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278號
TNDM,111,金訴,1278,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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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慶



選任辯護人 江楷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
請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9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慶軒可預見將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以每個帳戶 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至2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1年 1月中旬某日凌晨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晨間 廚房」旁,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學長何奎霆(警方另案偵辦中 )後,再由何奎霆轉交給陳宗甫(警方另案偵辦中),而容 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以暱稱「王 麗萍」透過網路交友平台結識王秋雄,推薦其加入APP(Met aTrader5)投資平台,且佯稱:在平台上投資外匯可賺錢云 云,致王秋雄陷於錯誤,依暱稱「MetaTrader5」指示,於1 11年1月22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潘慶軒上開中國 信託帳戶內,且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潘慶軒隨於同年1月下旬某日晚間,2次收到何奎霆交付 之報酬各5千元。嗣王秋雄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8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即指所訴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者而言,而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然在實體法上仍 屬一罪,且刑罰權僅為單一,是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 單一,且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 訴,效力仍及於全部,自不失為同一案件,而受理法院即應 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故同 一案件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就其他部 分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是想像競合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其效力既及於全部,則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三、本件被告於111年1月中旬,在臺南市○○區○○街00號「晨間廚 房」旁,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予何奎霆之詐欺集團成員,訛騙另案告訴人彭政統,匯款 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乙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 4512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0分繫屬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11號案件審 理中(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 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11月7日中院平刑乾111金 訴1911字第1119013911號函及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1年10月14日中檢永烈別111偵34512字第1119113460號函暨 其上所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文戳、111年12月16日中院平 刑乾111金訴1911字第1119016021號函在卷可參;核與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時間、地點均相同,足見被告係以同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 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縱詐欺集團係對數名被害人犯罪,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 係數罪,而僅得論以一罪,是本案與前案實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係同一案件。徵諸本案係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959號 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10月14日下午16時許繫 屬於本院,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1年10月14日南檢文溫111偵17959字第1119072849號函 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參,足見本案繫屬於前案之後 ,又本案與前案乃係同一案件,業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 原則,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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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