳慶使用上面土地種芒果、養豬、刺 竹模、麻竹模、榕樹、地瓜等。郭文叔在世時,曾向被告郭 明哲、郭勝忠、郭順雄等兄弟說:「王張肉有向伊說過系爭 土地曾有協議(應為王張肉與王泰明、王羅漢之協議)是照 當時使用情況分成三部分使用。」(即系爭協議)各房於53 年間依系爭示意圖使用土地,無人異議,顯見系爭協議確實 存在。
五、53年間白河大地震發生後,三房郭文叔居住部分傾斜,且其 小孩漸漸長大而需要在四合院大厝外建屋,郭文叔遂於60年 間在系爭示意圖左下角原使用位置興建臺南市○○區○○里○○○ 街00號(即系爭房屋,被證4),大房即原告王天法也在原 使用位置興建臺南市○○區○○里○○○街00號房屋,二房即原告 王佳忠在原使用位置興建臺南市○○區○○里○○○街00號房屋, 大房王天快在原使用位置興建臺南市○○區○○里○○○街00號房 屋,當時因長輩間有系爭協議,故各房各自建屋時,無人異 議,新建房屋、四合院大厝及系爭土地之位置對照詳如被證
5所示。
六、系爭協議未限制使用方式,亦未約定使用期限,各房均同意 依歷年占用位置使用土地,系爭協議應屬借貸性質,其目的 為利被告之郭家使用系爭土地,故於郭家無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之必要前,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1.被告之郭家於早年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竹筍、柚子、養豬、建 石灰池、建農舍放農具,嗣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均 無人反對。
2.因有系爭協議存在,郭家長年居住在系爭建物,無人反對: ⑴郭文叔直至72年8月19日死亡前,均居住在系爭建物(被證1 ),無人反對其居住或要求拆屋。
⑵被告郭明哲係39年7月26日出生,其於67年6月20日遷往武漢 街25號前,無人反對其居住在系爭建物或要求拆屋,其於68 年11月5日遷往高雄市○○區○○街000號,69年10月9日遷往高 雄市○○區○○街000號。
⑶被告郭明哲之女即訴外人郭育真係63年11月28日出生,其於6 7年6月20日遷往武漢街25號前,無人反對其居住或要求拆屋 。嗣郭育真於68年11月5日遷往高雄市○○區○○○000號,69年9 月10日為提早入學再遷回系爭建物,取得入學資格後之69年 10月3日再遷往高雄市○○區○○街000號(被證1),郭育真在 歸仁鄉保西國小就讀半年,無人反對其居住或要求拆屋。七、被告郭明哲之女即訴外人郭芷穎於64年11月1日出生,其於6 7年6月20日遷往武漢街25號前,無人反對其居住或要求拆屋 。嗣郭芷穎於68年11月5日遷往高雄市○○區○○街000號,69年 9月10日遷回系爭建物,69年10月3日遷往高雄市○○區○○街00 0號(被證1),70年9月9日為提早入學再遷回系爭建物就讀 歸仁鄉保西國小,取得入學資格後於70年10月5日再遷往高 雄市○○區○○街000號,郭芷穎在歸仁鄉保西國小約就讀半年 ,無人反對其居住或要求拆屋。嗣於72年間,郭文叔死亡後 ,被告郭明哲將郭芷穎送回系爭建物陪伴
郭文叔之配偶郭陳金枝,約居住3年,無人反對其居住或要 求拆屋。
八、郭明良於41年2月28日生,其於68年10月27日變更住○○○○鄉○ ○村0鄰0○00號前(被證1),無人反對其居住或要求拆屋。九、郭順雄於43年6月10日生,其於70年6月29日創立新戶前(被 證1),無人反對其居住或要求拆屋。
十、被告郭勝忠於45年5月26日出生,其於63年7月15日因工作而 遷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被證1),無人反對其居住或 要求拆屋。又被告郭勝忠之戶籍係設籍在系爭建物,未曾變 動,其已65歲,又有中風,需由旗山地區返回系爭建物居住
。
十一、歐郭秀琴係37年5月20日出生,其於55年3月3日遷往臺南 縣○○鄉○○村0鄰○○000號與歐金德結婚前(被證1),無人 反對其居住或要求拆屋。嗣該二人約於60年間離婚,歐郭 秀琴曾與子女即訴外人歐昭桓、歐采蓉、歐采姿、歐采雲 回系爭建物居住,直至66年5月13日住○○○○○○鄉○○○村0鄰0 ○00號前,無人反對其居住或要求拆屋。又歐采姿育有訴 外人趙偉峻、趙高慧,歐采姿死亡後,被告郭明哲約於97 年間請歐郭秀琴帶著趙偉峻、趙高慧至系爭建物居住,一 併照顧郭文叔之配偶郭陳金枝,嗣歐郭秀琴死亡,郭陳金 枝也於107年間死亡,趙偉峻、趙高慧仍居住在系爭建物 。
十二、綜上,被告郭家一系後代,無人反對其居住或要求拆屋, 系爭協議係依使用情況分為3部分,原告曾表明要將土地 分為3份。
十三、系爭建物並非廢墟,其尚屬新穎,外有門窗、鐵捲門等防 閑設施(本院卷第77-79頁),内有電視、冷氣、沙發、 床靜、桌椅等。原告分別於43年、96年、98年間自王羅漢 、王泰明繼承系爭土地(被證6),自應受系爭協議拘束 ,而有容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違反民法第148條關於權利濫用規定之虞。十四、若本件有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 其期限」之情形,原告起訴時,期限方屆至,被告應無不 當得利。若本院認為被告有不當得利,參酌系爭土地附近 之經濟狀況、交通狀況等,非必以公告地價10%為計算標 準,且105年至今之地價,亦非每年均為1,760元/㎡。參、經查:
一、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國曾、王丹亮、王政銘請求被告郭 勝忠、郭明哲、郭順雄、郭詠宜返還系爭土地之部分: 1.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國曾、王丹亮、王政銘主張其等共 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郭詠宜共有 之系爭房屋占有等情,已為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所 不爭執,且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有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7頁),惟被告郭勝忠、郭明哲 、郭順雄辯稱: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國曾、王丹亮、王 政銘係王張肉第一任丈夫王石柱的後代,而被告郭勝忠、郭 明哲、郭順雄、郭詠宜係王張肉第二任丈夫郭帆的後代,王 張肉有與原告的祖先王羅漢、王泰明協議各自之土地之使用 方式,當時大家都沒有意見,祖先建造系爭房屋時,原告王 天法、王佳忠、王國曾、王丹亮、王政銘已因繼承而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沒有表示反對之意見,則原告王天法、 王佳忠、王國曾、王丹亮、王政銘現在請求被告郭勝忠、郭 明哲、郭順雄、郭詠宜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等語。 2.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郭詠宜應舉證證明其等有使 用系爭土地權利之證據,惟其等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 其等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已,但其等不得以有占用系 爭土地之事實而反推業經協議同意使用,亦不得以因原告王 天法、王佳忠、王國曾、王丹亮、王政銘或其他所有權人當 時未表示反對,即視為默許其等使用,更不得執此而認係未 約定使用期限即可永遠使用,此種因果倒置,無異是造成「 先占先贏」之局面。質言之,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 、郭詠宜應提出其等使用系爭土地確經權利人同意之證據以 供調查,惟其等未能提出,自應認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 應返還。
