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
9號、第5635號、第773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232號)
、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佳君犯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 實
一、何佳君前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2時35分許起經與真實姓名 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姵臻(亦稱玟茹)」、「@傑」 之人告知可提供其帳戶供客戶匯入款項,並代為提領、交付 款項與指定之人之兼職工作,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何佳君 雖預見其帳戶內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 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提領、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猶不顧於此,而 允諾依照「@傑」指示為之,因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姵臻」、「@傑」等人所屬詐欺、洗錢犯罪組織,負 責提供帳戶與該犯罪組織使用,並為該集團提領其內款項之 工作。嗣後並與「姵臻」、「@傑」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10月28日21時24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提供其 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提供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嗣上 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 分別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何佳君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自各帳戶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而將各被 害人所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以現金轉交與「@傑」所指 示前來收款之人,或轉帳至「@傑」所指定不詳之人之金融 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附表二所示提出告訴者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第三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東縣政府 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 據,因檢察官、被告何佳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66至69頁),且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故除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而就 該條例所列之罪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外(但此部分排除之證 據仍可適用於詐欺、洗錢罪名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 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88 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警一 卷第11至15、21至31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29至35、41至43 頁、警三卷第15至27頁、警四卷第9至10頁),並有附表一所 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B帳戶款項之ATM 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或網路轉帳之截圖 或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 團通話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與通訊軟體暱 稱「姵臻(亦稱玟茹)」、「@傑」對話紀錄共3份、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 85236號函所附之C帳戶之掛失紀錄(無掛失紀錄)1份在卷可 稽(警一卷第3、37至94頁、警二卷第3、47至48頁、警三卷 第57至77、79至81、95、105、107113至117、119、131頁、 警四卷第55至58、62、81至84頁、警五卷第6、14頁、偵一 卷第17至19頁、偵二卷第21至10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姵臻(亦稱玟茹)」 、「@傑」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二所 示之欺騙方式使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告擔任該詐騙集團 之提款車手,為該集團提領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再行轉交 或逕自轉匯其他指定帳戶,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 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被告此等提領、轉交款項之行 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 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 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 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 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被告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後,首次經起訴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依上開說明,應為附表二編號9所示加重 詐欺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僅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檢察官認應在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均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同一詐術詐騙附表二編 號1、3、6所示之被害人,各自使其等接續多次匯款至被告 提供之人頭帳戶,以及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分 多次提領情形,因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就同一告訴 人或被害人而言,其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 續犯一罪。
(五)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日起所犯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與被告後來所實施如附表二編號9所載之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如
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加重詐欺與洗錢之犯行,亦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六)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共9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等部 分,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審判中均曾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九)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為圖私益而基於不確定加重詐 欺、洗錢故意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 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 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 。並兼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 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被告已經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 人在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被告迄今均有 按約定履行,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所附公務電話紀錄),暨被 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未婚,月薪28,000元等語(本院卷 一第186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同質 性、整體可非難性、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況,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十)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具有實質管領權限者 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所提領 之款項既已轉交「@傑」所指定之人,自已非屬被告實力監 督支配以下,且被告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無由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縱使應依該規定沒收 ,然考量被告資力及其已經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調解 成立,允諾願意賠償該被害人99,976元,如再予以沒收,依 據被告之資力及上開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之狀況,亦屬過苛, 故認並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指明。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編號 帳戶資訊 簡稱 一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二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轉匯地點、時間、金額 罪刑 1 李鈺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17時10分許,假冒臉書賣家致電李鈺庭,佯稱:購買商品時選擇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云云,李鈺庭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0年11月2日18時1分許匯款49,988元至B帳戶內 提領帳戶:B帳戶 地點:均在臺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 ①110年11月2日18時14分至15分許,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②同日18時25分至27分許,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③同日18時44分至46分許,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4千元。 -------------------- 上開領得款項經被告依指示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摩斯漢堡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何佳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日18時20分許匯款49,988元至B帳戶內 2 鄭青育(提告)(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16時36分許,假冒某商家客服人員、銀行行員以電話、LINE與鄭青育聯絡,佯稱:遭駭客入侵致設定為付費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鄭青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0年11月2日18時40分許匯款29,985元至B帳戶內 何佳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曼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17時51分許,假冒秀泰影城客服人員致電張曼瑋,佯稱:系統更新,會員需匯款至所提供帳戶云云,張曼瑋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0年11月2日18時19分許匯款49,987元至C帳戶內 提領帳戶:C帳戶 ①110年11月2日18時32至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分次提領10萬元、19,000元。 ②同日18時50分至57分許,以行動網路分次轉匯1萬元(共3筆)。 --------------------上開①領得款項經被告依指示於同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摩斯漢堡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何佳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日18時22分許匯款26,123元至C帳戶內 同日18時30分許匯款3,215元(起訴書誤載為3,230元)至C帳戶內 4 林志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17時35分許,假冒秀泰影城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志伸,並佯稱:系統誤設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扣款云云,林志伸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0年11月2日18時38分許匯款49,987元至C帳戶內 何佳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洪紫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15時許,假冒某商家客服人員、郵局行員致電洪紫軒,佯稱:因駭客入侵,誤設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云云,洪紫軒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0年11月2日18時26分許匯款39,989元至C帳戶內 何佳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張立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15時36分許,假冒秀泰影城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立旺,佯稱:系統誤設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扣款云云,張立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0年11月2日16時23分許匯款49,987元至A帳戶內 提領帳戶:A帳戶 ①110年11月2日14時38分至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分次領款32萬元(起訴書誤載領款金額為35萬元,應予更正)、3萬元。 ②同日16時34分至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分次領款2萬元(5筆)、11,000元。 -------------------- 上開①款項,被告於同日15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何佳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16時26分許匯款49,987元至A帳戶內 7 邱曾順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10時許,假冒為邱曾順香姪兒,以電話或LINE與邱曾順香聯絡,並佯稱:急需借款云云,邱曾順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0年11月2日14時24分許匯款25萬元至A帳戶內 何佳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陳思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16時1分許,假冒秀泰影城客服人員、銀行行員致電陳思翰,佯稱:誤升級為需付費2萬元之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云云,陳思翰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0年11月2日16時35分許匯款11,023元至A帳戶內 何佳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徐淑芬 (提告) (追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1日13時45分許,假冒徐淑芬之姪兒致電徐淑芬,佯稱:因要投資需借貸資金周轉云云,徐淑芬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0年11月2日13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至A帳戶內 何佳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卷宗名稱及簡稱對照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100054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一卷。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017647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二卷。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648789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三卷。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0007772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四卷。 五、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1100013534B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五卷。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5號偵查卷,簡稱偵一卷。 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9號偵查卷,簡稱偵二卷。 八、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4號刑事卷,簡稱本院卷一。 九、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98號刑事卷,簡稱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