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3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均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1
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489、10075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立均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徐立鈞於民國110年9月上旬間,在臉書社群網站之打工社團 內見有徵人訊息,遂依該訊息內容接續與真實姓名不詳,LI NE通訊軟體暱稱為「林雲雅」、「@傑」之人聯繫詢問,嗣 於聯繫過程中,得知工作內容僅須提供帳戶供對方匯款,再 依指示自其提供之帳戶內提領款項後交予指定之人,即可賺 取報酬後,徐立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匯入其中之款項 轉交或轉匯與其他不詳之人,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 帳戶,其所提領、轉交他人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 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並轉交他人匯 入金錢與不明人士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且可預見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暱 稱「林雲雅」、「@傑」之人所屬組織可能係以詐術騙取不特 定人金錢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 組織,其為賺取詐騙集團成員所給予之報酬,竟仍基於縱如 此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徐立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徐立均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徐立均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林雲雅 」、「@傑」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負責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依指示交 付予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徐立均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即與「林雲 雅」、「@傑」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不 法詐欺取財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陳惠芳施用詐術,因此致陳惠芳陷於錯誤後,提供其個人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惠芳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 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惠芳前開帳號、密碼資料後,即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自陳惠芳郵局帳戶分 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徐立均帳戶內。嗣徐立均再依「@傑」之指示,分別於附表 三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其所申設如附表三所示之帳 戶內之款項後,再分別將款項持往臺南市東區小東路與莊敬 路口附近之天橋下,及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 領航門市附近,交付予「@傑」所指示前往取款之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或將其帳戶內之款項另轉匯予他人。徐立均並因 之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7200元之報酬。嗣因陳惠芳發覺 遭騙報警處理,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徐立鈞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國 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個人金融帳戶及「BitoPro」帳號予他人 使用,或由他人儲值入「BitoPro」帳號內之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後領出存至其他不詳之人所有錢包地址,可能被利用作 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其所提領、轉交他人匯入金融帳戶 內之金錢及用儲值入「BitoPro」帳號內之款項所購得之虛擬 貨幣,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之金融 帳戶(「BitoPro」帳號)、提領並轉交他人匯入金錢(虛擬 貨幣)給不明人士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其為賺取詐騙集團成員所給予之報酬, 竟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前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之打工社團 內見有徵人訊息,遂依該訊息內容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林雲雅」、「@傑」之人聯繫詢問,嗣於聯 繫過程中,得知工作內容僅須交付金融帳戶供對方匯款及註 冊「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號(下稱「BitoPro」 帳號)供對方買賣虛擬貨幣使用,再依指示自其提供之金融 帳戶內提領款項後交予指定之人及使用「BitoPro」帳號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即可賺取報酬,遂基於縱使匯入帳戶之款
項為詐欺所得且由他人自帳戶領出該贓款將產生金流斷點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徐立均先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及綁定該帳戶所註冊之「BitoPro」帳號○○○○○○○:monk ey500000000oo.com.tw)等資料提供予暱稱「林雲雅」、「 @傑」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至3之方式詐騙呂翊菲、林常意,致呂翊 菲、林常意陷於錯誤而受騙並匯款至徐立均之台新銀行帳戶 (各次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 表二編號2至3所示),詐騙集團內之其他成員,操作上開「 BitoPro」帳號購買泰達幣(USDT)後,提領所購得之泰達 幣轉存至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有錢包地址(此項事實業 據公訴檢察官當庭及提出補充理由書變更)。嗣因呂翊菲、 林常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陳惠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林常意、呂翊 菲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徐立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附表四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 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 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 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48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 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 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 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 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 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為「林雲雅」、「@傑」所屬詐欺集團提領前 開帳戶內之不法款項,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 