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337號
原 告 許修傳
被 告 黃資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87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乃於民國111年12月15 日繫屬本院,而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本 院則已於111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等事實,有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7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111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稽。原告於被告所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 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於法有違,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