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842號
TNDM,111,金訴,842,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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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立宸


黃士勛(原名:黃勝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7
747 號、111 年度偵字第11297 號、第12242 號)及移送併辦(
110 年度偵字第186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盧立宸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用之iPhone 6S 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原名:黃勝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立宸於民國110 年7 月3 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進財」之人及其他 不詳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由盧立宸擔任「收簿手」、「車手」工作,負責向 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並將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 匯至其他帳戶,再將該等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約定盧立 宸可分得領取款項1 %之不法報酬,並由盧立宸將領取款項5 % 之金額轉交與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作為報酬。
二、庚○○(原名:黃勝珷)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將幫助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將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 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 0 年7 月初間某日,在臺南市南區水坪塭公園,將其申辦之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陽 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 盧立宸,其後於110 年7 月5 日,庚○○復依照盧立宸之指示,申 請新增本案陽信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之轉入帳號,盧立宸並 允諾庚○○可分得進出本案陽信帳戶5 %之金額作為報酬。嗣盧 立宸、「陳進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 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陽信 帳戶資料詐騙劉曉薇、丁○○、張惠晴、戊○○、林俞汝、辛○○、 己○○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陽信帳戶內(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再由盧立宸將其 中劉曉薇、丁○○、張惠晴、戊○○、林俞汝遭詐騙匯入本案陽信 帳戶之款項,自行或委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ATM 之方式加以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盧立宸名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內(提領或轉帳時間 、地點、金額,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盧立宸再將提領或 轉帳之部分款項,匯入「陳進財」指定之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陳進財」指定之不詳電子 錢包內,以此輾轉提領、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嗣劉曉薇、丁○○、張惠晴、戊○○、林俞汝、辛○○、己○○等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曉薇、丁○○、張惠晴、戊○○、林俞汝、辛○○、己○○告訴 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盧立宸、庚○○(原名:黃勝珷)所犯者,均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金訴 字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經依法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排除適 用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 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本件 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以及證人即 告訴人劉曉薇、丁○○、張惠晴、戊○○、林俞汝、辛○○、己○○於 警詢中之證述,不符前揭「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要件,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盧立宸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於被告盧立宸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但仍可作為其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之證據。至被告盧立宸於 警詢、偵查中,就自己犯行部分所為之供述,對其自身而言 應屬自白,而非證人證述之性質,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排除之列,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為部分供述, 並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一第3 頁至第6 頁, 警卷二第6 頁至第7 頁背面,併辦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背面 ,偵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97頁、第11 6 頁至第118 頁,偵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金訴字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137 頁、第155 頁至第162 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7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一第11 頁至第33頁,警卷二第8 頁至第9 頁,併辦警卷第6 頁至第 8 頁背面、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並有被告盧立宸預先為被 告庚○○所假造係因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陽信帳戶資料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 張、被告庚○○提出與被告盧立宸之對 話紀錄截圖3 張、本案陽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對帳單各 1 份、交易明細、存款戶辦理掛失/補領/更換申請書、申辦 開通網路銀行服務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申請書各2 份、被 告盧立宸名下之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被告盧立宸提出與「陳進財」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1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及自動櫃員機提款錄影畫面截圖5 張在卷可稽(警卷一第7 頁至第10頁、第37頁至第46頁,警 卷二第47頁至第53頁、第58頁至第76頁,併辦警卷第14頁至 第14-1頁,偵卷一第105 頁至第109 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金訴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卷證 出處」欄所列之證據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盧立宸之論罪部分:
