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74號
TNDM,111,金訴,274,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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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健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
96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健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一至八「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被訴(關於共同詐欺黃啟傑帳戶資料)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戴健名前於民國110年5月下旬,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小鑫」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則為「財神爺」,下稱「小鑫」)告知如從事代為領取 包裹、提領並交付款項等車手工作,即可獲得報酬後,雖預 見其所領取之包裹內物品極可能為供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之帳 戶資料,且甚有可能因其領取、轉交帳戶資料之行為進而使 詐騙集團得以騙使他人匯款或轉帳而取得款項,同時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 於此,與「小鑫」、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邀約黃 啟傑寄出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及以附表甲編號2所 示方式詐騙林姵宜寄出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帳戶資料,繼之 由戴健名依「小鑫」之指派,於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領取 時、地,分別領取裝有附表甲編號1、2所示黃啟傑林姵宜 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依「小鑫」指示轉交該等包裹由渠等 所屬詐騙集團統籌利用;旋由戴健名、「小鑫」所屬詐騙集 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乙編號1至8「詐騙過程」欄所示之 方式,使附表乙編號1至8所示之蘇意茹、吳東霖、連子恒、 林明臻林晏儀嚴心怡陳詩燕、劉惠玲陷於錯誤,各於 附表乙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乙編號1至8所示之款 項各轉入或存入附表乙編號1至8所示之帳戶(即附表甲編號 1、2所示之各帳戶),復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戴健名領 取、轉交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將前述款項提領殆盡。戴健名、 「小鑫」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先後共同 向蘇意茹、吳東霖、連子恒、林明臻林晏儀嚴心怡、陳



詩燕、劉惠玲詐取財物得手(陳詩燕部分包含接續詐取林姵 宜之帳戶資料),並均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因林姵宜蘇意茹、吳東霖、連子恒、林明臻林晏儀嚴心怡陳詩燕、劉惠玲陸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姵宜、連子恒、林明臻林晏儀嚴心怡告訴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戴 健名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或存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取帳戶資料、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 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 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 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領取及轉交包裹,顯係有意隱匿而不 願自行出面辦理,受託取物者就該等物品可能係詐欺集團犯 罪將用以取得詐欺等不法所得之帳戶資料,當亦有合理之預 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 為領取、轉交不明包裹,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並藉包裹內之帳戶資料取得詐欺款項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依「小鑫」指示領取附表甲編號1、2所示包裹時,已 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 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 被告與「小鑫」並無深交,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小鑫」 竟猶特意委託被告為渠從事甚為容易之取物、提款行為,顯



屬可疑;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小鑫」介紹其從事的工作即 係領取包裹或持提款卡領錢,其於110年6月初已知悉包裹內 係提款卡等資料,「小鑫」等人有時會要求其將包裹丟在指 定地點或草叢等語(參偵卷㈡第192至193頁、第200頁,本判 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備註表所示,下同),更非一般會 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 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其領取、轉交之帳戶資 料使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並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 。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仍依「小鑫」指示,代為領取並 轉交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帳戶資料,顯見被告係本於其在 該詐騙集團中之分工而參與上開帳戶資料相關之詐騙及洗錢 犯行,縱無證據證明其曾進而提領附表乙編號1至8所示被害 人因遭詐騙所轉入或存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亦堪信被告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該詐騙集團之該等犯行,其主 觀上即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帳戶資料 、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 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 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 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 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 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小鑫」外,尚有向附表乙編號 1至8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提款車手等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益徵被告顯可知 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 示參與上開行為,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小鑫」等人 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欺



騙方式使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林姵宜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寄出帳戶資料,及以附表乙編號1至8所示之欺騙方式使附 表乙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蘇意茹、吳東霖、連子恒、林明 臻、林晏儀嚴心怡陳詩燕、劉惠玲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轉 帳或存款至指定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受「小鑫」之 邀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基於集團之內部分工,為該詐騙 集團領取、轉交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帳戶資料,再推由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附表乙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 轉入或存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直接 參與該等詐騙及洗錢犯行,且其所參與者亦係該詐騙集團之 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均應以正犯論處。故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 行時,縱僅曾領取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再行轉 交,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直接參與該詐騙集團 利用該等帳戶資料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僅因內部一時之分工 而另推由他人前往領款,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小鑫」及 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 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得附表甲編號2所示被害人



