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8522、189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寶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3、5、6行及犯罪 事實二、第1行及證據清單編號3記載:「黃楊哲」,均應更 正為:「黃揚哲」,犯罪事實一、㈠第6行及犯罪事實一、㈡ 第6行記載:「銀行帳戶內」之後均補述:「,旋遭提領一 空」;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寶珠交付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 成員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 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應屬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
(二)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被告與其交付本案帳戶之詐騙集團成 員素不相識,其主觀上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 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 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個銀行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並分別 侵害告訴人尤崇彥、黃揚哲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 向告訴人尤崇彥、黃揚哲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3萬4,135 元、3萬1031元,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 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522號
111年度偵字第18965號
被 告 王寶珠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寶珠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5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㈠假冒 門諾醫院慈善基金會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尤崇彥佯稱: 固定捐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轉 帳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尤崇彥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8日18 時8分許、18時21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 4012元至王寶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1萬0123元至王寶珠 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內;㈡於111年5月18日15時50分許,假冒 門諾基金會人員、花旗銀行台北總行資訊部門,撥打電話向 黃楊哲佯稱:操作失誤,誤設為按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 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黃楊哲陷於錯 誤,於同日18時26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1031元至王寶珠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尤崇彥、黃楊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崇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黃楊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寶珠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在網路找打工而在臉書認識一位暱稱「玉婷」的網友,剛好我有感情問情而無法釋懷,「玉婷」在網路上一直開導我,後來「玉婷」說我欠她人情,要我提供帳戶資料給她做收取貨款使用,我想我只是提供帳戶資料給她使用,我就於111年4、5月間,在臺南市安平區平通路上的統一超商,以店到店的方式,將我上開台新銀行、日盛銀行,連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另二家金融機構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寄給「玉婷」,沒想到該些帳戶就變警示戶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尤崇彥之指證 告訴人尤崇彥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王寶珠上開台新銀行、日盛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楊哲之指述 告訴人黃楊哲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王寶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尤崇彥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黃楊哲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1.告訴人尤崇彥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王寶珠上開台新銀行、日盛銀行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黃楊哲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王寶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王寶珠上開台新銀行、日盛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尤崇彥、黃楊哲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王寶珠上開台新銀行、日盛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