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850號
TNDM,111,金訴,850,2022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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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愷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432號、111年度偵字第10010號、111年度偵字第10209號
、111年度偵字第1129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33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愷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愷枰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 、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 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客 運站,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下稱中信帳戶資料),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綽號阿薛】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 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張思妃、洪志豪梅海寧簡秀靜胡雅惠羅舒蓮等人 (下稱張思妃等6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張思妃 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上開集團成員復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匯至上



開中信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均旋遭 提領一空。嗣張思妃6人分別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張思妃、洪志豪梅海寧簡秀靜胡雅惠羅舒蓮告 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南投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及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愷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且各有如附表二之供述證據及附表三之非述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益見上開中信帳戶資料為被告申辦,嗣遭被告交由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持以訛詐被害人張思妃等6人財物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 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 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 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



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 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 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 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 ,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 交付前述帳戶資料時已係成年人,而學歷為國中畢業,可見 已早早步入社會,且自承曾玩線上博奕(偵二卷㈡第39至41頁) ,足認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竟仍恣意將前述帳戶資料交 與真實身分不明自承【綽號阿薛】之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 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 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存入前述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 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 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資 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 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為求獲取報酬, 即不顧於此,將前述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 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 取得者隨意利用前述各帳戶,縱使前述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中信帳戶資料】資料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 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思妃等6人施以詐術,致使 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帳戶或將輾轉轉入款項 ,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由不詳車手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 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 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 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 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 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各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 手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6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 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茲審酌被告交付中信帳戶資料等物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 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 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 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且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 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 告自陳學歷國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從事焊接工作,須 要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故為確保被告知所警惕,尚不宜逕為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再轉匯時間 再轉匯金額 再轉匯帳戶 相關單據 案號 ㈠ 張思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去電張思妃,並分別假冒衛生福利部人員、警員佯稱:因遭人冒名申辦信用卡盜刷,須依指示配合偵辦云云,致張思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8月10日15時4分許 1,900,000元 案外人楊秉豐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後 (偵一卷一第16頁) 110年8月10日15時6分許 800,000元 中信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 111年度偵緝字第433號(111年度偵字第235號) ㈡ 洪志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洪志豪,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洪志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8月27日14時33分許 220,000元 案外人王昱超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五卷第51頁) 110年8月27日14時33分許 227,000元 中信帳戶 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1份 111年度偵緝字第432號(111年度偵字第1700號) ㈢ 梅海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透過廣告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梅海寧,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梅海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8月12日11時47分許 200,000元 案外人鄭皓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14頁) 110年8月12日11時48分許 200,000元 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111年度偵字第10010號 110年8月13日10時21分許 20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 110年8月13日10時23分許 200,000元 中信帳戶 ㈣ 簡秀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透過廣告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簡秀靜,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簡秀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8月12日12時22分許 14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 110年8月12日12時26分許 200,000元 中信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 111年度偵字第10010號 ㈤ 胡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胡雅惠,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胡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8月26日13時26分許 250,000元 案外人王昱超所有中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四卷第73頁) 110年8月26日13時57分許 252,000元 中信帳戶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 111年度偵字第10209號 ㈥ 羅舒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羅舒蓮,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羅舒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8月30日14時12分許 案外人林冠廷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五卷第73頁)
卷目說明:
一、院卷
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50號】刑事卷宗卷1宗,即下稱「院卷 」
二、偵卷
①【南檢111年度偵字第235號】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㈠」②【南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33號】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㈡」③【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1宗,即下稱「偵二卷㈠」④【南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32號】卷1宗,即下稱「偵二卷㈡」⑤【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1宗,即下稱「偵三卷」⑥【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0209號】卷1宗,即下稱「偵四卷」



⑦【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1298號】卷1宗,即下稱「偵五卷」三、警卷
①【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1987號】卷1宗,即下稱「警卷」附表二、供述證據
  
編號 姓    名 筆錄內容(出處) 出證 附 件 頁 碼 1 證人即被害人張思妃 110年8月10日1st警詢筆錄 (偵一卷㈠第46至48頁) ˇ 110年8月10日2nd警詢筆錄 (偵一卷㈠第50至51頁) ˇ 2 證人即被害人洪志豪 110年9月9日1st警詢筆錄 (偵二卷㈠第6至8頁) ˇ 110年9月9日2nd警詢筆錄 (偵二卷㈠第9至10頁) ˇ 3 證人即被害人梅海寧 110年8月31日警詢筆錄 (警卷第1至2頁) ˇ 110年9月7日警詢筆錄 (警卷第3至5反頁) ˇ 4 證人即被害人簡秀靜 110年9月10日警詢筆錄 (警卷第7至7反頁) ˇ 5 證人即被害人胡雅惠 110年11月6日警詢筆錄 (偵四卷第9至10頁) ˇ 6 證人即被害人羅舒蓮 110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 (偵五卷第35至41頁) ˇ 110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 (偵五卷第43至49頁) ˇ      
附表三、非供述證據 

編 號 筆錄內容(出處) 出證 附 件頁 碼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營清字第110026795號函暨所附楊秉豐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單 (偵一卷㈠第22至26頁) →第一層帳戶,本件交易(P25反) ˇ 2 張思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㈠第44至44反頁) 3 張思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一卷㈠第49頁) ˇ 4 張思妃提供之對話紀錄 (偵一卷㈠第52至53頁) ˇ 5 洪志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外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二卷㈠第11至11反頁、第12頁、第13反頁、第15頁) 6 洪志豪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 (偵二卷㈠第16頁) ˇ P 7 洪志豪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偵二卷㈠第17反至18頁)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3656號函暨所附王昱超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偵二卷㈠第33至48反頁) →第一層帳戶,本件交易(P40反) ˇ 9 洪志豪提供之對話紀錄 (偵二卷㈠第159至32反頁) ˇ 10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總集做查字第1100002014號函暨所附鄭皓淇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偵二卷㈡第34至42頁) →第一層帳戶,本件交易(P40-40反、41反) ˇ 11 翻拍陳愷枰之電子信箱照片2張 (偵二卷㈡第77頁) ˇ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2162號函暨所附陳愷枰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卷第15至33反頁;同偵一卷㈠第14至15頁、第43頁、偵二卷㈠第50至74頁、偵四卷第53頁、偵五卷第57頁) →第二層帳戶,本件交易(警卷P24反、27反-28、30、偵四卷P53、57) 13 梅海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警卷第48頁) ˇ 14 梅海寧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51頁) ˇ 15 簡秀靜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卷第52頁) ˇ 16 梅海寧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53頁、第57-57反頁) 17 簡秀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54至55、58頁) 18 梅海寧提供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59至61反頁) ˇ 19 簡秀靜提供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64至66反頁) ˇ 20 胡雅惠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偵四卷第19頁) ˇ 21 胡雅惠提供之對話紀錄 (偵四卷第25至28頁) ˇ 22 胡雅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四卷第63至64頁、第71頁、第73至75頁、第101頁) 23 林冠廷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五卷第51至55頁) →第一層帳戶,本件交易(P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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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