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33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0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詳如附表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致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網銀帳號(含密碼)予他人 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網銀帳號(含密碼),將可能被用 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 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他 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犯罪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 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 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 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一時失慮 ,輕率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 ,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之款項,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 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於審理期間 業與告訴人戴藍瑞芳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足徵其已知悔悟,暨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 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 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告訴人履行賠償,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 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如附表所示)支 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查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且其否 認有獲得報酬,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 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 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如起訴書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 由被告提領或經他人提領後交付被告,亦不能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 被告陳致瑋願給付告訴人戴藍瑞芳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當庭給付新臺幣伍萬元,並經代理人戴韶儀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382號
被 告 陳致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為獲取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利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5時許,透 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貝爾」之人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14時30分許 ,假冒友人蘇淑琴撥打電話給戴藍瑞芳要求加LINE,嗣佯稱 因團體急需款項云云,致戴藍瑞芳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9 日臨櫃匯款新臺幣28萬元至陳致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戴藍瑞芳發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藍瑞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致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貝爾」之人約定提供上開帳戶可獲得10萬元之報酬,而將其所有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透過LINE告知「貝爾」之事實。 2 告訴人戴藍瑞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戴藍瑞芳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 駿 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 順 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