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84號
TNDV,108,重訴,284,2022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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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原 告 李富源
訴訟代理人 李依宸
李彩瑜
李緹葳
黃瓈瑩律師
被 告 李榮中
訴訟代理人 李敏瑄
被 告 李榮明
李榮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91.31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一即民國110年7月1日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2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所示。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510.42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二即民國111年6月17日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1及附表四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五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因繼承等原因,共有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799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1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所示。 按兩造共有物按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未 約定不分割期限,僅未能協議分割方案,故原告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並提出分割 方案:系爭799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如民國110年7月1日台南市 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甲-2方案,兩造分 配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三所示。編號甲土地上面建物是廁所、 儲藏室、堆放回收物品;編號乙丙丁土地上有被告目前居住 的三合院,希望可以保留三合院給被告使用。系爭1157地號 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一甲-1。原告李富源分配編號甲、被告 李榮明分配編號乙、被告李榮聰分配編號丙、被告李榮中分 配編號丁。1157地號土地被告等原有種植農作物,但日前察 看,目前無種植作物,為空地。原告希望分配甲位置之原因 ,係115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分配甲位置,得與原告



所有115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提升土地使用價值。 ㈡聲明:⒈兩造共有系爭799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甲-2方案 。分配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三所示。⒉兩造共有系爭1157地號 土地,分割如附圖一甲-1所示,原告李富源分配編號甲(面 積1939.94平方公尺)、被告李榮明分配編號乙(面積1939. 94平方公尺)、被告李榮聰分配編號丙(面積1939.94平方 公尺)、被告李榮中分配編號丁(面積1690.6平方公尺)。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799地號土地及系爭1157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分 區分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農業區。系爭2筆土地 均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 同意裁判分割。
 ㈡系爭1157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一甲-1所示分割 方案,將導致原告取得之編號甲部分土地與被告等3人取得 之編號乙、丙、丁部分土地臨路寬差距極大顯不相當,原告 之分割方法顯不適當公平。系爭1157地號土地僅有西南側邊 有臨農路,西北側並未臨農路,而係有渠道(約同段1158地 號土地)相隔,故倘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致被告通行 至農路之出入口狹小(幾無鄰通路),難供農耕用具通行, 無法促進農業發展、減損土地利用經濟價值。況依原告之分 割方案,其取得部分土地未鄰溝渠如何灌溉?若依被告分割 方案即附圖二111年6月17日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乙-1所示,原告分得甲部分土地,可藉由其單獨所有 之同段115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而被告李榮明分得之乙部分 土地及被告李榮聰分得之丙部分土地得經被告李榮中分割後 取得丁部分土地通行(被告李榮中願供被告李榮明、被告李 榮聰通行;被告李榮聰分割後取得丙部分土地,願供被告李 榮明通行)。是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方能通盤解決通行之 問題,增進土地經濟利用,且無須再互為金錢找補,為土地 利用經濟之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㈢系爭799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主張依附圖二乙-2所示方案分割 ,是因為兩造之長輩有說系爭799地號土地應按長幼秩序由 東至西,分配位置,雙方當時都同意,而被告李榮聰會分成 甲、戊兩個部份是因為訴外人李博淵(即兩造長兄)原本有 系爭799地號土地6分1之的持份,但因為債務關係導致被拍 賣,而被告李榮聰有優先購買權,故訴外人李博淵出錢拜託 被告李榮聰出名將該部分買下來,而該部分將來也是要留給 訴外人李博淵的兒子。
 ㈣聲明:⒈兩造共有系爭799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乙-2。被



