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德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
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德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鐘德祥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1時許之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從事至指定之地點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並 持包裹內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將所領款項交予上手 之工作,亦即俗稱之取簿手及車手,約定鐘德祥得藉此取得 相當之報酬。鐘德祥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年4月19日11時許,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165人員撥打電話 予李月華,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等語,復將電話分別轉予假 冒為警官、司法人員「林正義」、「張主任」,佯稱其涉及 洗錢案,須交付其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法院公證等 語,致李月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為812–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含密碼)、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103–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 張(含密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為006–0000000000 000號)之提款卡1張(含密碼)。同年月26日13時許,鐘德 祥依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李月華經營之富東書局, 佯以法院公證處人員之身份,向李月華收取上述3張提款卡 及密碼。鐘德祥隨後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 、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提領所得款項全數攜往新竹 火車站外,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嗣李月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
,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同年6月13日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 ○○路0000號鐘德祥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鐘德祥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 0000)。
二、案經李月華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鐘德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德祥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7頁),且經證人李月華(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 訴綦詳(警卷第9至14頁、偵一卷第21至26頁)、並有告訴 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領款項之照片74幀、被告領款時駕 駛不知情友人蔡右麟所有車號0000–UA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 料、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 第71、73、33至69、81至83頁、偵一卷第49至51、115至136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再按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因犯同法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 罪間之聯結,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 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 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告訴 人李月華遭詐騙而交付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交付予 詐欺集團指派之人,顯係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製造金流斷點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件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李月華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交付與詐欺 集團指派之人,其前後多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 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訛詐告訴人,而僅負責提 款、交付款項,惟其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計畫及犯罪歷程中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係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目的,並藉此獲得報酬,是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該集團其 他真實身份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 本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此有 本院審判筆錄卷附可參(見本院卷第47、48頁),合於前開 規定,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為有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因貪圖小利,甘為詐騙集團領取犯罪所得之財 物,並轉交以避免查緝,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 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車手」,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困難而助 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兼衡被告參與 詐欺集團犯行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其前 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在卷可稽。其於本案中之分工地位、參與 案情程度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在工地擔任 綁鐵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2千2百元,未婚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 111年6 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323、11943、13413、13421 、15298、15966、16863、21545號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等罪嫌,早於本件起訴日期111年9月10日,有該起訴書在 卷可按。依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被告於本件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雖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惟經另 案起訴,為免重複評價,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 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所有與詐欺集團聯絡用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業經查扣在案,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本件原與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 6,000元,惟對方並未給付(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55頁), 且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業已交付詐欺集團,已與告訴人李月華 達成調解,願按月分期給付2萬元 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5頁)。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被騙款項,既已交 付詐欺集團,已非被告所有,難認被告係其有犯罪所得。而
原約定之報酬,並無證據足認詐欺集團業已交付。既無法認 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本件就犯罪所得部分即不為沒收之諭 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11年4月26日13時59分許至14時0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 111年4月26日14時08分許至14時09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一心門市 2萬元 2萬元 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3 111年4月26日14時21分許至14時2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後甲分行 2萬元 12萬元 前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4 111年4月26日14時30分許至14時32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東臺南分行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前揭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