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竹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6
58號、111年度偵字第10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雅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莊雅竹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可 能成為不法之徒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又代為領取匯入其帳 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不明人士,可能係提領詐欺贓款而構成 洗錢行為,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5月間,將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LINE 暱稱「@傑」、「張雅婷客服」之不詳成年人使用,而與「@ 傑」、「張雅婷客服」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2人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莊雅竹前揭郵 局帳戶。再由莊雅竹依「@傑」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款項領出交給「@傑」指定之人,藉以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莊雅竹並因此分別獲得新臺 幣(下同)6千元及4千元報酬。
二、案經陳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莊雅竹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棟、張漢生於警詢中證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 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相符,並有被害人 陳棟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見警卷第17至63頁)、被害人張漢生之郵政存簿儲金 無摺存款存款單(見偵二卷第37至41頁)、被告之郵政存簿儲 金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與LINE暱稱「@傑」、「張雅婷 客服」之不詳成年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5至73頁、 偵一卷第29至3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LINE暱稱「@傑」、「張雅婷客服」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經移送偵辦後,主動向員警坦承 另曾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本院審酌附表 編號1、2被害人不同,斯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並未向 警方報案,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警員坦承附表編號2犯行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犯行符 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此部分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雖上開部分與加重 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為其中之輕罪,惟參諸前揭說明,
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四)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家庭主婦 ,涉事未深,其因急欲賺取報酬而未謹慎行事,終被詐騙份 子收編利用;此外,被告親自提領款項,相較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顯較容易為檢警查獲,應認其涉入詐騙集團內部 運作之程度甚低,犯後甚有悔意,積極賠償附表編號1被害 人之損失(詳後述),然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實有情 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如附 表編號2所示犯行,經以自首減輕其刑,得為有期徒刑6月之 宣告,本院認已無過重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 輕其刑。
(五)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被告未審慎行 事、詳查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僅因貪圖私利,即為詐欺 集團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 本案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 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被害人50萬元 ,並全部給付完畢;而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則未到庭,故未 能成立調解,被告展現彌補過錯之努力,犯後態度良好,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六)被告前雖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視同未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於本案行為 時為家庭主婦,涉事未深,因急欲賺取報酬而未謹慎行事, 終被詐騙份子收編利用,審理期間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與 被害人陳棟成立調解,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 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09至110頁),堪認被告頗知悔悟,並積極彌補損害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暫以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衡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 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四、被告固坦承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合計1萬元之報酬(見警卷第4 頁、偵一卷第76頁、本院卷第145頁),惟被告已與被害人 陳棟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其賠償金額顯逾被告之實際犯罪 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認若再 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款時間及金額 1 陳棟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間,撥打電話向陳棟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11日11時42分許,匯款50萬元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 於110年5月11日12時8分許,臨櫃提領44萬元 於110年5月11日12時13分許,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 2 張漢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間,撥打電話向張漢生佯裝其友人,待取得其信任,再向其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11日16時9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 於110年5月11日16時42分許,臨櫃提領14萬元 於110年5月11日16時50分許,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