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502號
TNDM,111,金訴,502,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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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達盛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111年11月30日解除委任)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施雨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吳緯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111年11月30日解除委任)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24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
68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111年度偵字第920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貳佰壹拾參元、如附表七編號1至3、6、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4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關係,戊○○則係丙○○、甲○○之女,其等3 人均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 營辦理國内外匯兒業務,丙○○、甲○○、戊○○竟共同基於非法 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1 月起至10 9 年11月間止,由丙○○負責以通訊軟體微信(ID:bnw4568 ,暱稱:飛鴿)聯繫不特定客戶,並參考當日臺灣銀行新臺 幣與人民幣牌告匯率,以賣出價及買入價之平均值後向客戶 報價。倘客戶欲匯款至大陸地區,則由丙○○告知依前揭匯率 計算後客戶應付之新臺幣數額,並提供如附件一所示16個金 融機構帳戶供客戶匯款,再透過欲拋售人民幣之不特定台商 轉帳人民幣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若客戶欲 自大陸地區匯款至臺灣地區,則由丙○○告知依前揭匯率計算 後客戶可換取之新臺幣數額,並指定客戶將人民幣匯入大陸 地區需要人民幣之不特定台商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丙○○本 人或指示甲○○、戊○○自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領新臺幣現金後 ,由丙○○與客戶面交,或匯款至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帳 戶(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進行匯兌之交易日期、金額,詳見 如附表二之㈠至附表二之所示)。丙○○則自108 年起向客戶 收取每次匯兌金額百分之0.025之手續費作為報酬,以此方 式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經統計自103 年1 月起至109 年11 月間止,丙○○等人共同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臺灣地區及大陸 地區匯兌業務,累計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 億1,248 萬6,139元。其中自108年起至109年11月止,丙○○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共計獲取不法犯罪所得為2萬4,744元(計算 式參見附表一所示)。
二、丙○○承前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自108年7月起 至109年11月間止,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不特定客戶,並參 考當日臺灣銀行新臺幣、人民幣與美金之牌告匯率,以賣出 價及買入價之平均值後向客戶報價,倘客戶欲自臺灣地區匯 款人民幣或美金至大陸地區或柬埔寨等地,則由丙○○告知依 前揭匯率計算後客戶應付之新臺幣數額;倘客戶欲自大陸地 區或柬埔寨等地將新臺幣匯款回臺灣地區,則由丙○○告知依 前揭匯率計算後客戶應付之人民幣或美金數額;倘客戶欲用 美金兌換人民幣,或用人民幣兌換美金,亦由丙○○告知依前