林姵宜之帳戶資料後,旋將之用於詐騙附表乙編號7所示之 被害人陳詩燕轉入或存入款項,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等舉動 係渠等基於共同詐得款項之同一目的,出於單一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類之方式詐得 帳戶資料並用以詐得款項,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共同詐得被害 人林姵宜之帳戶資料部分應獨立論罪,尚有未洽。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乙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 所為之上開犯行,則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移轉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該 等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 ,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亦均得評價為一行為。則 被告就附表乙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就附表甲編號2、附表乙編 號7所示之接續犯行並同時侵害被害人林姵宜陳詩燕之財 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乙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蘇 意茹、吳東霖、連子恒、林明臻林晏儀嚴心怡陳詩燕 (包含接續詐取林姵宜帳戶資料部分)、劉惠玲所為之上開 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 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 ㈥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各從一重之刑法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洗錢罪之 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㈦再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於5年內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確定,於10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 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小鑫」 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 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 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 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亦僅係領取 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帳戶資料,尚未實際負責領款,涉案 情節較輕;兼衡被告所為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 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有祖母、父母及兄長,入監前從 事飲料店之工作(參本院卷第32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 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共犯之犯罪動機、態樣、手 段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被告實際參與之分工情形、數罪 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 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其單純領取包裹不會額 外領得報酬等語(參偵卷㈡第193頁,本院卷第163頁),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另獲有其他報酬,自無從諭知沒 收。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 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本件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所領取如附表甲 編號2所示林姵宜帳戶資料,已轉交所屬詐騙集團利用,此 等帳戶資料自非屬被告所有;且被告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 、掩飾或隱匿附表乙編號1至8所示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亦 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均



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為該詐騙集團領取附表甲編號1所示黃啟傑所寄 出之帳戶資料之行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且該犯行與本案其餘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承曾為「小鑫」及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領取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且有 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證據資料足供參佐,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
 ㈡惟黃啟傑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與上開詐騙集團使用,藉 此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附表乙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吳東霖 、連子恒、林明臻交付款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9218號、110年度偵字第21587號、111年 度偵字第2813號提起公訴,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認黃啟傑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確定,另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可資查考(本院卷第 183至188頁、第247至252頁)。
 ㈢從而,黃啟傑顯非遭被告、「小鑫」所述詐騙集團詐欺而交 付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不 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關於黃啟傑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復因起訴意旨指明此部分係屬獨立之1罪,依法應於 主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表:(卷宗代號對照說明) ⒈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327694號刑案偵查卷宗。 ⒉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381577號刑案偵查卷宗。 ⒊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964號偵查卷宗。 ⒋偵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0號偵查卷宗。 ⒌本院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刑事卷宗。
附表甲: 編號 領取時、地 寄出人 寄出時、地 包裹內容物 寄出原因 證據 1 110年6月16日12時29分許,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新國門市」 黃啟傑(原名為黃閏明,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判決)。 110年6月14日15時25分許,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瑞竹門市」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閏明)、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上樺工程行黃閏明)之存摺、提款卡 黃啟傑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左列時、地寄出左列帳戶資料,欲藉此獲取報酬。 ⑴證人黃啟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3至4頁)。 ⑵黃啟傑之寄件收據(警卷㈡第11頁)。 ⑶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卷㈡第13頁)。 ⑷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翻拍照片(警卷㈡第15頁)。 ⑸黃啟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警卷㈡第17至29頁)。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㈡第31至39頁)。 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㈡第41頁)。 2 110年6月17日13時2分許,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安西門市」 林姵宜(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110年6月15日0時31分許,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一中門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姵宜)之提款卡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萬小姐」於110年6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姵宜聯繫,佯稱如應徵包裝員之工作,須寄出提款卡以便登記購買材料云云,致林姵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列時、地寄出左列帳戶資料。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姵宜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4至5頁)。 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卷㈠第7頁、第9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9至15頁)。 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刑案檔案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㈠第17頁、第27頁)。 ⑸林姵宜之寄件收據翻拍照片(警卷㈠第38頁)。 ⑹林姵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警卷㈠第39至44頁)。 ⑺東誠包裝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警卷㈠第45頁)。 ⑻左列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警卷㈠第47頁)。 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242號、111年度偵字第1104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01至105頁)。




