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3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嘉鎧
余天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紹雲律師
被 告 陳柏豪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李明娘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李嘉凱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
被 告 熊黎芮(原名:熊廷悦)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蔡礎隆
王文慶(原名:王文冠)
住○○市○○區○○000○0號(臺南○○○○○○○○將軍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
3號、111年度偵字第1934號、111年度偵字第1935號、111年度偵
字第1936號、111年度偵字第2811號、111年度偵字第4651號、11
1年度偵字第5094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118號)、
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25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1
11年度偵字第19593號、111年度偵字第1971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陳柏豪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二、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十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三編號三、四、十一所示調解筆 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三、李嘉凱犯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十二至十四所示之罪,共陸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十二至十四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三編號十二至十 四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四、熊黎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貳年。
五、蔡礎隆犯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六、陳柏豪、丙○○、李嘉凱、熊黎芮、蔡礎隆及王文慶被訴關於 附表一編號十五部分,均無罪。
七、凃嘉鎧、余天泰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豪、丙○○、李嘉凱、熊黎芮、蔡礎隆及王文慶(另行審 結)於民國110年10月起,陸續加入Telegram暱稱「NN」、 「天龍B」、「刊誌」、「海底撈」及其餘身分不詳之人所 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陳柏豪、丙○○、李嘉凱、熊黎 芮及蔡礎隆分別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持自己之金融帳戶, 至各處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 欺所得之贓款(俗稱「車手」),再將取得之款項交付給上 游,以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 犯罪所得。王文慶依「刊誌」指示負責收取人頭帳簿並擔任 李嘉凱之收水。陳柏豪、丙○○、李嘉凱、熊黎芮、蔡礎隆及 王文慶均可預見其等行為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之犯罪所得,及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 ,同時其等亦可能因此參與含其等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竟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且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NN」、「天龍B 」、「刊誌」、「海底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1 4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 一編號1至14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人頭 帳戶內,再層層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陳柏豪、丙○○ 、李嘉凱、熊黎芮及蔡礎隆之帳戶內。嗣由陳柏豪、丙○○、 李嘉凱、熊黎芮、蔡礎隆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 1至14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前述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 之金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一 編號5至7部分於臨櫃提領時為警當場查獲,附表一編號14部 分未及提領或轉匯,尚未形成金流斷點)。嗣因附表一編號 1至14所示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移送併辦;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鄭君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丙○○附表一編號 11、被告李嘉凱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犯行,均與本案具 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 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柏豪、丙○○、李 嘉凱、熊黎芮及蔡礎隆(下合稱被告5人,單指其一,逕稱 其姓名),及陳柏豪、丙○○、李嘉凱及熊黎芮之辯護人於本 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 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 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 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二所示證據相符,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 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 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 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 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 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 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 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 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5至7、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後所匯款項,層層轉匯至李嘉凱附表一編號5至7、14 所示帳戶內,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李嘉凱臨櫃提領時經警當 場查獲,附表一編號14部分未及提領或轉匯,而均未得手, 然附表一編號5至7、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完成時,詐 欺集團成員對該等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仍屬詐欺 取財既遂。另因李嘉凱提領時為警當場查獲,或未及提領或 轉匯,尚未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形成金流斷點,應認 李嘉凱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5人所為:
⒈陳柏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丙○○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熊黎 芮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蔡礎隆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李嘉凱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陳柏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丙○○就附表一編號4、11所為, 蔡礎隆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⒊李嘉凱就附表一編號5、7、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就附表一編號12、1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公訴意旨認為李嘉凱就附表一編號5至7、14係犯一般洗錢罪 ,容有誤會,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 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 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
