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1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翔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
00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803號),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翔語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連翔語於民國111月3月30日9時許,在臉書社群 網站(下稱臉書)發現應徵工作之廣告,依廣告與LINE通訊 軟體暱稱「林佳慧」者聯繫後,對方稱係比特幣線上交易公 司,其工作內容係文書處理,要求連翔語提供個人帳戶資料 ,並以其所提供之帳戶供他人匯入金錢,再由連翔語提領匯 入款項交付指定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藉此賺取提供帳戶與 提領款項之報酬。連翔語明知金融帳戶除供作存款用途外, 其功能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而該公司除提供LINE通訊 軟體供聯絡之外並未提供其他真實姓名或營業資料,且無該 公司確實設立及所在等資訊,有可能為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如提供帳戶予該公司供收取匯款並提領匯入款項交付予該 公司,除係隱匿款項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屬洗錢行為外,亦 參與犯罪組織實施犯罪,竟仍為貪求賺得交付帳戶提領款項 之報酬,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帳戶及參與該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之不確定故意,與該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共同犯意聯絡,提供 其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 為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 並依該集團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額,再交付指定之人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詐欺方式 詐騙邱夏、高麗玲、江莊素珠,待邱夏等人將如附表一所示 款項匯入後,連翔語依指示於同年月31日12時30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東臺分行,以臨櫃方 式提領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並攜往臺南市○區○○路000巷
00○0號前,將提領所得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邱夏、高麗 玲、江莊素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邱 夏、高麗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江莊素珠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連翔語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 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邱夏、高麗玲、江莊 素珠警詢之證述。
㈡被告與「林佳慧」、「Bitopro。智」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邱夏、高麗玲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執據、被告合作金庫、玉山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28 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43387號函附警示帳戶返還傳票、 匯款申請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由同犯罪集團之其 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林佳慧」、「Bitopro。智」及該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處理人頭帳戶 、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堪認被告參與上開犯行和「林佳 慧」、「Bitopro。智」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於審判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 情,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 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帳戶並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贓 款,再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隱匿其詐欺所 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惟已與
告訴人邱夏、高麗玲達成調解,獲得渠等諒解,另告訴人江 莊素珠所匯款項因玉山銀行發覺凍結並於111年4月19日匯還 告訴人江莊素珠,兼衡被告素行、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 、犯後態度、自陳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已與告訴人邱 夏、高麗玲達成調解,已支付告訴人高麗玲應付款項,另已 支付告訴人邱夏8萬元,餘款依調解內容持續支付中,告訴 人高麗玲等人併請求給予被告宣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67頁),且被告現係大學 在學學生,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表示願意依附 表二所示內容給付告訴人邱夏,為使告訴人邱夏獲得充分之 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收緩刑之功效,爰參照雙方 成立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按附表二所示內容按期給付,此部分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 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 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又被告雖構成洗錢罪,惟不曾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 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 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20803號)之事實與上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有同一事實 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交付收水手方式 宣告刑 1 邱夏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某時,撥打電話予邱夏,佯稱係其外甥,需用錢週轉等語云云,致邱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連翔語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3月31日11時8分許 19萬元 連翔語於111年3月31日12時21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臨櫃提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6萬元,並將款項攜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 連翔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高麗玲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30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高麗玲,佯稱係其外甥,欲向其借款等語云云,致高麗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連翔語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3月31日11時20分許 7萬元 連翔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江莊素珠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30日16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江莊素珠,佯稱係其姪子,生意上需用錢,欲向其借款等語云云,致江莊素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連翔語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3月31日12時52分許 12萬元 款項遭玉山銀行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後由玉山銀行將款項轉匯返還予江莊素珠。 連翔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連翔語願給付邱夏新臺幣9萬元,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