附表乙:(金額均為新臺幣) 【說明】 黃啟傑彰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閏明,即黃啟傑之原名)。 上樺彰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上樺工程行黃閏明)。 林姵宜國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姵宜)。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金額及帳戶 證據 罪刑 1 蘇意茹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某時起致電蘇意茹,假冒「熊媽媽買菜網」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詳稱工讀生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蘇意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110年6月17日0時19分至20分許 29,989元 黃啟傑彰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蘇意茹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㈡第47至49頁)。 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3月4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190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㈡第207至216頁)。 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㈡第79頁)。 戴健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吳東霖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20時13分許起致電吳東霖,假冒「LA NEW」電商業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詳稱因操作失誤,每月會自吳東霖帳戶定期扣款,須透過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東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存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110年6月16日21時56分許 20,000元 黃啟傑彰銀帳戶 (起訴書就上開款項誤載為30,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東霖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㈡第117至118頁)。 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3月4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190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㈡第207至216頁)。 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㈡第129頁)。 戴健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連子恒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19時20分許起致電連子恒,假冒為電商人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詳稱連子恒之銀行帳號遭綁定分期付款,須將款項轉入認證帳號以免遭扣款云云,致連子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110年6月16日21時20分許 60,123元 上樺彰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連子恒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㈡第137至143頁)。 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3月4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190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㈡第207至216頁)。 ⑶被害人連子恒之通話紀錄資料(偵卷㈡第167頁)。 ⑷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卷㈡第171頁)。 戴健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林明臻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20時8分許起致電林明臻,假冒「Qmomo」電商業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詳稱公司客戶資料外洩,遭冒辦會員升級,故信用卡會遭扣款,欲協助處理云云,致林明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存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⑴110年6月16日21時1分許 29,123元 上樺彰銀帳戶 ⑵110年6月16日21時6分許 29,985元(不計入交易手續費15元) 上樺彰銀帳戶 ⑶110年6月16日21時15分許 29,985元(不計入交易手續費15元) 上樺彰銀帳戶 (起訴書就⑵⑶均記載為30,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明臻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㈡第177頁、第179頁)。 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3月4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190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㈡第207至216頁)。 ⑶被害人林明臻使用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㈡第185至187頁)。 ⑷被害人林明臻之通話紀錄資料(偵卷㈡第188頁)。 戴健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林晏儀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17時10分許起致電林晏儀,假冒「生活倉庫購物網」電商業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詳稱網站遭駭客入侵,會員遭增列購物金,如欲取消須先驗證帳戶,故須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晏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⑴110年6月18日17時36分(起訴書記載為25分)許 49,986元 林姵宜國泰帳戶 ⑵110年6月18日17時40分許 49,987元 林姵宜國泰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晏儀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㈢第39至41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5728號函暨交易明細(偵卷㈢第75至7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㈢第53至54頁)。 戴健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嚴心怡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16時27分許起致電嚴心怡,假冒「熊媽媽買菜網」電商業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詳稱系統錯誤下訂須辦理退款云云,致嚴心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110年6月18日17時38分許 49,989元 林姵宜國泰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28,97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⑴證人即被害人嚴心怡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㈢第43至46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5728號函暨交易明細(偵卷㈢第75至7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㈢第55至56頁)。 戴健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陳詩燕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17時38分許起致電陳詩燕,假冒「熊媽媽買菜網」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詳稱誤刷升級高等會員,須先匯款確認身分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詩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存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⑴110年6月17日18時10分許 99,987元 林姵宜國泰帳戶 ⑵110年6月17日18時53分許 29,983元 林姵宜國泰帳戶 ⑶110年6月17日18時56分許 29,983元 林姵宜國泰帳戶 ⑷110年6月17日19時42分許 29,985元 林姵宜國泰帳戶 (起訴書漏載⑴⑷之款項及誤載⑶之金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詩燕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㈢第47至48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5728號函暨交易明細(偵卷㈢第75至7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㈢第51至52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1654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1至176頁)。 戴健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劉惠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16時59分許起致電劉惠玲,假冒「均百韓飾」及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詳稱系統錯誤多扣款1,500元,須藉由轉帳、存款等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劉惠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110年6月18日17時37分許 29,963元 林姵宜國泰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惠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㈢第49至50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5728號函暨交易明細(偵卷㈢第75至7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㈢第57至58頁)。 戴健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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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