㈣陳柏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丙○○就附表一編號3、4、11 所為、熊黎芮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蔡礎隆就附表一編號9、 10所為,與「NN」、「天龍B」、「刊誌」、「海底撈」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李嘉凱就附表一編號5至7、12至 14所為,與王文慶、「NN」、「天龍B」、「刊誌」、「海 底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附表一編號4、10、13、14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為數次 匯款,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陳柏豪就附表一編號1所 為,丙○○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熊黎芮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 蔡礎隆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李嘉凱就附表一編 號6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陳柏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丙○○ 就附表一編號4、11所為,李嘉凱就附表一編號12、13所為 ,蔡礎隆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罪及一般洗錢罪;李嘉凱就附表一編號5、7、14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核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陳柏豪就 附表一編號1、2、丙○○就附表一編號3、4、11、李嘉凱就附 表一編號5至7、12至14、蔡礎隆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犯 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陳柏豪、丙○○、李嘉凱、熊黎芮提供自身帳戶,並依指示提 領或轉匯款項,所為固屬違法,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等並非 整起詐欺犯行之核心人物,僅是參與較為低階之提供帳戶及 提領、轉匯款項工作,且其等已分別與附表三編號1至4、8 、11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詳參附表三 編號1至4、8、11至14),已積極彌補所犯;而李嘉凱就附 表一編號5至7之犯行,於臨櫃提領時即為警查扣,尚未形成 金流斷點。本院斟酌上情,若就其等上開犯行,逕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不無可憫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陳柏豪、丙○○、熊黎芮及李嘉凱 所為上開犯行,均減輕其刑。
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洗錢犯行自白坦承不諱,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其等所犯參與 一般洗錢罪(含未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 說明,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又李嘉凱就附表一編號5至7、14部分之洗錢犯行 ,僅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1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 於被告5人附表一編號1至10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附表一編號5至7、14部分為洗錢未遂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附表 一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 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5人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 罪之輔助角色;參以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斟酌被告5人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間之調解( 和解)及履行情形(詳參附表三);兼衡被告5人之品行( 見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111金訴302卷六第161至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緩刑部分:
⒈陳柏豪、丙○○、李嘉凱及熊黎芮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已分別與附表三編號 1至4、8、11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本 院斟酌上情,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陳柏豪、丙○○、李嘉凱能 確實履行附表三編號2至4、11至14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陳柏豪依附表三編號2、丙○○依 附表三編號3、4、11、李嘉凱依附表三編號12至14所示調解 條件內容履行。倘其等未依如該等條件履行而情節重大者, 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 ,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 此敘明。
⒉蔡礎隆雖與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其未依 約履行,有告訴人陳玫潓之陳述意見狀可稽(111金訴302卷 三第5頁),亦據蔡礎隆於本院供承在卷(111金訴302卷六 第159頁),且蔡礎隆因另案詐欺等案件,於111年10月25日 起遭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難認蔡礎 隆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陳柏豪、熊黎芮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報酬1,700元、7,500元 ,業據其等於本院供述明確(111金訴302卷六第160至161頁 ),惟其等已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2、8之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並給付附表三編號1、8之賠償金完畢,因其等之賠 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若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追徵其等犯 罪所得,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丙○○、李嘉凱及蔡礎 隆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其等既無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凃嘉鎧(下稱凃嘉鎧)部分::
凃嘉鎧與陳建升(另由檢察官通緝中)為朋友,凃嘉鎧明知 陳建升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NN」、「天龍B」等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陳建升向其詢問是否有人可介紹提供 銀行存摺供人頭帳戶使用時,凃嘉鎧竟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 之故意,介紹范瑀珍與陳建升認識,並由范瑀珍於110年11 月1日13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旺旺來水果店)提 供其名下之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陳建升,供陳 建升綁定網路銀行帳號使用。陳建升並將范瑀珍之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分別綁定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帳號。因認凃嘉鎧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余天泰(下稱余天泰)部分:
