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08號
TNDM,111,金訴,308,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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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瑋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瑋傑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 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6日20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巷0號「空軍一號」客運站,以貨運寄送方式,將其設於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潘昱欽」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李瑋傑得預見為3人以上,下稱本件詐欺 集團)提領並收受財產犯罪所得,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該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迨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中信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7日,致電陳益智,佯稱係其友人 「阿勇」,須借款急用云云,致陳益智陷於錯誤,於同日某 時,至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臨櫃跨行匯款新臺幣 (下同)12萬元至中信帳戶。嗣同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陳 璋賢(另案判刑確定),即依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Crown陳」之成年人之指示,先於109年5月7日某時, 在臺北市忠孝新生捷運站5號出口處,向該集團某成年成員 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繼於同日14時0分至40 分47秒間,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忠孝東路2段94號 ,及同市○○區○○路00號,自本件帳戶共提領11萬元,留下1 萬元供作李瑋傑之報酬(除中信帳戶外,李瑋傑另將其名下 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聯邦銀行、郵局帳戶 資料寄予「潘昱欽」,下稱本件報酬)。陳璋賢復於其後某 時,自上開11萬元扣除報酬9,600元後,交予本件詐欺集團 之某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李瑋傑復於109年5月7日16時12分許,將中信帳戶內 之本件報酬,以網路銀行轉至其於王道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再於同日16時18分 許,自王道帳戶將之領出,供己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起訴程序合法性: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 為再審原因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案件 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 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按該「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 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 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 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 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 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 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 0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 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 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 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 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 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 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參) 。
(二)本件被告被訴之事實,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0年3月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199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惟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有1位證人陳璋賢於本案 偵查中具結證述,復有王道帳戶之交易明細佐證為由起訴, 經核上開人證及物證係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始行發現之證據資 料,且未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揆諸前揭說明,其為新事 實、新證據,本件起訴程序合法,本院自應予以受理。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瑋傑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益智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紀錄截 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陳璋賢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添得銀寄件單等為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與他人,將 中信銀行帳戶內之1萬元轉至仍保有提款卡之王道銀行帳戶 ,再將之領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我當初是要辦貸款,於109年5月7日初,以L INE通訊方式與暱稱「潘昱欽」之人聯絡,對方要我交付帳 戶資料,以美化帳戶,所以我才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用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給對方,自王道帳戶領 出之1萬元,已依「潘昱欽」指示至超商以刷條碼繳費方式 返還給他們;他說要付代書的費用,我付了3萬元,刷了1次 2萬元、1次1萬元,就是他發LINE對話中的這種條碼給我, 我就去超商刷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46、167至169頁)。 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9年5月6日20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號「空軍一號」客運站,以貨運寄送方式,將其設於中 信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收受;於109年5月7日16時12分許,將中信帳戶內之1萬 元,以網路銀行轉至其王道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6時18分許 ,自王道帳戶領出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 卷第44至4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取照片(見偵二卷第45-98頁)、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 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 戶資料後,於109年5月7日,致電陳益智,佯稱係友人「阿勇 」,須借款急用云云,致陳益智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至 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臨櫃跨行匯款12萬元至中信 帳戶內;陳璋賢(另案判刑確定),即依該集團內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Crown陳」之成年人之指示,先於109年5 月7日某時,在臺北市忠孝新生捷運站5號出口處,向該集團 某成年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繼於同日14 時0分至40分47秒間,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忠孝東 路2段94號,及同市○○區○○路00號,自本件帳戶共提領11萬 元,留下1萬元。陳璋賢復於其後某時,自上開11萬元扣除 報酬9,600元後,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益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陳璋 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李瑋傑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 號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0-121頁)、李瑋傑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 第125頁)、陳益智之匯款紀錄(偵二卷第39;同偵一卷第104 頁)、添得銀寄貨單(偵二卷第83頁)、李瑋傑提領10,000元 之收據(偵二卷第8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 第262號刑事判決(偵二卷第105-11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於109年5月7日16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 中信銀行ATM機號00000000,自其王道銀行帳戶領出1萬元, 有提領影像截圖及提領影像(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觀諸 卷附之被告與LINE暱稱「潘昱欽」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 照片內容,「潘昱欽」於109年5月7日下午4時33分傳繳費條 碼,被告問:「這是?」、「給店員刷嗎?」,「潘昱欽」 說:「你直接給」後,雙方有29秒之通話,「潘昱欽」於下 午4時43分再傳繳費條碼,該繳費條碼「第一段條碼09057KK 4、第二段條碼00000000F502918、第三段條碼1649BZ000000 000」,雙方有8秒之通話,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46分傳送「F amily Mart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繳費明細之照片」(見偵二 卷第61、64頁、本院卷第83、89頁),該繳費明細「第一段 條碼09057KK4、第二段條碼00000000F502918、第三段條碼1 649BZ000000000、實收金額10000」,二者條碼相同,足見 被告確依「潘昱欽」指示刷條碼繳付1萬元,是被告辯稱: 自其王道銀行帳戶領出之1萬元係刷條碼回去給「潘昱欽」 等語,可堪採信。
(三)被告分別於109年5月7日晚上7時21分、同時43分許,受騙依



指示刷條碼各付款2萬元及1萬元等情,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Family Mart之繳費明細2張在卷可稽(見 偵二卷第73至76、84頁),堪認被告亦受有3萬元之財物損 失,此與一般提供他人帳戶供不法使用,係為謀利之情形並 不相合,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內容,尚屬有據。 (四)再審酌卷附被告與LINE暱稱「潘昱欽」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 擷取照片(見偵二卷第45至47頁),對方請被告稍候評估結 果,嗣表示「方便聯絡嗎」「評估結果出來了」,雙方有7 分46秒之通話,「潘昱欽」傳送:「委託代辦業務契約書」 ,內容略為:「第一條:甲方受託代辦銀行或民間貸款之業 務。甲方承接乙方個人信貸之業務。甲方會協助乙方補足 不足之薪轉流程,乙方需配合。乙方需配合甲方的辦件流 程,甲方為辦理受託業務所需乙方提供之各種資料之影本或 正本,甲方於辦理完畢後,應即交還乙方,不得任意留置。 」等語,參以被告亦曾於上開對話過程中將其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傳送「潘昱欽」乙節(見偵二卷第69頁),是被告辯稱 其誤信對方係代辦借貸業者,客觀上尚屬有據。(五)參以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分子詐騙被害人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其詐騙所得之物除一般認知之金錢外,現已擴及至帳戶資料,作為遂行其等詐欺犯行之工具,是各該案件中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者,其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需蒐集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評斷,尚難僅以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且先前有過工作經驗,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情形下,仍將重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之行為,與常理有違,即推認被告所辯不合常情而無可採信。(六)綜上,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因誤認對方係合法貸款業者,而 暫時交付其帳戶,並自王道銀行提領1萬元後,依指示刷條 碼1萬元給「潘昱欽」,再支付所謂代書費用3萬元之可能性 ,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及被告自 其王道銀行帳戶提領1萬元後,依指示刷條碼繳還1萬元,即 對被告遽論以幫助詐欺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綜合評價,僅足以證 明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遭詐欺分子作為詐騙告訴 人之犯罪工具,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時,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被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乙節 有所認識,且容認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本案檢察官認被告 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揆諸前揭 法條、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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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