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081號
TNDM,111,金訴,1081,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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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閎桀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2958號、第2391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962
號、第29906號、第30161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閎桀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閎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至三(即檢察 官起訴書、聲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各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個交付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數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提領前 述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 一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核被告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於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而徵求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 ,顯有可能將該等物品作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進而遂行犯 罪,竟仍將本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 提供與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助長詐騙集團犯罪 風氣,致使無辜之人遭詐受騙,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安全、 敗壞社會治安,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無足取; 又被告本件犯行雖僅是提供帳戶資料,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 ,然其提供帳戶供告訴人等匯入遭詐款項之行為,使該詐騙 集團有機會獲取犯罪所得,可知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於此類 詐騙集團案件中,仍甚具重要性,對告訴人等而言侵害非微 ;另查被告自111年6月15日至同年月24日受到詐騙集團限制 行動自由等情,有附卷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新北 警莊字第1114066257號警卷第149至184頁),且被告經釋放 後即前往當地派出所報案,希望阻止損害之繼續發生等情, 亦有警詢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院卷第119至168 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在工地工作,已婚,育有一 子一歲八個月大;核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
  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修正理 由略以: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之刑 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 專章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應屬相對義務沒收,即以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本案被告並未實際收受任何報酬,業 經其供述在卷(見22958號偵卷第1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足證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958號
111年度偵字第23915號
  被   告 劉閎桀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李惠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閎桀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20時至22時許 ,在臺南市永康區統帥賓館,以一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 8萬元-12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等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㈠於111年5月26日 ,透過網路結識李章彩後,向其佯稱:其在博彩上班,可以 透過黑箱方式賺錢云云,致李章彩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0 日12時0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8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㈡於111年初某日,透過網路結識李曉雲後,向其 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李曉雲陷於錯誤,於111 年6月22日13時39分許,匯款1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嗣經李章彩、李曉雲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章彩、李曉雲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閎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一個帳戶每月8萬元-12萬元代價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章彩、李曉雲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李章彩、李曉雲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李章彩、李曉雲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匯款單等資料 3 被告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子古」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配合詐騙集團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收到告訴人李章彩、李曉雲等人受騙款項而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祺婷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7962號 
  被   告 劉閎桀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劉閎桀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 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20 時至2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統帥賓館,以一個帳戶每月新 臺幣(下同)8萬元至12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底時,以簡訊結識石美 玲後,以LINE帳號「吳婉君」、「凱耀客服」向其佯稱:可 至「凱耀」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石美玲陷於錯誤,於 111年6月20日,依指示匯款347萬7740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 戶。
二、證據:
(一)告訴人石美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被告劉閎桀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四)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111年9月26日北富銀台南字第&ZZZ 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及網路銀行申
請資料(含轉入帳號)。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涉嫌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958號、第23 91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中股)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1081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本件被告對上開帳戶所為與前揭 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 一詐騙集團犯罪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 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 富 雄
【附件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06號
111年度偵字第30161號
  被   告 劉閎桀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劉閎桀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 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20 時至2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統帥賓館,以一個帳戶每月新 臺幣(下同)8萬元至12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5月16日14時13分許前某時 ,透過網路結識王錫欽後,向其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 云,致王錫欽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3時50分許,匯款 99萬9305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㈡於111年4月10日23 時46分許,透過網路結識胡明凱後,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云云,致胡明凱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2日15時04 分許,匯款13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經王錫欽胡明凱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 錫欽、胡明凱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閎桀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錫欽胡明凱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王錫欽胡明凱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四)被告劉閎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涉嫌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958號、第23 91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中股)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1081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本件被告對上開帳戶所為與前揭 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 一詐騙集團犯罪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 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富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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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