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
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忠孝自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起,應允加入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wong fei lee」之人所操縱、 指揮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為詐欺集團領 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並可另行獲得取款後之款項作為報酬。 吳忠孝即與「wong fei lee」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忠孝向不知情之林盈志(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因母親過世,親戚協助將母親之土 地出售後,需要向林盈志借帳戶供匯入土地價金用,該價金 可同時償還部分林盈志出借予其之款項,待款項匯入後再向 林盈志拿取云云,使林盈志提供己身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永 福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予吳忠孝,吳忠孝再交付 該帳號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供詐欺匯款之用。後該詐欺集團 某成員於110年10月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鄧秀梅聯繫 ,對其佯稱:可用現金匯款後購買比特幣投資云云,致鄧秀 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110年12 月8日以現金匯入上開林盈志帳戶內,而吳忠孝再於110年12 月8日下午2時26分指示林盈志將款項自上揭帳戶全數提領, 末吳忠孝再於110年12月9日於林盈志位於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公司取得上開鄧秀梅所匯入款項後,再依「wong fe i lee」指示,於臺南市開元陸橋下交付50萬元詐欺款項予 不詳之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 在,並因而獲得5000元之佣金。嗣經鄧秀梅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秀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忠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參 與「wong fei lee」所操縱、指揮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 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53、956號刑事判 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有該判決在卷可按。依前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既經另案審究, 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再重復論處,先此敘明。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孝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8、45、47頁),且經證人林盈志、鄧秀梅(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83 至85頁、警卷第24至27頁)、並有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匯入林盈志帳號之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吳忠孝與同案被告林盈志line對話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警卷第28頁、37至38、51至53、71至77、偵卷12 7至1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再按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因犯同法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 罪間之聯結,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 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 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
㈡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指示林盈志提領告訴 人鄧秀梅遭詐騙而匯入林盈志帳戶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 「wong fei lee」指派之人,顯係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製造金流斷點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查本件被告先後向林盈志取得帳戶 交與「wong fei lee」詐欺集團,再指示林盈志將告訴人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領出後交付與「wong fei lee」詐欺集團指 派之人,其前後多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 害者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 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盈志從事本
件帳戶匯款、提款等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 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訛詐告訴人,而僅負責提 供帳戶、供人匯款、提款、交付款項,惟其所為係本案詐欺 集團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及犯罪歷程中所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且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述分工 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並藉此獲得報酬,是被告 就本件犯行,與「wong fei lee」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身 份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 本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此有 本院審判筆錄卷附可參(見本院卷第38、45頁),合於前開 規定,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為具有相當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領取犯罪
所得之財物,並轉交以避免查緝,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 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 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車手」,使其他不法份子 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檢警機關查緝 困難而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 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兼衡 被告參與「wong fei lee」詐欺集團業經臺北、臺中、士林 及花蓮等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臺中部分業經一審判決,現 上訴中),有其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在卷可稽。其於本案中 之分工地位、參與案情程度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在工地擔任監工 ,月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獨居,因之前母親身體不好 ,需醫藥費,始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 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自承本件實際所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本院卷第45頁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自林盈志處取得告訴人鄧秀梅 被騙之50萬元,因被告已交與「wong fei lee」詐欺集團, 非其所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始得依該條 項規定沒收之。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50萬元已歸被告所有 ,該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