揭匯率計算後客戶應付之人民幣或美金數額,待雙方約定好 客戶欲匯兌之幣別、金額及匯率後,由丙○○提供如附表三「 受款人帳戶」欄位所示之金融帳戶(含人頭帳戶、丙○○及戊 ○○所有之帳戶),供如附表三「匯款人姓名」欄位所示之客 戶匯款,丙○○收受新臺幣之方式,或由客戶匯款、或由丙○○ 指示戊○○或不知情之丁○○(丁○○涉犯銀行法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以面交方式收受,以此方式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 之收付,完成資金轉移,丙○○則向客戶收取每次匯兌金額百 分之1.5之手續費作為報酬,丙○○此部分經手匯兌如附表三 所示之匯款金額,總計為6,483萬5,149.86元,共計獲取不 法犯罪所得為97萬2,527元(計算式:64,835,149×0.015=97 2,527,元以下捨去)。 
三、丙○○、戊○○承前開第一項所示共同非法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 之犯意聯絡,自108 年10月起至109 年10月間止,由丙○○指 示戊○○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不特定之年輕客戶,由丙○○依當 日臺灣銀行新臺幣、人民幣與美金之牌告匯率,以賣出價及 買入價之平均值後向客戶報價,倘客戶欲自臺灣地區匯款人 民幣或美金至大陸地區或柬埔寨等地,則由戊○○告知依前揭 匯率計算後客戶應付之新臺幣數額,倘客戶欲自大陸地區或 柬埔寨等地將新臺幣匯款回臺灣地區,則由戊○○告知依前揭 匯率計算後客戶應付之人民幣或美金數額,雙方約定好客戶 欲匯兌之幣別、金額及匯率後,由丙○○指示戊○○提供如附表 四「受款人帳戶」欄位所示之金融帳戶(含人頭帳戶、戊○○ 所有之帳戶),供如附表四「匯款人姓名」欄位所示之客戶 匯款;丙○○、戊○○收受新臺幣之方式,或由客戶匯款、或由 戊○○以面交方式收受,以此方式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 付,完成資金轉移,丙○○則向客戶收取每次匯兌金額百分之 1.5之手續費作為報酬,丙○○、戊○○經手匯兌如附表四所示 之匯款金額,總計826 萬2,810.606元。丙○○此部分共計獲 取不法犯罪所得為12萬3,942元(計算式:8,262,810×0.015 =123,942,元以下捨去)。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查處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後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丙○○、甲○○、戊○○(下稱被告 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二第206至20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 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 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政欽、丁○○、王煥嘉、方詠頎 、韓國祥、吳帟憲、黃國庫、蔡瓊瑢於警偵中之證述,證人 黃奕憑、美珠、林駿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法 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封條及手記匯兌資料,匯款 委託書(他卷第231至247頁),匯款委託書(他卷第343頁 ),匯款委託書(他卷第383至410頁),匯款委託書及相關 匯款單據(他卷第413至434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匯 款單據(他卷第441至458頁),匯款委託書(他卷第464至4 69頁),丙○○等人地下匯兌金額統計總表,丙○○京城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地下匯兌金額明細表,吳連盛北門區 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地下匯兌金額明細表,甲○○京城 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地下匯兌金額明細表,甲○○北 門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地下匯兌金額明細表,甲○○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地下匯兌金額明細表,甲○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號帳戶地下匯兌金額明細表,戊○○ 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地下匯兌金額明細表,戊○ ○北門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地下匯兌金額明細表, 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地下匯兌金額明 細表,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地下匯兌 金額明細表,戊○○南縣區○○0000000000000號帳戶地下匯兌 金額明細表,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地 下匯兌金額明細表,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地 下匯兌金額明細表,郭政欽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地下匯兌金額明細表,郭政欽北門區農會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地下匯兌金額
明細表,黃啟銘南縣區○○0000000000000號帳戶地下匯兌金 額明細表,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0日京城數 業字第1080000580號函及檢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戶名:丙○○、吳柏融、戊○○、甲○○),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05月07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3226號函及檢附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戶名:丙○○、甲○○、戊○○、 郭政欽),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4日京城 數業字第1080007246號函及檢附交易傳票(匯款委託書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1日中信銀字第 108224839021127號函及檢附存款交易明細資料(戶名: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0日中信銀字 第110224839132192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戶名: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 08224839253189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戶名: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0日儲字第1080022766號及檢附 交易明細(戶名:吳柏融、甲○○、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05月05日儲字第1100119587號及檢附交易明細( 戶名: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5日儲字第 1080259424號及檢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戶名:戊○○),第 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2019/02/13一興嘉字第00011號函及檢 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甲○○),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學甲分行108年2月11日108學甲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 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戊○○),臺南市北門區 農會110年08月31日北農信字第1100003165號函及檢附開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戶名:丙○○),南縣區漁會110 年 8 月26日南縣漁信字第1101000542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資料 (戶名:丙○○、戊○○、郭政欽、黃啟銘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0年聲搜字第819搜索票(偵卷第581頁),法務部調 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 物品處 分命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819搜索票(偵卷 第589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5 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2192號函及檢附帳戶明細資 料(戶名戊○○),丙○○地下匯兌明細表及手機截圖(對應附表 三編號1至239號),丙○○地下匯兌手機截圖 (對應附表三編 號1至56號),戊○○手機備忘錄截圖9 張(IMEZ0000000000000 00),證人韓國祥手機匯款紀錄截圖1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年聲搜字第1370號搜索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銀行歷 史匯率收盤價5張,證人黃國庫微信對話紀錄截圖6張(編號1 至3),證人吳帟憲微信對話紀錄截圖2張(編號4),證人蔡瓊 瑢與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6張、匯款單翻拍照片4張(編號6



至11),土地銀行歷史匯率5張,戊○○地下匯兌手機截圖( 對 應附表四編號1 至19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1年07月29日雄院國刑湛110訴238字第1111013122號函 暨附件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9月5日公務 電話紀錄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封條暨扣押物 編號33戊○○匯款單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南院保 管字第624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贓字第28號收據,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南院保管字第625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1年9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1 年度南院保管字第663 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贓字 第31號收據等附卷可稽;復有已繳回之犯罪所得112萬1,213 元、如附表七編號1至4、6、7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如附 表五編號41所示之物原已扣押,惟業經檢察官發還予丙○○) ,足認被告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 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 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 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 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 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 ,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910號刑事判決參照)。所侵害者,雖以社會( 公)法益為主,但非僅此而已,尚兼及個人(私)法益,應 歸類於經濟犯罪類型,一有作為,罪即成立,屬舉動犯(行 為犯),又為抽象危險犯,不同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以下規 範型態,並不處罰未遂犯,無非為維持金融秩序目的而設的 行政刑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參照 )。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 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 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 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刑事判決參 照)。