 ⒈被告盧立宸參與「陳進財」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3 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車手」之工作,負責向 被告庚○○收取本案陽信帳戶資料,並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持 以詐騙告訴人等人,復將告訴人劉曉薇、丁○○、張惠晴、戊○○ 、林俞汝等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再 將該等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藉此層層轉交之行為,使 本案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並使金錢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範之洗錢行 為。其中,被告盧立宸所提領、轉交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壬 ○○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部分,係被告盧立宸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後,首次實行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目 的單一,應認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之情形,至於其後參與 犯罪組織,則係行為之繼續。是核被告盧立宸就告訴人壬○○部 分(即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部分)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告訴人丁○○ 、張惠晴、戊○○、林俞汝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告訴人辛○○、己○○部分,檢察官 係認與被告庚○○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 予以移送併辦(詳後述),並未就被告盧立宸所涉部分提起公 訴或追加起訴,自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⒉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盧立宸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僅負責向被告庚○○收取本案陽信帳戶資料,並提供 與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人,及將告訴人劉曉薇、 丁○○、張惠晴、戊○○、林俞汝等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 匯至其他帳戶,惟其既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陳進



」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告訴人劉曉薇、丁○ ○、張惠晴、戊○○、林俞汝等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 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確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 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⒊被告盧立宸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分為多次將告訴人劉曉薇 、戊○○、林俞汝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 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且係為達同一目的,而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盧立宸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實行之犯行即 對告訴人劉曉薇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與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具有行為之局部 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 則,故被告盧立宸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 被告盧立宸對告訴人丁○○、張惠晴、戊○○、林俞汝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亦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核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2 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本件被告盧立宸與「陳進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劉曉薇、丁○○、張惠晴、戊○○、林俞汝5 人所為之5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 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庚○○之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庚○○將其申設之本案陽信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被告盧立 宸,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7 人之財 物,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陽信帳戶內,再由被 告盧立宸將得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輾轉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以洗錢,足認被告庚○○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屬 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庚○○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 助洗錢罪。
 ⒉被告庚○○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庚○○以一 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 訴人7 人為洗錢犯行,侵害數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8679 號案件 ,就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告訴人辛○○、己○○遭詐騙匯款至 本案陽信帳戶內,移送併辦被告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庚○○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庚○○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盧立宸雖於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犯行,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已與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原 分別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部分,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 仍應依上開判決意旨,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因貪圖高額不法報酬,被告盧立宸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負責向被告庚○○收取本案陽信帳戶資料,並提供與詐欺集 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人,復將告訴人劉曉薇、丁○○、張 惠晴、戊○○、林俞汝等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 帳戶,再將該等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藉此分層提領、 轉匯或轉交詐騙款項之行為,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坐領不法 利益,並以此輾轉交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 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被告庚○○知悉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相結合,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 本人使用為原則,於未加查證而無從確定對方是否會用於不 法用途之情形下,率將本案陽信帳戶資料交與被告盧立宸,經 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告訴人7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被告2 人所為非但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 事非難。