主觀上對其領取之款項係屬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行為之不法所 得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詐欺取財犯 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林雲雅」、「@傑」、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 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事 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又被告 依「@傑」指示將自身所提領贓款層轉予「@傑」,使得贓款 最終落入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顯已製造詐欺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 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再被害人陳 惠芳先後遭詐騙集團成員自其郵局帳戶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之帳戶,且被告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分次提領陳惠 芳遭匯入款項之行為,惟此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基於同一 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以一罪論,較 為合理,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林雲雅」、「@傑 」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事實欄二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及「BitoPro」帳號予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呂翊菲、林常意詐取 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 該當於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2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及提出補充理由書變更)。又被告所 為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 呂翊菲、林常意,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加重 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的處斷刑,本 質上屬「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是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因此,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審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本院均已自白其有前述洗錢、幫助洗錢犯行,符合前開減 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分別從 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上開輕罪 即洗錢罪、幫助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因未 實際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明知近 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被害人無數,竟為謀私利而參與其 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提供銀行帳戶,造成告訴人陳惠芳 、呂翊菲、林常意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亦使犯罪所得贓 款之去向遭掩飾,金流形成斷點,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詐欺取財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 低,助長集團詐欺犯罪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殊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 、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 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案之被害人人數及 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呂翊菲、林常意達成和解並 賠償完畢,但尚未與告訴人陳惠芳和解獲取原諒等情,暨被 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洗錢犯行部分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 3項固有明文,惟該項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是就被告所犯 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爰不予諭知 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事實欄一 所為獲取報酬27,200元,此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1第18頁 ),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 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 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 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 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 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 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 本件被告既已將所收取之現金悉數交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傑」,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亦已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容萱、董和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徐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徐立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對應事實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1 陳惠芳/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09月13日16時許,接續佯以網路購物平台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及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惠芳聯繫,佯稱如其不願加入網購平台高級會員須解除設定,否則帳戶將會遭扣款云云,因此致陳惠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網路郵局及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資料提供予對方,嗣詐騙集團成員即將陳惠芳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匯出,而致陳惠芳受有損害 1.110年9月17日9時37分/匯款60萬元 2.110年9月18日5時7分/匯款50萬800元 3.110年9月19日8時34分/匯款50萬800元 4.110年9月23日0時24分/匯款50萬100元 5.110年9月24日0時24分/匯款23萬2500元 6.110年9月25日11時16分/匯款32萬5000元 7.110年9月16日9時37分/匯款40萬元 8.110年9月18日5時4分/匯款15萬100元 9.110年9月19日8時32分/匯款15萬100元 10.110年9月23日0時27分/匯款2000元 11.110年9月24日0時22分/匯款15萬50元 12.110年9月17日9時6分/匯款40萬元 13.110年9月18日5時2分/匯款12萬100元 14.110年9月19日7時57分/匯款12萬100元 15.110年9月24日1時53分/匯款12萬50元 1.