 ⒉經查,被告等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為客戶在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兩地,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被告丙 ○○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為客戶在臺灣地區、大陸地區、 柬埔寨等地,辦理新臺幣、人民幣、美金之匯兌業務;被告 丙○○、戊○○等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為客戶在臺灣地 區、大陸地區、柬埔寨等地,辦理新臺幣、人民幣、美金之 匯兌業務,被告等3人既非銀行,並未取得特許,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參諸上開說明,自該當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所定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犯行。
 ⒊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 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 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 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揆其「違反第29 條第1項規定者」之要件,明定包括同法第29條所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由非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並 未就各類型而為區分。且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 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 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 前提,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 所異;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謂:「針對違法吸金、『違 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 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 項後段增訂,如犯罪 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 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等旨,就達於一定經營規模而科以 較重刑責之金融犯罪類型,明列包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係 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 之危害影響愈大」,而就其資金規模達1 億元以上者,所為 加重處罰條件之立法評價。衡之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而加重法定本 刑,無非認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 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上開修法增訂時之理 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顯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利潤而言。故於非銀行違 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應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 ,即令犯罪行為人於所收取之款項後,負有依約轉付所欲兌 換貨幣種類金額予他人之義務,於計算該法第125條第1項之 犯罪所得時,仍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參照 )。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 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 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 不法利得。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 條之1之「犯罪所得」,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 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就非法經營匯兌 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自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應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參照)。
 ⒋準此而論,被告等3人本案犯行究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或「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者」而應適用同條項後段加重處罰規定,應以被告等3 人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犯行所經手之款項總額而言(不得扣 除依約定應兌換貨幣總類支付予他人之金額)。查被告等3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共同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犯行所 經手之款項總額為4億1,248萬6,139元;被告丙○○就上開犯 罪事實二部分,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犯行所經手之款項總額 為6,483萬5,149.86元;被告丙○○、戊○○等2人就上開犯罪事 實三部分,共同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犯行所經手之款項總額 為826萬2810.606元,顯見被告等3人本案非法經營國內外匯 兌犯行所經手之款項總額均已逾1億元,被告等3人自均應適 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被告等3人及其辯護 人主張,被告等3人本案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行為與違法吸 金行為不同,被告等3人應否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規定,應以被告等3人實際經手獲得的不法利益或財物作為 認定標準等語,被告丙○○所獲得不法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 被告甲○○、戊○○則無不法犯罪所得,被告等3人均應適用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等語,自非可採。 ⒌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⒍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 稱「辦理銀行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45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 一、二、三所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被告甲○○就 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被告戊 ○○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 ,依社會客觀通念,分別均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 ,分別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⒎又被告等3人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犯行部分,及被告丙○○、戊○○等2人就前揭犯罪事實三所 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部分,分別均有犯意聯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⒏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168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111年度偵 字第9209號,被告為丙○○、戊○○等2人),其犯罪事實與起 訴書關於被告丙○○、戊○○之犯罪事實,分別有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 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 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惟若無犯罪所得,自無所謂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解釋上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 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 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 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 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查被告丙○○、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被告甲○○於 偵查中就本案客觀事實坦認不諱(他卷第153至165頁、第18 9至196頁、偵卷第703至70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並均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二第15頁、第206頁),依上開 說明,堪認被告甲○○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再者,被告等3 人本案全部犯行,僅被告丙○○有犯罪所得1,121,213元,且



已據丙○○自動繳回其上開犯罪所得在案,有本院總務科111 年度南院保管字第663號贓證物復片及111年度贓字第31號收 據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85至187頁),至於被告甲○○、戊 ○○等2人則無犯罪所得,此為被告等3人及檢察官所不爭執事 項(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等 3人就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均符合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所規定減輕其刑要件,爰各依上開銀 行法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被告丙○○、戊○○及其等辯護人主張:丙○○、戊○○2人所為雖已 違法,然經營期間兢兢業業,並無其他違法例如詐欺等行為 ,未危及社會一般大眾財產,亦未對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影響 ,2人本性善良,惡性非如一般銀行法吸金罪犯重大,請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則主 張:甲○○所為雖已違法,然其為家庭主婦多年,對於丈夫丙 ○○叫其所為並不會多加詢問,於無意間涉及犯罪,甲○○並無 其他違法例如詐欺等行為,未危及社會一般大眾財產,亦未 對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影響,甲○○本性善良,惡性與一般吸金 罪犯相比並非重大,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顯有 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 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而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5百萬 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固同 有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所規定之犯罪態樣包含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違法 吸金)、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而「非法收受存款」與「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非可等同視之。一般 個人或投資公司以高利非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如不受銀 行監理,未有依法計繳或提列存款準備金,無經營風險控管 ,其所吸收資料之運用,亦不受銀行法約束,將可能造成股



