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1206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250號、111年度
偵字第25523號、111年度偵字第26759號、第2706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
程序(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57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政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政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 付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身分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政汶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7日作心詢字第1110602120號函 暨檢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5 9至68頁)、告訴人鄭勝鴻提供之溪州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警1卷第117頁)、鄭勝鴻提供與暱稱「惠速購客服 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121至125頁)、永豐 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8月26日作心詢字第1110823112號函暨 檢附被告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清單及網路銀行申請書等資料 (偵1卷第10至13頁)、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警3卷第21至 22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19日作心詢字第1110 517121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3卷第49至58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28日作心 詢字第1110624138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4卷第17至26頁)、告訴人楊立偉提供之臺幣轉 帳交易擷圖(警4卷第57頁)、楊立偉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個 人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58至59頁)、楊立偉提供 詐騙平臺儲值紀錄及帳單明細擷圖(警4卷第59至62頁)、 告訴人林晉頤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6卷第47頁)、 林晉頤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6卷第49至5 8頁)、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6卷第59至 62頁)、被害人王竣謙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警5卷第85至99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14日 作心詢字第1110712111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卷第101至110頁)各1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 罪。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250號、111年 度偵字第25523號、111年度偵字第26759號、第27069號移送 併案審理關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 ,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該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7 8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7年1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該案判決(偵2卷第37至3 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卻又再犯 本案類似案件之罪,未見悔改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警3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羅瑞昌移送 併辦,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鄭勝鴻 (提出告訴) 111年4月28日前某時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淑娟」加鄭勝鴻為LINE好友,佯邀鄭勝鴻前往「惠速購商城」註冊為會員,又假冒該網站客服,佯稱:需儲值才能將商品上架銷售等語,致鄭勝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19時1分許 1萬2,880元 2 林麗英 (提出告訴) 111年3月22日18時15分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導師浩然」加林麗英為LINE好友,佯稱:可網路訂購海外貨物等語,致林麗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8日18時9分許 ②111年4月28日18時13分許 ③111年4月28日18時15分許 ④111年4月28日18時2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3 楊立偉 (提出告訴) 111年5月25日16時30分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家鈺呀」加楊立偉為LINE好友,佯稱:出金投資購物,賺取價差等語,致楊立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21時20分許 2萬6,000元 4 王竣謙 111年3月9日11時57分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琪琪」加王竣謙為LINE好友,佯稱:加入投資外匯平臺,可獲利等語,致王竣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20時29分許 3萬元 5 林晉頤 (提出告訴) 111年4月28日前某時 林晉頤因發現其網路賣場,無法提領現金,詐騙集團遂向林晉頤佯稱:需匯款才能解鎖等語,致林晉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20時22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