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勝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勝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被告江文勝 將自身金融網路帳戶之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 詐騙該等被害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 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 該等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前揭帳戶,並進而提領,因而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告訴人 盧建和遭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於偵查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 團施行詐騙,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 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 互信受損,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 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 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暨其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㈤、沒收:
本案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獲有新臺幣5千元之報酬乙 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緝卷第6頁),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依卷 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係實際上提款之人,而有何掩飾隱匿詐 欺贓款之犯行,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5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10號
被 告 江文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勝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 國110年11月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以每個月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鄭志平」供其所屬詐 騙集團使用。嗣「鄭志平」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江文 勝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3日前某日,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趙晴瑩」、「陳信承」向盧建和誆稱可帶領 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盧建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3日14 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江文勝上開帳戶內。嗣盧建和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建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文勝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申辦上開帳號約2個月後,在上開地點以每個月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號提供予「鄭志平」轉交其友人使用,並當場向「鄭志平」收取5,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盧建和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翻拍照片 告訴人盧建和遭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獲得5,000元之報酬,係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