復衡酌告訴人7 人因本案遭詐騙,合計共將新臺幣 (下同)103 萬9,000 元之款項匯入被告庚○○提供之本案陽 信帳戶內;被告盧立宸部分,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本件審 理範圍內,亦可認有自行或委由他人提領或轉匯其中29萬元 之款項,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甚鉅,其中,告訴人壬○○ 部分,已與被告盧立宸以「自111 年12月15日起,分期賠償8 萬元」之方式成立調解,告訴人丁○○部分,亦經被告盧立宸開 立匯票匯款5,000 元與告訴人丁○○,賠償完畢成立和解等情 ,有被告盧立宸提出之本院111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01號調解 筆錄、郵政匯票申請書、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本院111 年12 月9 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按(訴字卷第205 頁至第 207 頁、第213 頁);至其餘告訴人部分,雖經本院安排調 解,惟因未能達成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被告2 人迄今尚未 賠償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 單、111 年11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按(金訴字 卷第113 頁、第199 頁)。又被告盧立宸犯後於警詢、偵查中 雖坦承收受被告庚○○所交付本案陽信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 惟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始坦承包含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在 內之全部犯行,犯後態度並非全然良好;被告庚○○犯後於警 詢中,先依被告盧立宸之指示,虛構因申辦貸款始交付本案陽



信帳戶資料之說詞,嗣於偵查及本院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盧立宸於審理中自承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育有2 子(均尚未成年),現從事臨時工及外送 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至3 萬多元,並與配偶、2 子及 母親同住;被告庚○○於審理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先前從事過大貨車司機工作,目前無業,經 濟來源由胞弟資助,並與母親、胞弟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金訴卷第16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庚○○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㈤被告盧立宸定應執行刑部分:
  審酌被告盧立宸所犯上開5 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侵害法益相同,非屬偶發性犯罪,綜合被告盧立宸全部犯 罪情節、手段、危害性,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於有 期徒刑1 年3 月以上,5 年7 月以下定其刑期。衡量被告盧立 宸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 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 盧立宸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盧立宸本件係持其所有、現置於家中之iPhone 6S 手機1 支,登入操作本案陽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告訴人遭詐騙匯 入之款項,轉匯至其名下之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等 情,業據其供承在卷(金訴字卷第161 頁),堪認該未扣案 之iPhone 6S 手機1 支為屬於被告盧立宸所有、供其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庚○○因提供本案陽信帳戶資料與被告盧立宸,實際上共獲 有7 萬元至8 萬元之報酬;而被告盧立宸因將被告庚○○之本案 陽信帳戶資料提供與「陳進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及負責提領、轉交或轉匯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被告盧立宸實際上共獲有1 萬多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等供 承在卷(金訴字卷第160 頁),依最有利被告2 人之方式計 算,應認被告庚○○、盧立宸本件之犯罪所得,分別為7 萬元及 1 萬元。
 ⒉被告庚○○本件之犯罪所得7 萬元,未據扣案或賠償發還與告 訴人等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⒊被告盧立宸本件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惟其前已與告訴人壬○○ 、丁○○成立調解、和解等情,如同前述,其中,就開立匯票 匯款5,000 元與告訴人丁○○部分,已實際賠償完畢,堪認被 告盧立宸已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所餘之犯罪所得5,000 元部分,被告盧立宸既以「自111 年12月15日起,分期賠償8 萬元」之方式,與告訴人壬○○成 立調解,願分期賠償超出其犯罪所得之款項與告訴人壬○○, 如確實履行,應認已足達成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 之目的,為避免被告遭受雙重追繳之負擔,應認如再予宣告 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前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359783號卷 2 警卷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00036260號卷 3 併辦警卷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1100211001號卷 4 偵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7747 號卷 5 偵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2242 號卷 6 金訴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842 號卷

附表:本案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證據及卷證出處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盧立宸提領或轉帳時間、地點、金額 (民國、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癸○○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5 月底間某日起,以交友軟體Sweet結識壬○○,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鵬飛」之帳號聯繫壬○○,向其佯稱:可至「國際福彩娛樂城」博弈網站,利用網站運作模式之漏洞贏取金錢,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儲值至該博弈網站內等語。 110 年7 月3 日晚間7 時29分許 3 萬元 110 年7 月4 日凌晨0 時10分許,自行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陽信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 萬元 ⒈壬○○之報案資料各1 份(警卷一第47頁至第51頁) ⒉壬○○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3 張、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2張(警卷一第53頁至第67頁)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 年7 月4 日午間12時49分許 3 萬元 110 年7 月5 日凌晨0 時11分許,委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陽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3 萬元 110 年7 月5 日午間12時29分許 2 萬元 110 年7 月5 日午間12時33分許,自行至上址「陽信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 萬元(含壬○○左列匯款) 2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5 月中旬某日起,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結識丁○○,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銘泉」之帳號聯繫丁○○,向其佯稱係銀行委外之數位保全,有在破解大陸地區博彩網站,可駭入博彩網站後台操作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儲值至該博弈網站內等語。 