徐立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徐立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徐立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徐立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徐立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徐立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徐立均台新銀行帳戶 8.徐立均台新銀行帳戶 9.徐立均台新銀行帳戶 10.徐立均台新銀行帳戶 11.徐立均台新銀行帳戶 12.徐立均中信銀行帳戶 13.徐立均中信銀行帳戶 14.徐立均中信銀行帳戶 15.徐立均中信銀行帳戶 2 呂翊菲/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7號(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日前某時,先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貸款之不實訊息,於同日23時55分許,呂翊菲瀏覽該網頁,即透過LINE與暱稱「Leena」及「Online service」之人互加好友聯繫,對方佯稱:因呂翊菲填寫資料錯誤,需經超商繳費驗證身分後,始可貸款云云,致呂翊菲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雅店),以超商繳費方式,儲值入「BitoPro」帳號所產生之超商條碼內(交易單號:00000000TTP00000000),而致呂翊菲受有損害。 110年10月5日17時32分許/儲值1萬5,000元 徐立均台新銀行帳戶 3 林常意/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7號(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前某時,先在網路社群媒體刊登貸款之不實訊息,於同日5時3分許,適林常意瀏覽該網頁,即透過LINE與暱稱「元大-業務部鄭筱鈴」及「Online service」之人互加好友聯繫,對方佯稱:因林常意填寫資料錯誤,需繳納費用更改資料等語,致林常意陷於錯誤,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以超商繳費方式,依對方指示儲值入「BitoPro」帳號所產生之超商條碼內(交易單號:00000000TTP00000000),再由徐立鈞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上開「BitoPro」帳號購買泰達幣(USDT)後,提領所購得之泰達幣轉存至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有錢包地址,而致林常意受有損害。 110年10月6日14時27分/儲值8,000元 徐立均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帳戶 提款地點 1 110年9月17日9時55分 48萬元(臨櫃) 徐立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臺南市○○區○○路0號) 2 110年9月17日10時15分 10萬元 徐立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全聯賣場臺南小東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 3 110年9月17日10時14分 2萬元 徐立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全聯賣場臺南小東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 4 110年9月18日5時16分 10萬元 徐立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臺南市○○區○○路0號) 5 110年9月18日5時17分 10萬元 徐立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臺南市○○區○○路0號) 6 110年9月18日5時18分 10萬元 徐立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臺南市○○區○○路0號) 7 110年9月18日5時19分 10萬元 徐立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臺南市○○區○○路0號) 8 110年9月18日5時21分 10萬元 徐立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臺南市○○區○○路0號) 9 110年9月19日8時44分 10萬元 徐立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萊爾富中壢桃江門市(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10 110年9月19日8時46分 10萬元 徐立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萊爾富中壢桃江門市(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11 110年9月19日8時48分 10萬元 徐立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萊爾富中壢桃江門市(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12 110年9月19日8時49分 10萬元 徐立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萊爾富中壢桃江門市(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13 110年9月19日8時50分 10萬元 徐立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萊爾富中壢桃江門市(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14 110年9月19日9時38分 5000元(匯出至第三人蘇于庭帳戶) 徐立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萊爾富中壢桃江門市(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15 110年9月23日5時48分 10萬元 徐立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臺南市○○區○○路0號) 16 110年9月23日5時49分 10萬元 徐立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臺南市○○區○○路0號) 17 110年9月23日5時50分 10萬元 徐立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臺南市○○區○○路0號) 18 110年9月23日5時51分 10萬元 徐立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臺南市○○區○○路0號) 19 110年9月23日5時52分 10萬元 徐立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臺南市○○區○○路0號) 20 110年9月24日5時52分 10萬元 徐立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臺南市○○區○○路0號) 21 110年9月24日5時54分 10萬元 徐立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臺南市○○區○○路0號) 22 110年9月24日5時55分 1萬元 徐立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臺南市○○區○○路0號) 23 110年9月24日15時37分 2萬2500元 徐立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臺南市○○區○○路0號) 24 110年9月25日14時25分 10萬元 徐立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臺南市○○區○○路0號) 25 110年9月25日14時26分 10萬元 徐立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臺南市○○區○○路0號) 26 110年9月25日14時27分 10萬元 徐立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臺南市○○區○○路0號) 27 110年9月25日14時28分 2萬元 徐立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臺南市○○區○○路0號) 28 110年9月25日14時38分 5000元(匯出至第三人蘇于庭帳戶) 徐立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臺南市○○區○○路0號) 29 110年9月16日9時51分 35萬元(臨櫃) 