余天泰於110年10月起,加入Telegram暱稱「NN」、「天龍B 」、「刊誌」、「海底撈」及其餘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由余天泰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持自己之 金融帳戶,至各處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俗稱「車手」),再將取得之款 項交付給上游,以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余天泰可預見其行為極有可能係為本 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且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NN」、 「天龍B」、「刊誌」、「海底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 1至10、15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0、15所示被害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一編號1至10、15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10、1 5所示人頭帳戶內,再層層轉匯至余天泰附表五所示帳戶內 。嗣由余天泰於附表五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其帳戶內附表五 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 認余天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
㈢陳柏豪、丙○○、李嘉凱、熊黎芮、蔡礎隆、被告王文慶(下 稱王文慶)被訴關於附表一編號15部分:
陳柏豪、丙○○、李嘉凱、熊黎芮、蔡礎隆(以上擔任車手) 、王文慶(擔任收水)均可預見其等行為極有可能係為本案 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等亦可能因此參與含其等在內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等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 NN」、「天龍B」、「刊誌」、「海底撈」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編號15所示詐騙方式詐欺程仲敏,致其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5所示匯 款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5所示人頭帳戶內,再層層轉匯至 附表一所示陳柏豪、丙○○、李嘉凱、熊黎芮及蔡礎隆之帳戶 內。嗣由陳柏豪、丙○○、李嘉凱、熊黎芮及蔡礎隆於附表一 編號15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前述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 金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陳柏 豪、丙○○、李嘉凱、熊黎芮、蔡礎隆及王文慶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凃嘉鎧、王文慶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111年11月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爰不待凃嘉鎧 、王文慶陳述逕行判決。至於王文慶有罪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凃嘉鎧、余天泰、陳柏豪、丙○○、李嘉凱、熊 黎芮、蔡礎隆及王文慶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
㈠凃嘉鎧部分:凃嘉鎧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范瑀珍於 警詢之證述。
㈡余天泰部分:余天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蔡礎隆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第一銀行取款憑條、蔡礎隆自110年10月1 2日起至110年12月10日在臺灣銀行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蔡礎隆手機內容截圖翻拍畫面、蔡礎隆與余天泰之對話紀錄 、余天泰加入詐騙集團群組之對話紀錄、余天泰所有之京城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余天泰所有之兆豐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㈢陳柏豪、丙○○、李嘉凱、熊黎芮、蔡礎隆及王文慶被訴附表 一編號15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程仲敏於警詢之證述、程仲敏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一編號15所示 帳戶交易明細。
五、訊據凃嘉鎧坦承有介紹范瑀珍提供帳戶給陳建升,余天泰則 坦承有領取附表五所示款項等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
六、經查:
㈠凃嘉鎧部分:
⒈按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 求,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至所謂訴 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公訴人如於
法院準備或審判期日,以更正犯罪事實之方式請求法院予以 審理,或以補充理由書擴張其起訴事實,僅係促使法院注意 ,而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惟公訴人更正或擴張後之事實,如 與業經起訴且認應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審判不可分 原則,從實體上併予以審判,若該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生一 部與全部之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 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訴者,其起訴部分經法院認為 有罪,因基於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之效 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而言。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 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併案部 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 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起訴部分不成立犯 罪,或起訴部分與併辦部分無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未 併予審究併辦部分,尚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僅記載凃嘉鎧介紹范瑀珍與陳 建升認識,並由范瑀珍提供其所有第一銀行、新光銀行帳戶 給陳建升使用,及陳建升將范瑀珍之第一銀行帳戶分別綁定 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帳號,並未記載有何被害人匯款至范 瑀珍上開二帳戶內。經本院核對起訴書附表二所列告訴人因 遭詐欺所匯出款項之資金流向(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 0、15),均未曾轉匯至范瑀珍上開二帳戶內,是凃嘉鎧並 未幫助加重詐欺該等告訴人。復經本院查閱檢察官起訴時一 併送交本院之卷宗及證物,亦查無起訴書以外被害人因遭詐 欺而匯款至范瑀珍上開二帳戶之事證(例如被害人之筆錄或 報案資料),無從解讀為起訴書僅係單純漏列被害人。因此 ,公訴人雖對凃嘉鎧提起公訴,然未舉證證明起訴書中有何 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范瑀珍上開二帳戶,自難認凃嘉鎧所 為構成幫助加重詐欺罪。
⒊公訴人固以補充理由書提出被害人林保良等16人匯款至范瑀 珍上開二帳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惟依據前述說明,公訴人 以補充理由書擴張其起訴事實,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屬 訴訟上之請求。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凃嘉鎧起訴部分 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生一部與全部之 關係,是公訴人以前述補充理由書擴張凃嘉鎧之犯罪事實,
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本院不得予以審判,附此說明。 ㈡余天泰部分:
⒈經本院核對起訴書附表二所列告訴人因遭詐欺所匯出款項之 資金流向(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15),均未曾轉 匯至余天泰附表五所示帳戶,亦未曾由余天泰提領或轉匯該 等款項。公訴人111年7月28日補充理由書亦載明余天泰附表 五所示帳戶「待清查被害人資料後,另行追加起訴」、「被 害人待查」(111金訴302卷二第158至159頁)。因此,起訴 書記載起訴書附表二所列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層層轉匯至 余天泰附表五所示帳戶,再由余天泰提領或轉匯附表五所示 款項之事實,顯非事實。至於余天泰雖確有提領附表五所示 款項,然公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舉證證明附 表五所示款項涉及任何犯罪。是以,公訴意旨認為余天泰有 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尚非有據。 ⒉公訴人雖以111年10月18日補充理由書主張:余天泰於110年1 2月30日加入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群組時,顯然已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熟識,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等語(111金 訴302卷五第7至8頁)。然而,觀之余天泰手機擷圖畫面, 余天泰於110年12月30日加入Telegram群組後,大部分時間 都是在觀看他人對話,只有回覆過「1」、「我快吃土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