110 年7 月4 日下午1 時20分許 5,000 元 110 年7 月5 日凌晨0 時12分許,委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至上址「陽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2 萬5,000 元(含丁○○左列匯款) ⒈丁○○之報案資料各1 份(警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第99頁至第101 頁) ⒉丁○○提出持用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截圖20張(警卷一第73頁至第97頁)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5 月底間某日起,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結識丙○○,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君澤」之帳號聯繫丙○○,向其佯稱:可破解「kf.ybgj8866.com」投資網站數據進行投資賺錢,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 年7 月5 日午間12時47分許 3 萬元 110 年7 月6 日凌晨0 時6 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110 年7 月5 日晚間11時8 分許,應予更正),自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4萬8,712 元(含丙○○左列匯款)至癸○○名下之本案中信帳戶內 ⒈丙○○之報案資料各1 份(警卷一第103 頁至第105 頁) ⒉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首頁、投資網頁截圖5 張、對話紀錄文字檔1 份(警卷一第107 頁至第141 頁)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7 月5 日前之某日起,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結識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澤華」之帳號聯繫戊○○,向其佯稱:可至「國際福彩娛樂城」博弈網站依照客服指導投資彩券賺錢,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 年7 月5 日下午5 時22分許 5,000 元 110 年7 月6 日凌晨0 時6 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110 年7 月5 日晚間11時8 分許,應予更正),自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4萬8,712 元(含戊○○左列匯款)至癸○○名下之本案中信帳戶內 ⒈戊○○之報案資料各1 份(警卷一第145 頁至第149 頁) ⒉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3 張、與詐騙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截圖15張(警卷一第157 頁至第167 頁)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 年7 月6 日午間12時35分許 3 萬元 110 年7 月6 日下午1 時4 分許,自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7 萬1,712 元(含戊○○左列匯款)至癸○○名下之本案中信帳戶內 110 年7 月6 日午間12時57分許 2 萬元 5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5 月底間某日起,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結識甲○○,向其佯稱:有投資方面之資訊,會有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 年7 月6 日上午9 時56分許 12萬元 110 年7 月6 日上午10時17分許,自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6 萬2,452 元至癸○○名下之本案中信帳戶內(含甲○○左列匯款) ⒈甲○○之報案資料各1 份(警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第23頁、第26頁、第43頁) ⒉甲○○提出之其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 份、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3 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警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 年7 月6 日上午10時35分許,自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8 萬8,482 元至癸○○名下之本案國泰帳戶內(含甲○○左列匯款) 6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6 月間某日起,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暱稱「林子豪」之帳號結識辛○○,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向其佯稱:可至「金牛國際澳洲運彩」網站依照客服指導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 年7 月3 日上午11時10分許 5 萬元 非本案盧立宸之審理範圍 ⒈辛○○之報案資料各1 份(併辦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42頁、第43頁) ⒉辛○○提出之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3 份、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3 張、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2張(併辦警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53頁、第55頁、第56頁、第60頁至第62頁) - 110 年7 月3 日上午11時12分許 5 萬元 110 年7 月3 日上午11時16分許 5 萬元 110 年7 月3 日上午11時17分許 5 萬元 110 年7 月4 日凌晨0 時4 分許 5 萬元 110 年7 月4 日凌晨0 時8 分許 5 萬元 110 年7 月4 日凌晨0 時10分許 5 萬元 110 年7 月4 日凌晨0 時18分許 5 萬元 110 年7 月4 日凌晨0 時22分許 5 萬元 110 年7 月4 日凌晨0 時26分許 5 萬元 110 年7 月4 日凌晨0 時28分許 5 萬元 110 年7 月4 日凌晨0 時34分許 1 萬元 110 年7 月5 日上午8 時12分許 5 萬元 110 年7 月5 日上午8 時17分許 2 萬元 7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6 月27日前之某日起,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結識己○○,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傑」、「Clientele」之帳號聯繫己○○,向其佯稱:可至「國際福彩娛樂城」依照指導下注贏取金錢,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 年7 月6 日午間12時5 分許 5 萬元 非本案盧立宸之審理範圍 ⒈己○○之報案資料各1 份(併辦警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68頁、第69頁) ⒉己○○提出持用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 份、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 張、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7張(併辦警卷第70頁至第72頁背面) - 110 年7 月6 日午間12時6 分許 5 萬元 110 年7 月6 日午間12時24分許 1 萬9,000 元 合計詐騙金額 103 萬9,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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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