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 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上 旬某日,在嘉義市西區「常春藤汽車旅館」中,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 ,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綽號「康哥」之成年男子 ,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8月5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黃慧貞 佯稱,操作推薦之股票,可獲得優沃報酬,致劉黃慧貞陷於 錯誤,於110年9月10日13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88 8元至朱柏彥(另行偵辦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000號後,再於同日13時58分許轉匯至陳昱文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隨即再遭跨行轉帳。嗣劉黃慧貞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黃慧貞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我當下是真的想要辦車子的貸款,因為我是開計程車的。 但是跟公司一直租車每月要18000元的租金。當時疫情有紓 困貸款,我有貸款到,可以去貸款買車,我有去找銀行,但 銀行不給我貸款,我之前有不良紀錄。他們給我的方案就是 貸高一點,還可以多拿到一些錢,想說試試看是否可以貸款 到車子。我平均一天的收入約3-4000元,我貸款加上存款可 以去貸款車子」等語。然查:
㈠被告坦承有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給綽號「康哥」之成年男子,詐欺集團成員向劉黃慧貞詐騙,致劉黃慧貞陷於錯誤,匯款5,888元至朱柏彥(另行偵辦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後,再轉匯至陳昱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隨即再轉匯出去等情,被告陳昱文之自白核與告訴人劉黃慧貞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劉黃慧貞提供之「交易結果」截圖1紙、朱柏彥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陳昱文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足認定。 ㈡被告辯稱會將帳戶資料交給綽號「康哥」之男子,是因為自 己想要貸款買車子,但因為自己信用不良,銀行不給貸款, 所以在臉書上看到「康哥」所PO的訊息,與「康哥」連絡後 ,他說要幫我辦理買車的貸款,並強力送件云云。然被告對 於「康哥」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曉,對於「康哥」是代 理哪家銀行辦理貸款、被告將向哪家銀行貸款、貸款利率多 少、分幾期清償等辦理貸款應該知悉的重要事項,被告均不 知道,顯見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是為了辦理貸款之辯詞, 並非真實。更何況,若是辦理貸款需要對個人資力及信用進 行徵信,也只需要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並不需要連同帳 戶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一併提供, 一旦將帳戶密碼將付給他人,則取得帳戶及密碼的人即可任 意使用該帳戶,益發顯見被告辯稱是為了辦理貸款才將帳戶 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一併交付給綽 號「康哥」之男子等辯詞,與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情有違,並 不可採信。
㈢再者,被告前曾在105年間因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經本 院依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此有本 院106年度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亦坦承知悉 將金融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有可能成為詐騙集團詐騙他人及 洗錢的工具,但為了想要買車子,所以沒有想那麼多。被告 因先前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遭法院依幫助詐欺取財罪判刑之 經驗,已得預見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有可能成為詐騙集團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然被告供稱為了要買車子, 想說試試看是否可以辦過貸款,所以也就沒有想那麼多,換 言之,被告並不知道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給所謂的「康哥 」,是不是真的可以獲得貸款,但仍然想要「試試看」,看 是不是真的有機會取得綽號「康哥」所應允的金錢來購買車 子,顯見被告即便已預見交付給「康哥」的金融帳戶有可能 成為詐騙集團詐騙他人及洗錢的工具,也不確定「康哥」是 否真的會為被告辦理貸款,在試試看的心態下,容任「康哥
」使用被告所交付出去的金融帳戶。更何況被告在本院供稱 :「(陪席法官問:你之前有無去銀行貸款的經驗?)有貸 款過一次,但沒有通過」等語,顯見被告已知悉自己信用不 良,無法通過銀行貸款的徵信審查,卻盲目相信在社群軟體 臉書所認識的「康哥」,相信他會「強力送件」,這種毫無 根據也不合理的說詞,足認被告確實為獲取金錢,縱使「康 哥」真的濫用他交付的金融帳戶,亦無所謂的心態,已然符 合刑法未必故意的要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前因提供帳戶給他使用,經本院依幫助 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之經驗,已可預見他提供金融帳 戶給「康哥」使用,「康哥」所屬的詐騙集團將會利用被告 的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工具,被告為了想要獲得 金錢買車,不惜以試試看的心態,容任「康哥」使用被告的 金融帳戶,作為「康哥」所屬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轉帳之工具。是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康哥」之人,供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被害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 情事,應屬幫助詐欺取財無誤。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 曾因交付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故依其智識經驗,主觀上應有認識他人取得其帳戶之目的 係為供不法使用,且金流經由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效果, 後續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及不法所得之下落,仍 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 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 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前 已曾因交付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案件遭本院判刑,卻未能記取 教訓,貪圖私利,而重蹈覆轍,主觀惡性非輕,且始終否認 犯行,亦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 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沒有小 孩,目前因為工作關係,與太太分開住,開計程車為業,每 月收入約7-8萬元左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 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 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再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 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 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