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151號
TNDV,109,訴,1151,2022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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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1號
原 告 林進雄
林雨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林鉉
林士翔

林宛蓁

林星儀
林永錫
黃楨玲

林弘剛

林威宏
永亨

林永吉
林永豐
林永昌
林英志(兼林英猷之承當訴訟人)

林敬修
進祿(兼林文魁之承受訴訟人、林崑山林俊君
、鄭峯鳴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林佳欣
陳麗香
陳春雄
林雍熙即林三龍之繼承人

鄭嬨珳
王玲文(即林金貴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面積2156.76平方公尺)土
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兩造各應補償或受償之金額如附表四之互相找補配賦表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林鉉景、林士翔林宛蓁林星儀林永錫黃楨
玲、林弘剛林威宏林敬修、林佳欣、陳麗香陳春雄
林雍熙、王玲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被告林雍熙於訴訟中因分
割繼承取得原為林三龍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
地(面積2156.76平方公尺、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6分之13、被告鄭嬨珳於
訴訟中因拍賣取得原為林永錫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47
2分之893,原告請求追加林雍熙、鄭嬨珳為被告(見院卷一
第25頁、院卷三第47頁),並撤回對林三龍之訴(見院卷一第
21頁),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文魁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6分之28由被
告林進祿繼承並辦理移轉登記,林進祿於110年10月21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院卷二第249頁),應予准許。
四、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
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
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兩造」係指具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
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且分割共有物情形,所涉共有
人甚多者所在多有,倘須逐一獲得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
恐有困難。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後,倘讓與
人及其對造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受讓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無須徵得
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查,林崑山
林俊君、鄭峯鳴、林金貴林英猷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12分之1、48分之1、
336分之28、48分之1、336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進祿王玲文
林英志,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院卷三第28
1至288頁),林進祿王玲文林英志分別聲請承當訴訟(
見院卷二第155、229頁、院卷三第367頁),業經原告表示同
意(見院卷二第230頁、院卷三第367至368頁),依上開說明
,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故請求裁判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臺南市歸仁地政
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民國111年3月14日法囑土地字150
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及附表2所示(下稱甲方案)。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進祿:系爭土地應按歸仁地政110年4月29日法囑土地
字197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2)及附表3所示(下稱乙方
案)分割為宜。附圖2編號A部分範圍内有被告林進祿之鐵皮
屋倉庫及早年向農會申請補助鋪設晒農作物之場地,而被告
陳麗香為林進祿之配偶、被告林佳欣、林敬修為林進祿之子
女、其他被告林雍熙、陳春雄王玲文,則為免系爭土地分
割過於零碎,而不符經濟效益,故均同意與被告林進祿分得
A部分並維持共有。附圖2編號B部分土地上有被告林宛蓁
林星儀(二人為姊妹)所有之建物,應由其二人分得並維持共
有。附圖2編號C部分土地素來由被告林永亨使用,故由被告
永亨分得。附圖2編號D部分則由被告林永吉分得,因被告
林永吉及林永亨為兄弟,故使其兄弟二人分得之土地相鄰,
將來可合併使用。附圖2編號F部分土地原為原告所有豬舍位
置,豬舍拆除後,由原告2人長期作為停車使用,故分配予
原告。附圖2編號G部分由被告林雍熙分得,被告林雍熙雖已
與被告林進祿共有附圖2之A部分,惟與被告林進祿共有A部
分之面積,被告林雍熙係已出售予被告林進祿,尚餘面積28
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由被告林雍熙分得附圖2之編號G部分,
此因被告林雍熙尚有其他土地與編號G相鄰,故如由被告林
雍熙分得編號G部分,則可避免日後鄰地通行之糾紛。編號H
部分則由被告林鉉景、林士翔林弘剛林威宏林英志
持共有,此因渠等共有土地與編號H相鄰,故由渠等分得編
號H部分,亦可避免日後鄰地土地通行之糾紛。編號I、J則
分別由被告林永豐林永昌分得,因兩人為兄弟,以便未來
得合併使用。編號E由被告黃楨玲分得,編號K則由被告林永
錫、鄭嬨珳分得,因其3人並未使用系爭土地,故分得之位
置並不受影響。編號L為道路,則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有應有
部分比例共有。
㈡被告林雍熙:同意乙方案,如法院判決以乙方案分割確定,其
同意於同段21地號土地留設通路方便原告通行。
 ㈢被告林佳欣、陳麗香林敬修陳春雄王玲文:同意乙方案

