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028號
TNDM,111,金訴,1028,202212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秀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9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顏秀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顏秀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顏秀玲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論罪及刑之加減:
 (一)核被告顏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顏秀玲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詐騙,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 同一性,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顏秀玲幫助他人洗錢,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 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審酌被告顏秀玲為一己私利,竟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 得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使告訴人潘怡靜 遭受財產上損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 第73頁)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甚有悔 意;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3頁);暨檢察官和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上開 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顏秀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前案紀錄表為憑,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約定分期履行賠償責任,告訴人表示願於收訖全部款項 後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 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 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分期給付 之負擔,以督促其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啟自新。六、被告顏秀玲陳稱其尚未取得出售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約定 價金,而綜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 任何對價,故應認其於本件並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691號
  被   告 顏秀玲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秀玲知悉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前 某日,在臺南市某便利超商中,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即與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12月14日透過臉書認識潘怡靜,以暱稱「E婷」、 「蔣晰婕Bella」加入潘怡靜之LINE聊天室中,向潘怡靜佯 稱:參與https://England.goldemakt.com交易平臺,有投 資顧問帶領操作金融商品獲利,致潘怡靜陷於錯誤,於111 年1月3日11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至顏秀 玲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中,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潘 怡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潘怡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秀玲之供述 被告先稱上開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交予其母,以為母親醫療所需;後又以在網路上覓尋代工工作,而將提款卡交寄他人,惟事後驚覺有異,遂將與對方LINE聊天室之對話內容刪除置辯。 2 證人即告訴人潘怡靜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事實。 3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存款開戶申請書影本、客戶存提記錄單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立 偉               
附件二: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20號調解筆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