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825號
TNDV,109,訴,1825,2022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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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明哲
訴訟代理人 陳家泉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彩眞即林明良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吳燦枝
訴訟代理人 陳飛仲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江信賢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輝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澤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瑞成即洪阿和之遺產管理人

陳金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家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義雄
陳天求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天化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明石
訴訟代理人 林苓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蘇瑞卿
蘇瑞堂
蘇富美
蘇李雪
余洪秀嬌
林宗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宗慧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芳米 住○○市○○區○○街00巷00號五樓 之0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洪小玫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二樓 之0
謝進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冠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佳鎂
陳琬蓁
陳柏宏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顏資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尚恆
訴訟代理人 蔡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編號9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欄關於 「林明良林明石林宗岳共同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 林彩眞即林明良之繼承人、林明石林宗岳共同取得」。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圖說明欄編號J3取得人關於「林明良林明石林宗岳」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彩眞即林明良之 繼承人 、林明石林宗岳」。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32,185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40,185元。」四、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七、第7行、第8行關於「訴訟費用 32,18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原告繳交測量費9,025 元、被告林明良繳交測量費16,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訴訟費用40,18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原告繳交 測量費9,025元、被告林明良繳交測量費16,000元、被告陳 明哲繳交測量費8,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明良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1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 人林彩眞已於111年3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前開判 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編號9,及附圖說明欄編號J3取得人 ,關於「林明良」之記載為顯然之錯誤,應更正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陳明哲已支付測量費8,000元,此有臺南市新化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附卷可憑,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 正本之主文及理由欄有漏未記載及此之顯然錯誤,應更正如 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四、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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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