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3號
TNDM,111,金簡上,3,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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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芹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22日110年
度金簡字第1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0年度偵字第23873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5號、第5700號、第6443號
、第8218號、第4883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159號、111年度偵字
第1590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芹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芹卉可預見將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 ,於民國110年7月底某日,在臺南市下營區上帝廟附近,將 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4」之人,以此方式 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方式,透過通訊 軟體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8之詐術,致 附表編號1至8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 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告訴人等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查悉上情。二、案經黃琨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263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芹卉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在警詢之指述 ,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該告訴人或被害 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網路對話截圖(以上均詳如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周芹卉之任意性自白堪 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 欺取財正犯於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做為詐 騙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又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轉入 本案帳戶內時,固尚得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 告已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詐欺取財正犯得藉此 層轉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騙所得款項於遭提領後之去向 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本案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施 用詐術及轉帳或自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 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與取得被告所交付本案帳戶之人、詐取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物 之人或轉帳、提領款項之人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 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而侵害告訴人或 被害人等8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並論以一幫助洗錢罪。併案部分(附表2 至8)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相關資料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 詐欺取財正犯得轉匯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 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院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供行騙者用以向附表編號2至8號 所示之被害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部分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未 審及尚有附表編號2至8號之被害人等亦遭詐欺取財及洗錢為 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 適當之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 等8人受騙而損失財物,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 及洗錢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 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考量告訴人或被害人等8人受 詐騙所損失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之犯罪手段 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亦 無證據證明有獲利,且被告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共8人均達成 調解或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 被告匯款紀錄等在卷為憑(本院金簡上字卷第85頁、第139 至140頁、207頁、221頁、271至286頁),暨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院坦 認犯罪,又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已與告訴人 或被害人共8人調解或和解成立,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七、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 款項,該時並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 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 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抵銷 債務之情形,因被告業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陸續賠償, 若再宣告沒收,似有過苛情況,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偵查起訴,檢察官許嘉龍、周盟翔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擁文、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卷目索引: 一、警卷: (一)【南市警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468293號】卷1宗,即下稱警一卷。 (二)【宜縣警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00033112號】卷1宗,即下稱警二卷。 (三)【北市警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301252號】卷1宗,即下稱警三卷。 (四)【南市警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243404號】卷1宗,即下稱警四卷。 二、偵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73號】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號】卷1宗,即下稱偵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5號】卷1宗,即下稱偵三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上字第10號】卷1宗,即下稱偵四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83號】卷1宗,即下稱偵五卷。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00號】卷1宗,即下稱偵六卷。 (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43號】卷1宗,即下稱偵七卷。 (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18號】卷1宗,即下稱偵八卷。 (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159號】卷1宗,即下稱偵九卷。 (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03號】卷1宗,即下稱偵十卷。 三、院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44號】卷1宗,即下稱金簡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卷1宗,即下稱金簡上卷。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黃琨峻 於110年8月5日,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可透過中正國際投資平台資獲利云云,致黃琨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萬元 周芹卉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周芹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警一卷第9至1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3號) 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5頁) ④黃琨峻提出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3至31頁) 2 陳灣生 於110年5月17日起,先後以SWEETRING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楊振佑佯稱可透過A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振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50萬元 同上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8、11、15、17、19至20頁) ②陳灣生提供之匯款資料(警二卷第24至26頁) ③陳灣生提供之匯款紀錄。(警二卷第24至26頁) ④帳戶個資檢視。(警二卷第50至51頁) 3 潘祥哲 於110年6月30日,以暱稱「SUPER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潘祥哲聯繫,向其佯稱可以在網路「中國國際」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潘祥哲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日17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4萬元 同上 ①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2月28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5489號函暨周芹卉土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六卷P17-30) ②潘祥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偵六卷P47-48、67-86) 4 夏仁泰 於110年5月26日,以暱稱「陳以琳」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夏仁泰聯繫,向其佯稱可以在網路「中國國際交易平台APP」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夏仁泰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3日9時30分許,臨櫃匯款45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45萬元 同上 ①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0月08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3048號函暨周芹卉土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偵七卷P11-23) ②夏仁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單4紙(偵七卷P25-31) 5 楊謦榕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7日15時許,以暱稱「張紫萱」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謦榕聯繫,向其佯稱可以在網路「中正國際」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楊謦榕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5日19時44分許、19時4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500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①3萬5000元 ②5000元 同上 ①周芹卉土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八卷P29-41) ②楊謦榕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網路對話截圖(偵八卷P43-73) 6 吳宗鴻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2日19時37分許前某時,以暱稱「連曉雯」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宗鴻聯繫,向其佯稱可以在網路「中正國際」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宗鴻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5日9時09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5萬元 同上 ①吳宗鴻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網路對話截圖7紙(警四卷P17-23、51-55) ②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0月14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3146號函暨周芹卉土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四卷P25-37) 7 彭啟雯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暱稱「張紫萱」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彭啟雯聯繫,向其佯稱可以在網路APP平台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彭啟雯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日19時41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萬元 同上 ①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110年10月27日學甲字第1100002939號函暨周芹卉土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十卷P29-39) ②彭啓雯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資料及匯款資料8紙(偵十卷P43-57) 8 李易繻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9日11時19分許前某時,以暱稱「連曉雯」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易繻聯繫,向其佯稱可以在網路「中正國際」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易繻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日15時41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萬2000元 同上 ①李易繻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網路對話截圖(警三卷P37-52) ②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1月4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3891號函暨周芹卉土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三卷P71-77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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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