票、外匯、房地產等不當投機炒作,影響經濟交易秩序,一 旦經濟不景氣或週轉不靈,釀成金融風暴,惡性倒閉、捲款 潛逃,求償無門,造成社會大罪財產損害,衍生社會問題, 將對國家經濟及資金活動造成大重損害。而非銀行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雖違反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然對一般社會大 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具體損害或影響。且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人,其犯罪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等3人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所經手之款 項總額雖達1億元以上(不得扣除依約定應兌換貨幣總類支 付予他人之金額),惟其中被告等3人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所經手款項雖高達4億1,248萬6,139元,然因匯兌業務具 有雙務契約性質,多屬依約定應兌換貨幣總額支付予他人之 金額,此部分犯行僅被告丙○○有獲利2萬4,744元,被告甲○○ 、戊○○則無犯罪所得;被告丙○○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經 手款項雖達6,483萬5149.86元,亦多屬依約定應兌換貨幣總 額支付予他人之金額,此部分犯行被告丙○○獲利為97萬2,52 7元,被告吳達成、戊○○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經手款項 雖達826萬2810.606元,亦多屬依約定應兌換貨幣總額支付 予他人之金額,此部分犯行被告丙○○獲利為12萬3,942元, 被告戊○○亦無犯罪所得。顯見被告等3人本案犯行所經手款 項金額雖鉅,然幾屬依約定應兌換貨幣總額支付予他人之金 額,且僅被告丙○○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合計1,121,213元, 被告甲○○、戊○○則均無犯罪所得,本案亦迄無任何受害人出 面主張被告等3人有不依約定兌換貨幣總額支付之行為致受 有損害,即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3人有未履行「為其客戶辦 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 或完成資金移轉」之雙務契約情事,堪認被告等3人犯行所 經手款項達1億元以上,確因違反國家對於外匯管制而有危 害金融秩序情形,然對一般民眾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或損 害,惡性及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被告等3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被告丙○○亦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態度均屬良好 ,審酌其等3人上開犯罪情狀及所獲不法利得數額,被告等3 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度,經依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後,其法定最低本刑仍達有期 徒刑3年6月以上(得併科1,250萬元以上2億5,000萬元以下



罰金),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 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 ,被告等3人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等3人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 段、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應依序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前段、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前有妨害自由(恐 嚇)之刑案前科紀錄(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825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本案犯罪行為終了日為109年11月間,被告丙○○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未主張,亦未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丙○○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 重其刑,不予調查辯論,然就其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素行尚可;被告甲○○、戊○○則無刑案前科 紀錄,2人素行良好,有其等3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等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無視政 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東 埔寨間之新臺幣、人民幣、美金等匯兌業務,危害國家金融 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被告等3人參 與犯罪之重情節及是否主要決策角色地位上,係以被告丙○○ 為最主要犯罪角色及居於決策地位,所參與之犯罪部分為全 部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一至三),且取得全部犯罪所得, 被告戊○○則居於次要犯罪地位及角色,所參與之犯罪部分為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惟未取得犯罪所得;被告甲○○則參與 犯罪情節最輕,其角色地位亦更為次要,所參與犯罪部分僅 犯罪事實一部分,另考量被告等3人本案非法經營國內外匯 兌行為所經手之款項高達4億8,558萬4099.466元之鉅,影響 經濟之犯罪規模及情節亦非輕,然未有受害人出面主張被告 等3人有不依約定兌換貨幣總額支付之行為致受損害,堪信 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未直接造成影響,被告丙○○獲取不 法犯罪所得合計1,121,213元,金額甚高,被告甲○○、戊○○ 則均無犯罪所得,及考量被告等3人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 行,節省訴訟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丙○○之 智識程度為高職2年級肄業,現在受僱他人養賽鴿擔任教練 每月收入3萬元,另有養殖虱目魚,但規模小沒有賺錢,在 柬埔寨有轉投資種植木鱉果農場,因為疫情關係也沒有賺錢



,已婚,育有3名子女皆已成年,與2名兒子同住,戊○○住在 臺中,我的收入須扶養自己及配偶甲○○;被告甲○○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目前幫忙照顧孫子(吳柏融之子女),先前吳 柏融有給付每月5,000元照顧費,但吳柏融因生意不好,就 沒再付錢,目前無收入由丙○○扶養,已婚,育有3名子女皆 已成年,與2名皃子同住,戊○○住在臺中;被告戊○○智識程 度為大學3年級肄業,在夜市附近賣甘草芭樂,收入不穩定 ,另在五花馬水餃館打工,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已婚無子 女,在臺中獨居生活,收入自用,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等3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 、二、三項所示之刑。
四、附條件緩刑:
 ㈠查被告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緩刑宣告要件;被告甲○○、戊○○則前均未曾 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緩刑宣 告要件,被告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丙○○並已自動繳 回全部犯罪所得,本案迄未有受害人出面主張被告等3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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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