李榮聰分配編號甲、戊(面積各198.55平方公尺)、原告 李富源分配編號乙(面積397.11平方公尺)、被告李榮中分 配編號丙(面積198.55平方公尺)、被告李榮明分配編號丁 (面積198.55平方公尺)。⒉兩造共有系爭1157地號土地,分 割如附圖二乙-1,分配取得人、位置及面積如附表四所示。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 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 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 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 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惟 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 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且兩造為兄弟,系爭 799、1157地號土地係由兩造因分割繼承取得,有原告提出 之土地登記謄本(調字卷第21-27頁)附卷可參,依前開說 明,亦無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二筆土地,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 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 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 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 法。經查:
1.關於系爭799地號土地:
  ⑴系爭799地號土地位於臺南市新市區,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 築用地,整體形狀略呈梯形;使用現況依臺南市新化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108 年12月23日法囑土地字第587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07頁,下稱現況圖)所示編 號A至編號E部分之三合院及鐵皮、磚造屋等係由被告三人 共同作為居家及廁所使用,東鄰同段786地號土地,南接 同段800地號土地可連通對外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於109 年1月13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履勘測量,有勘驗測量筆錄、列印地圖、現場照片,及臺 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依測量成果製作現況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79-10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又被告陳稱:上開建物依被告陳報其中編號B部分三 合院有兩造祭祀先人之公堂及各房兄弟使用之房間,編號 A部分作為廚房,編號C為豬舍、廁所,編號D、E為牛舍及 儲藏室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5-161頁),為原告所不爭 執,亦堪採信。
  ⑵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一甲-2所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 一第351頁),大致上係依據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將西側 被告等人主要生活起居範圍即編號A、D建物坐落區域分歸 被告取得,東側牛舍、豬圈及儲藏室分歸原告取得,兼顧 土地上建物保存之完整性,且該方案使原告取得之土地東 鄰道路,被告取得之土地亦可經由南方連接對外道路通行 ,足認此方案就各共有人取得部分均有規劃適當通道得對 外出入通行,日後交通並無困難。從而,此方案之規劃就 各共有人未來使用並無不利或不便,且符合土地使用現況 ,無有害經濟效用之情形,依此足認原告就系爭799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甲-2所示方案應屬公平、適當而可採之方案 。
  ⑶至於被告提出如附圖二乙-2所示方案(見本院卷二第95頁 ),主張依兩造長輩所議,系爭799地號土地之分割應由 兩造兄弟按長幼順序分割如附圖二乙-2所示,惟查系爭79 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僅4人,依前開說明,其分割後之宗數 ,不得超過共有人之人數,被告所提附圖二乙-2所示分割 方案將系爭799地號土地分成5筆,與前開規定不合,難以



准許。更何況如依其所稱兩造均同意之長輩建議即依土地 分割取得範圍按共有人長幼順序由右至左分配,東側部分 亦應歸原告取得,而非最年幼之被告李榮聰取得,被告此 部分分割方案,尚不足採。
 ⒊關於系爭1157地號土地:
  ⑴系爭1157地號土地位於臺南市新市區,屬農業區,整體形 狀略呈梯形;使用現況均為稻田,現由被告三人種植玉米   等情,業經本院於109 年1月13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 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測量筆錄、列印 地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10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⑵本院審酌系爭1157地號土地北、東、西三側相鄰同段第113 1、1155、1158地號等土地均非兩造所有,如依原告提出 附圖一甲-1所示方案分割,將使分得編號丙丁部分土地形 成袋地,有日後向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糾紛之虞,而觀被 告提出附圖二乙-1方案,被告李榮明、李榮聰分得編號乙 丙部分,看似形成袋地,然被告李榮中李榮聰承諾將提 供分得部分土地予李榮聰、李榮明通行至西側道路使用, 亦不會向原告主張通行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南側同段 1156地號土地,據此,則附圖二乙-1方案對於原告而言並 無不利。
  ⑶至於原告提出如附圖一甲-1所示方案,主張系爭1157地號 土地南側115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依甲-1方案可使原告 取得部分與1156地號合併使用,達最大之經濟效益,且係 爭1157地號土地與1158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社內段171地 號土地,1157地號土地本可通行1158地號土地等語。惟依 乙-1方案,原告分得編號甲部分,仍與同段1156地號土地 相連,而得合併使用,無損其經濟效用,且被告三人已經 承諾分割後不會向原告主張通行1156地號土地,反使原告 得保有使用完整之土地,從而,乙-1方案之規劃就各取得 未來使用並無不利或不便,亦無獨厚一人或有害經濟效用 之情形,依此益足認乙-1方案應屬公平、適當而可採之方 案。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考量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 、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土地應永 續經營之原則,並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使用 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 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 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 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俾利兩造。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 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 ,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 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 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 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一: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91.31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李榮中 6分之1 2 被告李榮明 6分之1 3 被告李榮聰 6分之2 4 原告李富源 6分之2

附表二: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510.42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李榮中 10000分之2251 2 被告李榮明 10000分之2583 3 被告李榮聰 10000分之2583 4 原告李富源 10000分之2583
附表三: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分配位置 取得人 面積(平方公尺) 甲 原告李富源 397.11 乙 被告李榮明 198.55 丙 被告李榮中 198.55 丁 被告李榮聰 397.1
附表四: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分配位置 取得人 面積(平方公尺) 甲 原告李富源 1939.94 乙 被告李榮明 1939.94 丙 被告李榮聰 1939.94 丁 被告李榮中 1690.6
附表五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李富源 31.76% 2 被告李榮明 18.59% 3 被告李榮聰 31.76% 4 被告李榮中 1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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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