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943號
TNDM,111,訴,943,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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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華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麗華林旺興(已殁)係夫妻,渠等子女有林秀貞(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聖三林旺興與前妻所生之子女 有林秀徽林聖景林聖雄蔡麗華明知林旺興於民國103 年4月20日過世,自斯時起林旺興之權利能力已然消滅,無 法再授權他人以其名義提領款項,且自林旺興死後,其所有 之元大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 存款,均係屬於遺產之範疇,依法應歸由繼承人公同共有, 遺產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明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 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詎蔡麗華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未告知林秀徽林聖景林聖雄,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時間,持林旺興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 元大銀行,填寫國內匯款申請書或取款憑條,並蓋用林旺興 之印章而盜用「林旺興」之印文,藉以完成表彰林旺興同意 自金融帳戶轉帳或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私文書,再 將之交由元大銀行內不知情之員工行使之,而匯出或提領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足以生 損害於林秀徽林聖景林聖雄及金融機構對客戶儲蓄金額



管理之正確性。蔡麗華復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持 林旺興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將提款卡置入金融機構設 置之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密碼之方式,接續操作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合計詐得54萬2000元 。
二、案經林秀徽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蔡麗華、 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進行時,均不爭 執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122 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 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 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麗華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8 頁,他卷第167-169頁,本院卷第27-34頁、第121頁),核 與告訴人林秀徽之指訴(見警卷第21-26頁,他卷第167-169 頁,本院卷第31-32頁)及證人林秀貞之證述(見警卷第9-1 4頁,他卷第167-169頁)相符,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合。此 外,並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見他卷第35頁)、 元大銀行取款憑條2份(見他卷第37-39頁)、(林旺興)元大 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他卷第41-111頁)及(林 旺興)戶籍謄本1份(103年04月20日死亡,見他卷第15頁) 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條之2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 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可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 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原規定「(第1項)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2則規定「(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次修正除提高罰金刑外,第339條之2另新增未遂犯之處罰 ,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因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該次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 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2次於元大銀行取款憑條上及1次於國內匯款申請書 上盜蓋林旺興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載時、地, 雖分別以匯款或提款方式陸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犯行,然被告此等舉動係為達獲取不法財物之同一目的,於 密接之時間(103年04月21日9時45分、9時49分)、同一地 點所為,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均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2犯行係屬數罪 併罰關係,容有未洽。被告於附表1至3為向不知情之銀行承 辦人員行使偽造林旺興名義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為,同係向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之行為,亦屬一 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多次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領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時,亦係出於單一 之非法領款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類之方式提領, 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及2(接續犯)、附表編號3、附表編號4所 犯3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與死者林旺興是夫妻關係,竟未得全體繼承人同 意擅自使用本案存摺、印章,並盜用印章領取屬遺產之存款 ,總金額多達124萬2千元,造成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重大金 錢損失,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明願 賠償林旺興與前妻所生子女之損害,惟尚未能與其等達成和 解,獲得原諒,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自己一人住,平 常沒有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至於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乙節,被告固無前科紀錄 ,且已坦承犯行,但終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時告訴 人具狀表明無法原諒被告等情,是本院認尚不宜諭知被告緩 刑,併予說明。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 公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法律條文之適用,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被告以匯款、臨櫃提款或自動提款機領取者其計124萬2千元 ,應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124萬2千元,均係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於取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上蓋用之林旺興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起訴意旨認應予沒收,容有誤會。又被告所偽造之取款憑 條、匯款申請書均已交由銀行承辦職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 ,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 表:
編號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盜用印文枚數 1 103年4月21日 轉帳30萬元至蔡麗華之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帳戶 印文1枚 2 103年4月21日 提領20萬元 印文1枚 3 103年4月22日 提領20萬元 印文1枚 4 103年4月21日至23日 提領2萬元27次,提領1000元2次,合計提領29次共54萬2000元。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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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