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39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欄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進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告訴人之姓名均更正為「周 彥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起訴書所載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 為,侵害告訴人周彥綦之財產法益,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 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枉顧該等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 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 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 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 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未 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審酌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義務及給 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 1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如確實履 行,應足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 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本 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 且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 給予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 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被告 確實履行與告訴人所成立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義務,以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而緩 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 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 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 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 後果,附予指明。
四、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 ,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 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
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 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 ,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 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 、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 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1 周彥綦 (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12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載) 陳進吉願給付周彥綦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976號
被 告 陳進吉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吉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 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意,於民國111年3月8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以LINE告知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許文婷」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 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4日,透過臉書社團「單身男女都 來配對」,以LINE暱稱「蔡文雪」結識周彥蓁,佯稱:使用 投資項目「賺樂寶APP」,每日可獲利1%云云,致周彥蓁陷 於錯誤,於111年3月8日11時3分許、111年3月10日12時57分 許,分別轉匯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內,並於111年3月29日16時30分許,轉匯10萬元至上開 郵局帳戶內。嗣經周彥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周彥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進吉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第一銀行、郵局帳戶係其申設,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上傳他人。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彥蓁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第一銀行、郵局帳戶。 3 ⑴第一銀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周彥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郵局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