二、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國曾、王丹亮、王政銘請求被告郭 勝忠、郭明哲、郭順雄、郭詠宜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 1.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郭詠宜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郭詠宜受利益, 致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國曾、王丹亮、王政銘受損,原 告王天法、王佳忠、王國曾、王丹亮、王政銘自得請求被告 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郭詠宜自起訴前即105年2月1日 起算5年間(105年2月1日至110年2月1日)及自110年2月2日起 至清償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依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申報之 地價。地價係2年申報一次,而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為1,600元,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680 元,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760元(參見本院 卷第47頁至第51頁),而本院於111年11月1日履勘系爭土地 前面有一大片土地,四週為住宅,人車不多等情(參見本院 卷第495頁至第497頁),應認系爭土地之租金核定為土地申 報總價年息7%為宜。
3.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丹亮各得請求105年2月1日至106年 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部分:1萬0,03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 1,600元/㎡×占用面積187㎡×7%÷12×占用期間23個月×權利範圍 1/4=1萬0,036元);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部分: 1萬0,99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680元/㎡×占用面積187㎡×7 %×占用期間2年×權利範圍1/4=1萬0,996元);109年1月1日
至110年1月31日之部分:6,24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760 元/㎡×占用面積187㎡×7%÷12×占用期間13個月×權利範圍1/4=6 ,240元),合計為2萬7,272元(1萬0,036元+1萬0,996元+6,2 40元=為2萬7,272元)。自110年2月1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為4 8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760元/㎡×占用面積187㎡×7%×占用 期間1/12×權利範圍1/4=480元)。 4.原告王國曾得請求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 部分:6,94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600元/㎡×占用面積187 ㎡×7%×÷12×占用期間23個月×權利範圍173/1,000=6,945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部分:7,609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1,680元/㎡×占用面積187㎡×7%×占用期間2年×權利 範圍173/1,000=7,609元);109年1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之 部分:4,31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760元/㎡×占用面積187 ㎡×7%÷12×占用期間13個月×權利範圍173/1,000=4,318元), 合計為1萬8,872元(6,945元+7,609元+4,318元=1萬8,872元) 。自110年2月1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為332元(計算式:申報 地價1,760元/㎡×占用面積187㎡×7%×占用期間1/12×權利範圍1 73/1,000=332元)。
5.原告王政銘得請求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 部分:3,09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600元/㎡×占用面積187 ㎡×7%÷12×占用期間23個月×權利範圍77/1,000=3,091元);1 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部分:3,387元(計算式:申 報地價1,680元/㎡×占用面積187㎡×7%×占用期間2年×權利範圍 77/1,000=3,387元);109年1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之部分 :1,92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760元/㎡×占用面積187㎡×7% ÷12×占用期間13個月×權利範圍77/1,000=1,922元),合計 為8,400元(3,091元+3,387元元+1,922元=8,400元)。自110 年2月1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4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7 60元/㎡×占用面積187㎡×7%×占用期間1/12×權利範圍77/1,000 =148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國曾、王丹亮、王政銘 請求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郭詠宜拆屋還地及返還 不超過上開不當得利範圍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超過上 述金額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伍、本院准兩造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陸、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