徐立均台新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後甲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 30 110年9月16日9時59分 5萬元 徐立均台新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後甲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 31 110年9月18日5時9分 10萬元 徐立均台新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後甲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 32 110年9月18日5時10分 5萬元 徐立均台新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後甲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 33 110年9月19日8時34分 15萬元 徐立均台新銀行帳戶 全家超商中壢萬能門市(桃園市○○區○○路○段00號) 34 110年9月24日5時45分 15萬元 徐立均台新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後甲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 35 110年9月17日9時18分 35萬元(臨櫃) 徐立均中信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中華分行(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36 110年9月17日9時23分 5萬元 徐立均中信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中華分行(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37 110年9月18日5時4分 12萬元 徐立均中信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中華分行(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38 110年9月19日8時30分 10萬元 徐立均中信銀行帳戶 統一超商政群門市(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39 110年9月24日5時49分 12萬元 徐立均中信銀行帳戶 統一超商小東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 附表四:證據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被告徐立均於警詢、偵訊、本院之供述(警卷1第3至19頁、第69至76頁、警卷2第2至5頁、警卷3第3至10頁、偵卷1第31至37頁、偵卷2第23至25頁、偵卷3第29至32頁、111金訴431卷第71至74頁、第83至86頁、第99至106頁、第115至117頁、第167至193頁) 2.告訴人陳惠芳於警詢、本院之指述(警卷1第95至97頁、111金訴431卷第99至106頁、第115至117頁、第167至193頁) 1.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及被告徐立均衣褲照片(警卷1第23至27頁、第29至34頁、第36至38頁、111金訴431卷第35至39頁、第67至68頁) 2.被告徐立均操作提款機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1第48至54頁) 3.被告徐立均之國泰世華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1第55至60頁) 4.被告徐立均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警卷1第61至64頁) 5.被告徐立均提供之臉書打工社團及「林雲雅」、「@傑」照片截圖4張(警卷1第77至78頁) 6.被告徐立均之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中信銀行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32張(警卷1第79至92頁) 7.被告徐立均提款後依指示交付款項之地點現場照片3張(警卷1第93至94頁) 8.告訴人陳惠芳之郵局帳戶整理資料、網路/語音對帳單(警卷1第99至107頁) 9.告訴人陳惠芳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警卷1第108至120頁) 10.告訴人陳惠芳之報案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1第121至133頁)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806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偵卷1第11至15頁) 12.被告徐立均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偵卷1第21至22頁) 13.被告徐立均之台新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1第47至51頁、111金訴547卷第19至103頁) 14.林雲雅提供失效前之網址網頁擷圖(111金訴547卷第137頁) 2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7號(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1.被告徐立均於警詢、偵訊、本院之供述(警卷1第3至19頁、第69至76頁、警卷2第2至5頁、警卷3第3至10頁、偵卷1第31至37頁、偵卷2第23至25頁、偵卷3第29至32頁、111金訴431卷第71至74頁、第83至86頁、第99至106頁、第115至117頁、第167至193頁) 2.被害人呂翊菲於警詢之指述(警卷2第7至8頁) 1.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警卷1第23至27頁、第29至34頁、第36頁、111金訴431卷第35至39頁、第67至68頁) 2.被害人呂翊菲所提出之超商繳費明細翻拍照片4張(警卷2第9頁) 3.被害人呂翊菲所提出之臉書貸款訊息擷圖畫面及其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等資料(警卷2第10至17頁) 4.被害人呂翊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2第18至21頁) 5.被告徐立均提供之臉書打工社團留言紀錄擷圖畫面及暱稱「林雲雅」、「@傑」之人LINE好友封面(警卷2第35至36頁) 6.被告徐立均所申辦「BitoPro」帳號之註冊資料暨交易(儲值)明細與提領虛擬貨幣金流去向等資料(警卷2第37至40頁、偵卷2第177至192頁) 7.被告徐立均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影本、客戶基本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等資料(警卷2第42至49頁、111金訴547卷第19至103頁) 8.林雲雅提供失效前之網址網頁擷圖(111金訴547卷第137頁) 3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7號(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1.被告徐立均於警詢、偵訊、本院之供述(警卷1第3至19頁、第69至76頁、警卷2第2至5頁、警卷3第3至10頁、偵卷1第31至37頁、偵卷2第23至25頁、偵卷3第29至32頁、111金訴431卷第71至74頁、第83至86頁、第99至106頁、第115至117頁、第167至193頁) 2.告訴人林常意於警詢之指述(警卷3第11至13頁) 1.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警卷1第23至27頁、第29至34頁、第36頁、111金訴431卷第35至39頁、第67至68頁) 2.告訴人林常意所提出之超商繳費明細影本(警卷3第15至16頁) 3.被告徐立均所申辦「BitoPro」帳號之註冊資料暨交易(儲值)明細與提領虛擬貨幣金流去向資料(警卷3第17至23頁、偵卷2第177至192頁) 4.告訴人林常意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3第25至27頁) 5.告訴人林常意所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2張(警卷3第29至34頁) 6.被告徐立均提供之臉書打工社團留言紀錄擷圖畫面及暱稱「林雲雅」、「@傑」之人LINE好友封面(警卷2第35至36頁) 7.被告徐立均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影本、客戶基本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等資料(警卷2第42至49頁、111金訴547卷第19至103頁) 8.林雲雅提供失效前之網址網頁擷圖(111金訴547卷第1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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