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379號原 告 蔡智惠即蔡典佑即蔡寶吉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許依涵律師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林亭宇律師被 告 陳文周 陳文乾 陳文禎 陳能宮 陳國泰 訴訟代理人 周起祥律師 陳良圖 被 告 陳尊賢 陳榮吉 陳玉蘭 陳秀春 趙美珠 陳森鴻 陳怡如 陳怡君 陳淑貞即陳李春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雲即陳李春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月即陳李春之承受訴訟人 陳漢國即陳李春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宏即陳李春承受訴訟人 莊士蓬 莊英超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群卿 被 告 郭鵬美即莊英田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莊翔媛即莊英田之承受訴訟人 莊蕙菱即莊英田之承受訴訟人 莊翊民即莊英田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慧 吳俊輝 吳俊昇 吳賢明 吳賢立 吳美玉 王淑華即王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王品蓁即王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王寶龍即王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王清山即王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王忠文 陳王淑卿 王淑雲 王淑真 王蓮枝 王東成 王東三 王春英 王江順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榮 被 告 吳進德 吳進發 陳景宏(兼陳景良、陳益周、張晶瑩律師即陳華宗 遺產管理人承當訴訟人) 黃心妤 王吳金霞 周慶順律師(即王忠明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之附表二:分割方案編號E部分應更正為本裁定後附之附表二:分割方案編號E部分。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附表二:分割方案編號E (113.59平方公尺) 陳文乾 應有部分9分之1 陳文周 應有部分9分之4 陳文禎 應有部分9分之4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