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欲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53
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
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欲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葉欲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7、32、3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27、32、34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7頁、本院卷第27、32、34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秀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 9至12頁),且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計程車中被告影像截 圖(警卷第15至29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警 卷第13頁)及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1至35頁)等資料在卷 可參。
三、又依被告之自白、上開相關書、物證,佐以被害人被害之情 節觀之,可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為完成詐欺他 人金錢以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或負責指
揮調度、聯繫分派車手人員之工作,或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 人實施詐欺之工作,或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之存摺等物 及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則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 欺取財罪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 ,且該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 施詐欺為牟利手段、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應屬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犯罪組織,要屬無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罪名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故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 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 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且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 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 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 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件詐 欺取財犯罪組織後,參與行為之繼續中,其曾提領眾多被 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分別經起訴而繫屬於各法院,而被 告首次犯行,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於卷可參。是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既非首次犯 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當無從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餘地。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 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 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 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 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 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 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 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 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 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 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 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 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 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 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 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 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 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 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 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
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 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 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 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 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 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 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 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057、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犯罪之 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 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與特定 犯罪進行連結,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 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 可疑金流,卻無法處理,實無法達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106年6月28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除於第14條規定一般洗錢罪仍須有前置犯罪作為不法金 流之聯結外,另於不法金流雖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但 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 規定相悖,足認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則為落實洗錢防 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 明財產者,亦增訂第15條予以處罰,此參該法第15條之立 法理由自明。是該法第15條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取得之 不法金流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亦即查無前置犯罪為限 ,如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即屬該法第14條之犯罪,並 不該當同法第15條之構成要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訛詐被 害人並指示將款項提出轉交他人,乃屬有前置犯罪之洗錢 行為,依前述說明,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罪。查本案被告於如追加起訴書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詐 騙款項後,以將款項放置在高鐵臺南站某男廁中之方式,
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 即經由前述方式,混淆其來源、性質而製造斷點,難以查 明,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又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 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依指示取 得詐騙款項後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實已該當 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對於將現金 交付他人後,即無從查知該等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 詳,卻仍依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等節以觀,其有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故意,亦堪認定。(三)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 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就發起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等數罪,亦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 從而,被告於111年4月初某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小白」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亦均不詳之之 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而為起 訴書所示犯行,依照前開判決意旨揭櫫,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之首次犯行,業經另案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應依照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 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 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查本件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集 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 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 ,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是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白」之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而查,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自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 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
涼,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 與社會不安,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加 入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進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擔 任車手等角色,負責依上層指示出面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詐騙 款項後,再轉交予他人而繳回該詐欺集團,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及治安;並考量被告於加入詐欺集團期間,收取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並轉交予他人而繳回詐欺集團,以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 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 ,且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詳如後述);再考量其素行及 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目前無業、生活費 靠借貸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頁);暨犯罪動機、目 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於詐騙集團中負責收受、轉交詐騙款項,業如上述 ,然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相關報 酬,故本院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
四、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以集團性 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係對洗錢之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該規定 並未明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本件被害人交付、由被告所收 取並轉交之詐騙款項,業經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領取後上繳 轉交詐騙集團高層,已無管領而不屬被告所有,此部分隱匿 之洗錢不法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業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追加起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刑事責任)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394號
被 告 葉欲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欲謙明知「阿哲」、「阿豫」、「小白」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係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竟於民國111年4月 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於詐欺集 團內擔任取款車手(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不在追加起訴範圍),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 年4月18日15時5分許許,撥打電話予王秀雲,佯稱其女為他 人擔任保證人,積欠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云云,致王秀 雲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0分許,提領15萬元現款後,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巷00號對面永華國 小大門左側汽車輪胎下方,葉欲謙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並取走上開15萬元款項,隨即將詐得 之款項放置到高鐵臺南站某男廁中,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王秀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王秀雲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被告葉欲謙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計程車中被告影像截圖。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共同 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又其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178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5號(懷股承辦)審理中,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案件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就 本案所涉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 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