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870號
TNDM,111,金訴,870,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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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資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533號、第18421號、第19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資娟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資娟可預見將其所申請之金融存款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月2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8樓立和商旅內 ,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真 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匯入甲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並由身為偵查主 體的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觀諸該法第154條第1項 、 第2 項及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事被告,一旦遭認罪 科刑確定,財產、自由甚或生命將被剝奪,不但自身關係重 大,也會影響其相關家人或親戚、朋友的生活,豈能輕率 、
大意,故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雖屬訓示規定,然藉此開宗明義,不啻耳提面命,實用心 良苦。又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 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 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 ,而取得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 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 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 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 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不確定故意(或 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意包括「知」 與「意」之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之要素;「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意之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 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 無預見可能性之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 刑罰之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之前提下,即應以法 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之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 害事實之發生是否具備足夠之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之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之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事項 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害人張瑞娟潘治平、被害人詹芸棋之告訴代理人詹翊 宸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被告配偶劉柏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網



路匯款截圖、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立和商旅臺 南館訂房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其因配偶劉柏宏要貸款,需要帳 戶,所以其將甲帳戶資料交給劉柏宏,由劉柏宏交給對方, 其不知道對方會拿去騙人等語。
伍、經查:
一、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甲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張 瑞娟、潘治平、被害人詹芸棋之告訴代理人詹翊宸於警詢陳 述、證人即被告配偶劉柏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甲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網 路匯款截圖、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附卷可 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依據一般詐欺犯罪之模式,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追查,通 常需要蒐集人頭帳戶,然因檢警近年嚴厲查緝,詐欺集團已 不易以慣用之給付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詐騙等方 式蒐集人頭帳戶一節,已有所聞。又一般人對社會事物之警 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現今詐欺手法日新月異, 縱然學校、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 不窮,被害人既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 原因亦有不符社會常情者,顯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 即可全然識破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是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 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 戶持有人因某種原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帳戶資料者,亦非 無可能。再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使用之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 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 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犯罪者,皆不無可能, 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詐欺犯罪者之意思而為之,是被告提供 帳戶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綜合考量其素行、教育程度 、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審慎認定。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當初是劉柏宏說要貸款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也是劉柏宏在臉書上看到去詢問 ,其不清楚對方背景,都是劉柏宏跟對方在聯絡,劉柏宏信 用不好,才說要用其帳戶,其應該算是擔保人,對方叫其等 把存簿都交給他洗金流,可以貸款比較多,對方怕其等去重 辦帳戶,盜領他的錢,要其等住在旅館,其因信任劉柏宏



同意,其等沒有想那麼多,不清楚對方在做什麼,也沒有拿 到貸款,對方就不見等語,核與證人劉柏宏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今年農曆年前,伊在臺南市金華路三段的停車場 ,有將伊的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及被告的彰化銀行、元 大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印章等,交給別人,該人隨後接伊、被告及小孩先後 入住愛客發旅館(立和商旅臺南館)、麗都飯店,之後伊一 人再至某間旅館;當初是伊在網路上詢問貸款,都是伊與對 方聯絡,對方說伊的條件不好,問伊有沒有類似保人的帳戶 可以一起做金流,伊才把伊及被告之帳戶交給對方,對方說 如果帳戶給他們洗金流,伊等要被控管,就是住在他們安排 的旅館,吃飯是對方買給伊等;伊向被告說「我要辦貸款, 但我的條件不好,對方問有沒有親屬的帳戶可以一起提供給 他們做金流,親屬部分就當保人,重點是要讓對方控管」, 被告說「好」,沒有問為什麼;伊離開旅館時,有問貸款何 時會下來,對方只叫伊先回來,說處理完會跟伊聯絡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34-141頁)相符。此外,復有證人劉柏宏提 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立和商旅臺南館(愛客發旅館)訂 房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1-105頁),堪認被 告確實是為了其配偶劉柏宏要辦理貸款,才將甲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交予劉柏 宏轉交予他人,隨後即住在旅館遭人控管。
四、本件依據證人劉柏宏之上開證述等證據,被告與證人劉柏宏 為夫妻關係,貸款事宜均係由證人劉柏宏聯繫,被告僅是經 證人劉柏宏告知及要求,才提供甲帳戶資料供證人劉柏宏貸 款使用,則被告因信任證人劉柏宏之判斷,未能充分了解詳 情並理性分析全貌,即相信證人劉柏宏之說法,將甲帳戶資 料交予證人劉柏宏供貸款使用一事,非無可能,自難逕以理 性第三人之標準,認定被告於交付當時,必有預見甲帳戶會 被作為不法犯罪使用。至於被告與證人劉柏宏雖被要求住在 旅館,然既由對方支付旅館費用並提供食物,其等除不能自 由出入外,別無其他不利,則被告能否聯想到對方係以貸款 為由詐騙其帳戶,亦屬可疑。從而,被告縱有思慮不周之處 ,然此與其主觀上認識或預見其銀行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仍 提供甲帳戶資料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非一事 ,尚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證人劉柏宏轉交予他人,然無證據 證明其於交付甲帳戶之上開資料時,對於甲帳戶將遭詐欺集 團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情,有所認識、預見及容任。從



而,本案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尚有合 理懷疑,自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相繩。陸、綜上各節,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 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證人劉柏宏轉交予他人而 已,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從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柒、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 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 ,致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 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匯入甲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 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 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 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 、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 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 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本院為 無罪之諭知,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無罪部分,即無 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為審理。從而,此 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表一(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瑞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瑞娟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月10日 12時41分許 350,000元 2 詹芸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詹芸棋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月7日13時17分許 40,000元 3 潘治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潘治平佯稱:可在Vipotor網站投資,會補助百分之50云云 111年1月7日12時9分許 30,000元
附表二(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20944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蔡秀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秀娥佯稱:可參加股票抽籤,有中股票1,800股,須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1月10日 1,178,000元
附表三(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447號等)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素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1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素華佯稱:可利用鴻宸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月10日12時34分許、35分許、52分許、53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100,000元、100,000元 2 許修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修傳佯稱:可利用量化交易平台投資,能穩定獲利,平均獲利比股票高云云。 111年1月6日 2,000,000元 3 鍾仁松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鍾仁松佯稱:可在「VIPOTER」投資外匯網站投資云云。 111年1月7日 10時25分許 22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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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