 ㈣被告林宛蓁林星儀、林永亨林永吉林永錫林永昌
林永豐林英志、鄭嬨珳:同意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坐落臺南市歸仁區,使
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兩造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有系爭土地
查詢資料附卷可稽。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亦無分割之限制(見院卷二第319頁歸仁地政110年12月23日
回函),足見系爭土地並無依其性質或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
情事。是以,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183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
有自由裁量之權,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
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
為其判斷之基準。
 ㈢系爭土地應採甲方案分割:
 1.系爭土地為南北走向之狹長型之土地(北寬南狹),北邊臨保
大路1段、西邊臨保大路1段117巷,為無尾巷,該巷有部分
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其上如歸仁地政109年9月21日法囑
土地字423號複丈成果圖(見院卷一第259頁,下稱現況圖)現
坐落被告林進祿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鐵
皮屋(現況圖A部分)、被告林宛蓁所有之平房(現況圖C部分)
林俊君所有之組合屋(現況圖D部分)、林進祿所有之石棉
瓦車棚(現況圖E部分)、林雍熙所有之紅瓦厝(現況圖F部分)
林永錫所有之磚造鐵皮平房(現況圖I部分)、鴿舍(現況圖
H部分)、鐵皮屋(現況圖G部分)等建物,有原告109年9月28
日民事補正狀、本院109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本院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新化分局110年10月27日回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院
卷一第219頁、第235至253頁、院卷二第229至234頁、第311
至313頁)。
 2.原告及被告林宛蓁林星儀、林永亨林永吉林永錫、林
永昌林永豐林英志、鄭嬨珳主張系爭土地宜採甲方案分
割;被告林進祿林雍熙、林佳欣、陳麗香林敬修陳春
雄、王玲文則主張宜採乙方案分割。比對兩造提出之甲、乙
方案,兩造均同意保大路1段117巷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仍應由
兩造繼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又系爭土地東側同區
段11地號土地為原告林進雄所有、同區段21地號土地為被告
林雍熙所有,同區段2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林鴻儀、被告林鉉
景、林威宏林英志共有(見院卷二第339至345頁土地謄本)
,上開11、21、22地號必須連接系爭土地通行至道路,如採
甲方案,林進雄即得以附圖1編號8部分土地、林雍熙即得以
附圖1編號9部分、林鉉景、林威宏林英志即得以附圖1編
號12部分通行至道路,避免再生通行權之爭議。如採乙方案
林進雄必須通過林雍熙所有之同段21地號土地連接其分得
之附圖2之F部分始能通行至道路,林雍熙雖稱其願留設通路
林進雄通行,惟依林進雄所陳其與林雍熙前已有通行之糾
紛,林雍熙現雖稱同意林進雄通行,惟就通行之方法仍無法
確定,如嗣後土地所有權人變動,更易生爭執。再考量系爭
土地上房屋多為鐵皮、磚造建物,價值不高,未分得其所有
房屋坐落土地部分之被告林宛蓁林永錫均同意以甲方案分
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呈北寬南狹之形狀,北邊、西邊分
別臨保大路1段、保大路1段117巷及被告林進祿與其家人得
分得其所有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鐵皮屋坐落之土地部分
,得以繼續使用上開房屋,再審酌全體共有人間分配之公平
等情,本院認系爭土地採甲方案分割,對分割土地之日後利
用及效益優於乙方案,是系爭土地應採甲方案分割較為適當

