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946號
TNDM,111,金訴,946,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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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瑩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瑩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 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6 時52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以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交予暱稱「小蔡」 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 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3 日15時15分許,在網路佯登出售「洗衣球」商品之不實訊息 ,致被害人陳慶倫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2分匯 款1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並由身為偵查主 體的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觀諸該法第154條第1項 、 第2 項及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事被告,一旦遭認罪 科刑確定,財產、自由甚或生命將被剝奪,不但自身關係重 大,也會影響其相關家人或親戚、朋友的生活,豈能輕率 、
大意,故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雖屬訓示規定,然藉此開宗明義,不啻耳提面命,實用心 良苦。又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 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 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 ,而取得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 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 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 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 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不確定故意(或 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意包括「知」 與「意」之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之要素;「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意之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 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 無預見可能性之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 刑罰之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之前提下,即應以法 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之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 害事實之發生是否具備足夠之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之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之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事項 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陳述、被害人陳慶倫於警詢之陳述、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被害人陳慶倫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小蔡」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 行,辯稱:其是因為「小蔡」說要做網路拍賣,才將甲帳戶 租給「小蔡」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6時52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甲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月租金2千元之代價交予「 小蔡」;「小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1月23 日15時15分許,在網路刊登出售「洗衣球」商品之訊息, 被害人陳慶倫上網瀏覽後,於同日16時52分匯款1萬元至 甲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慶倫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 有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陳慶倫提出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 定。
(二)依據一般詐欺犯罪之模式,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追查, 通常需要蒐集人頭帳戶,然因檢警近年嚴厲查緝,詐欺集 團已不易以慣用之給付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詐 騙等方式蒐集人頭帳戶一節,已有所聞。又一般人對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現今詐欺手法 日新月異,縱然學校、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民眾受 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既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 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符社會常情者,顯非僅憑學識 、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識破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是 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 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某種原因陷於錯誤,進 而交付帳戶資料者,亦非無可能。再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使 用之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 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 供予詐欺犯罪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詐欺 犯罪者之意思而為之,是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是否成立犯 罪,仍應綜合考量其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 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審慎認定。
(三)被告於交付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年僅23歲,且 為中度身心障礙,智商介於54至40等情,分別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臺南市政府身心障礙鑑定表各1份附卷可 稽(參見本院卷85-96頁)。又依據衛生福利部所頒佈之 「身心障礙等級」,所謂智能障礙,係指成長過程中,心 智的發展停滯或不完全發展,導致認知、能力和社會適應 有關之智能技巧的障礙稱為智能障礙;而中度智能障礙,



則係指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三個標準差至四 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六歲以至未 滿九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份自理簡單生活, 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 能力的中度智能不足者。以上堪認被告之認知、能力和社 會適應有關之智能技巧均遠不及一般人,無法獨立自謀生 活,則其對於各種社會犯罪手法及詐騙集團詭譎多變之詐 騙技倆,能否知悉及分辨?有無足夠能力注意異常與分析 風險?均有可疑。是在他人以租用帳戶供網路拍賣之用之 說詞引誘、說服、取信被告之下,縱認有異常之處,亦不 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 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小蔡」欲將甲帳戶作為詐騙之 用。從而,被告縱有思慮不周之處,然此與其主觀上認識 或預見「小蔡」欲利用其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仍提供甲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小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仍非一事,尚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故意。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歷次所述不一,且自陳曾查看甲帳戶之交 易明細以確認「小蔡」是否有正常交易,政府機關及媒體 亦一再宣導不得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人等,主張被告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等語。然而,被告為中 度智能障礙,認知、能力和社會適應有關之智能技巧均遠 不及一般人,能否瞭解政府與媒體宣導之反詐騙資訊,並 實際運用於具體個案,並非無疑。又被告自稱「小蔡」係 其在「巨匠電腦」學習電腦時認識之學員,並非素未謀面 偶然於網路上認識之人,且「小蔡」同意給付之租金為每 月2千元,以當時社會經濟狀況,並非高額,則被告因此 相信「小蔡」之說詞,認為其乃合法出租帳戶予「小蔡」 使用,非無可能。再者,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陳述雖屬不一,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供陳有查看甲 帳戶之交易明細以確認「小蔡」是否有正常交易等語(參 見偵卷第30、53-54頁),然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 認知、能力和社會適應有關之智能技巧均遠低於一般人, 其在一對一詢問之孤立環境中,能否正確理解警察、檢察 事務官之問題,且不受任何人影響,為與其真意相符之供 述,本有可疑。尤其以被告之智能障礙程度,其是否有能 力思考到並以查看甲帳戶交易明細之方式,確認「小蔡」 是否有正常交易一事,更值懷疑,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恐有未符真實之處,難為本案基礎事實之認定。從 而,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小蔡」,然無證據證明其於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時,對於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會遭「小蔡」使 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情,有所認識、預見及容任。從而 ,本案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尚有合 理懷疑,自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相繩。六、綜上各節,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 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小蔡」而已,並無法證 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本於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七、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向奇美醫院調取被告107年11月2日身心障礙鑑定資料,並向「巨匠電腦」臺南公園路分公司函詢在110年1月底左右,是否有名「蔡」姓學員,年齡介於20至30歲間,並調取該學員相關資料及傳喚該人到庭,以證明被告在重新鑑定前,其心智狀況、年齡為十歲以下,無法判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及本案詳情等,然因本院已為被告有利之無罪判決,是此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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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