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2558號、第13373號、第19897號、第22802號
)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李明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 項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 各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核被告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按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所為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 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 應非難,且事後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修正理 由略以: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之 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 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 收專章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應屬相對義務沒收,即以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 6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本案被告並未實際收受任何報酬, 業經其供述在卷,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件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58號
111年度偵字第13373號
111年度偵字第19897號
111年度偵字第22802號
被 告 李明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憲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時,將其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上開一銀帳戶供他人 用以詐騙財物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陳怡恩、林炯宏、蔡雨庭、徐敬維 、羅佩蟬,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一銀帳戶內,並 旋遭轉出及提領一空。嗣經陳怡恩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提 告,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怡恩、林炯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蔡雨 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徐敬維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羅佩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陳怡恩、林炯宏、蔡雨庭、徐敬維、羅佩蟬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復有告訴人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上開 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 淑 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怡恩 111年3月7日9時9分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陳怡恩佯稱:可協助投資並操作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陳怡恩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2日19時21分 1萬元 2 林炯宏 111年3月9日2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訊息向林炯宏佯稱:可協助於「FXT PRO」平台投資並操作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林炯宏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3日15時24分 3萬元 3 蔡雨庭 111年2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結識蔡雨庭後,傳送訊息向蔡雨庭佯稱:可協助透過「CMT經濟智能所」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蔡雨庭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2日17時2分 5萬元 4 徐敬維 111年3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徐敬維佯稱:可協助透過「博聖博弈」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敬維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1年3月 12日21時 18分 2.111年3月 12日21時 20分 3.111年3月 12日21時 23分 1.1萬5,000元 2.3萬元 3.3萬元 5 羅佩蟬 111年1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羅佩蟬佯稱:可協助透過「EXBit」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羅佩蟬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2日18時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