㈣系爭土地採甲方案分割,共有人應按附表4所示金額相互補償
土地價值:
1.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
,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
號裁判參照)。是於原物分配時,縱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價值顯不相當者,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即
應以金錢補償之。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
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
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
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
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676號裁判參照)。
2.經查:
 ⑴系爭土地採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雖均分得按其等應有部
分換算之土地面積,但系爭土地呈北寬南狹之形狀,各筆分
割後土地因臨路條件、形狀及坐落位置不同,經濟利用價值
顯然有所差異,為維持公平,應以金錢補償之。
 ⑵本院囑託泓科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泓科事務所)
鑑定分割後之土地價格,經該所分析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特性
,並參考鄰近相類似地形土地之實價登錄成交價格,並依其
個別因素(含臨路條件、面寬、縱深等因素)調整價格參數
後,認為附圖1編號1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單價為新臺幣(下同
)46,400元、附圖1編號2之每平方公尺單價為43,400元、附
圖1編號3、5、8之每平方公尺單價為43,000元,附圖1編號4
、9之每平方公尺單價為41,300元、附圖1編號6、7之每平方
公尺單價為42,100元、附圖1編號10之每平方公尺單價為42,
600元、附圖1編號11之每平方公尺單價為41,700元、附圖1
編號12、13之每平方公尺單價為40,900元、附圖1編號14、1
5之每平方公尺單價為41,700元、40,400元,故各共有人相
互應補償如附表4所示金額,有泓科事務所111年8月18日111
泓訴州字第N0601號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可
稽(見外放卷)。而系爭鑑估報告書係經泓科事務所派員實
地調查,蒐集並查證比較標的相關資料,選擇與堪估標的條
件相同或類似之比較標的,並以附圖1編號3為本件估價之比
準宗地,應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為評估方法,評估比
準地即附圖1編號3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3,000元,復以比準
地評估價格為基礎,就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面積、地形
、形狀、臨路條件及寬度等之差異程度,調整、修正推估其
分割後各筆土地價格,據以計算其分配價值與應有部分價值
之差額找補金額之鑑價結果,自屬客觀可採。
 3.從而,因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在分割後分得之土地價值並不相
當,各共有人應給付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分別如附表4所載
,故被告林進祿、林進祿(委託人:鄭峯鳴)、王玲文(委託人
:林金貴)、林進祿(委託人:林俊君)、林佳欣(委託人:林進
福)、林敬修(委託人:林文勝)、陳麗香林宛蓁,應按附表
4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被告林星儀黃楨玲、林永亨
林永豐林永昌林雍熙、林進祿(委託人:林崑山)、陳
春雄(委託人:林世意)、林英志林威宏林弘剛林鉉
林士翔林永錫、鄭嬨珳、林永吉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林文魁於104年12月29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6分之28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
吳林鳳蘭,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參(見院卷三第287至2
88頁)。經本院對吳林鳳蘭告知訴訟(見院卷二第289頁)
,但吳林鳳蘭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上開規定,於系爭土地
分割後,吳林鳳蘭之抵押權即移存於林文魁之繼承人林進祿
所分得之附圖1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364/1230),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週遭土地通行必
要、分割後各所有人之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之
最佳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等一切情狀,認宜按甲方案即附圖
1、附表2之方式分割,並按附表4所示金額相互找補為適當
之分割方法。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1即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始屬公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1:
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2156.76平方公尺)編號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鉉景 1/168 2 林士翔 1/168 3 林雨辰(原告) 13/336 4 林宛蓁 153/2184 5 林星儀 153/2184 6 林永錫 893/17472 7 黃楨玲 1/48 8 林弘剛 1/672 9 林威宏 1/672 10 林永亨 182/2184 11 林永吉 107/2184 12 林永豐 41/1344 13 林永昌 41/1344 14 林進雄(原告) 13/336 15 林英志 1/168(含受讓自林英猷之1/336) 16 林敬修(委託人林文勝) 14/336 17 林進祿 29/336(含自林文魁繼承之28/336) 18 林佳欣(委託人林進福) 1/48 19 陳麗香 17/2184 20 陳春雄(委託人林世意) 14/336 21 林雍熙 13/336 22 王玲文(委託人林金貴) 1/48 23 林進祿(委託人鄭峯鳴) 28/336 24 林進祿(委託人林崑山) 1/12 25 林進祿(委託人林俊君) 1/48 26 鄭嬨珳 893/17472 1分之1 附表2:
附圖1編號 所有權人 分得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說明 1 林進祿進祿(委託人:鄭峯鳴) 王玲文(委託人:林金貴) 林進祿(委託人:林俊君) 林佳欣(委託人:林進福) 林敬修(委託人:林文勝) 陳麗香 561.42 由林進祿(377/1230)、林進祿(委託人:鄭峯鳴)(364/1230)、王玲文(委託人:林金貴)(91/1230)、林進祿(委託人:林俊君)(91/1230)、林佳欣(委託人:林進福)(91/1230)、林敬修(委託人:林文勝)(182/1230)、陳麗香(34/1230)按上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2 林宛蓁 139.76 3 林星儀 139.76 4 黃楨玲 41.45 5 林永亨 166.25 6 林永豐 62 7 林永昌 62 8 林雨辰林進雄 154.38 按應有部分比例1/2、1/2保持共有 9 林雍熙 77.19 10 林進祿(委託人:林崑山) 166.25 11 陳春雄(委託人:林世意) 83.13 12 林英志林威宏林弘剛林鉉景、林士翔 41.57 由林英志(2/7)、林威宏(1/14)、林弘剛(1/14)、林鉉景(1/14)、林士翔(2/7)按上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13 林永錫、鄭嬨珳 70.10 按應有部分比例1/2、1/2保持共有 14 林永吉 97.74 15 林永錫、鄭嬨珳 132.02 按應有部分比例1/2、1/2保持共有 16 附表1所示土地共有人 161.74 按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2156.76 附表3:
附圖2編號 所有權人 分得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說明 A 林進祿(委託人林崑山) 林進祿(委託人林俊君) 林敬修(委託人林文勝) 林進祿 林雍陳麗香 林佳欣(委託人林進福) 陳春雄(委託人林世意) 王玲文(委託人林金貴) 林進祿(委託人鄭峯鳴) 860 由林進祿(委託人林崑山)(1665/8600)、林進祿(委託人林俊君)(416/8600)、林敬修(委託人林文勝)(822/8600)、林進祿(1725/8600)、林雍熙(487/8600)、陳麗香(156/8600)、林佳欣(委託人林進福)(416/8600)、陳春雄(委託人林世意)(832/8600)、王玲文(委託人林金貴)(416/8600)、林進祿(委託人:鄭峯鳴)(1665/8600)按上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B 林宛蓁 林星儀 278 按應有部分比例1/2、1/2保持共有 C 林永亨 165 D 林永吉 100 E 黃楨玲 40 F 林雨辰 林進雄 154 按應有部分比例1/2、1/2保持共有 G 林雍熙 28 H 林英志 林威宏 林弘剛 林鉉林士翔 42 由林英志(2/7)、林威宏(1/14)、林弘剛(1/14)、林鉉景(2/7)、林士翔(2/7)按上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I 林永豐 63 J 林永昌 63 K 林永錫 鄭嬨珳 202 按應有部分比例1/2、1/2保持共有 L 附表1所示土地共有人 161.76 按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2156.76 附表4:
各土地共有人分割後互相找補配賦表 \ \ 補償人 \(付出金額) 受補償人 \ (得到金額) \ \ 林進祿進祿(委託人:鄭峯鳴) 王玲文(委託人:林金貴) 林進祿(委託人:林俊君) 林佳欣(委託人:林進福) 林敬修(委託人:林文勝) 陳麗香 林宛蓁 左列合計 4捨5入 之差額 513,624 495,913 123,978 123,978 123,978 247,956 46,321 1,774 1,677,522 林星儀 54,130 16,574 16,002 4,000 4,000 4,000 8,001 1,495 57 54,129 (1) 黃楨玲 91,405 27,986 27,021 6,755 6,755 6,755 13,511 2,524 97 91,404 (1) 林永亨 64,409 19,721 19,041 4,760 4,760 4,760 9,520 1,779 68 64,409 0 林永豐 30,332 9,287 8,967 2,242 2,242 2,242 4,483 838 32 30,333 1 林永昌 30,332 9,287 8,967 2,242 2,242 2,242 4,483 838 32 30,333 1 林雨辰 29,797 9,123 8,809 2,202 2,202 2,202 4,404 823 32 29,797 0 林進雄 29,797 9,123 8,809 2,202 2,202 2,202 4,404 823 32 29,797 0 林雍熙 161,020 49,301 47,601 11,900 11,900 11,900 23,800 4,446 170 161,018 (2) 林進祿(委託人:林崑山) 130,909 40,082 38,700 9,675 9,675 9,675 19,350 3,615 138 130,910 1 陳春雄(委託人:林世意) 140,059 42,883 41,404 10,351 10,351 10,351 20,702 3,867 148 140,057 (2) 林英志 29,451 9,017 8,706 2,177 2,177 2,177 4,353 813 31 29,451 0 林威宏 7,362 2,254 2,176 544 544 544 1,088 203 8 7,361 (1) 林弘剛 7,362 2,254 2,176 544 544 544 1,088 203 8 7,361 (1) 林鉉景 29,451 9,017 8,706 2,177 2,177 2,177 4,353 813 31 29,451 0 林士翔 29,451 9,017 8,706 2,177 2,177 2,177 4,353 813 31 29,451 0 林永錫 323,656 99,097 95,680 23,920 23,920 23,920 47,840 8,937 342 323,656 0 鄭嬨珳 323,656 99,097 95,680 23,920 23,920 23,920 47,840 8,937 342 323,656 0 林永吉 164,946 50,503 48,762 12,190 12,190 12,190 24,381 4,555 174 164,945 (1) 上列合計 1,677,525 513,623 495,913 123,978 123,978 123,978 247,954 46,322 1,773 1,677,519 -6 四捨五入之差額 (1) 0 0 0 0 (2) 1 (1)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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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