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88號
TNDM,111,訴,888,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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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泰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8310號、111年度偵字第8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泰穎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袁泰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0年8月15日其父袁勝泉過世 後之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1住處,因整理 其父所留遺物,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 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非法持有之 。
二、袁泰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販賣、持有,其同時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3月29日凌晨1 時許,自其上開住處,取出其前因整理父親遺物所發現之附 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後,隨即攜帶 該海洛因、手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持附 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謝老闆」 之成年男子商議交易毒品事宜後,即前往高雄市橋頭區某處 ,以新臺幣(下同)14萬2千元之代價,向綽號「謝老闆」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毛重125公 克)而持有之,並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磅秤,將其前所購得 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11小包,伺機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惟均未



及售出,即於111年3月29日晚間8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 道○號南向319.8公里處(永康交流道路檢點),因袁泰穎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未繫安全帶而遭警攔查,並為警目視發現該 車副駕駛座上有疑似毒品之袋狀結晶物,再經警附帶搜索共 計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被告犯 罪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編號1、2備 註欄所列毒品檢驗鑑定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111年3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490 卷 第25-31 頁、警730卷第15-19頁)、搜索現場照片2 張(警 490 卷第53頁、警730卷第45頁)、扣案物品照片共26張( 警490 卷第35-51 頁、偵8310卷第49、105-107 、113、143 -145、177頁)、國道第四大隊新市分隊111年3月29日職務 報告書(警490卷第23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 槍枝、附表二編號3所示分裝毒品工具、附表二編號5所示向 「謝老闆」聯繫買毒事宜之手機扣案足憑。而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 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是上開槍枝具有殺傷力無疑。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各為其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攜帶其前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開時 地向綽號「謝老闆」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伺機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牟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明確,此有被告供述筆錄可參,故其上開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供稱毒品來源為「謝老闆」等情,然尚未查獲,有内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1年8月19日國 道警四刑字第1110505131號函(本院卷第49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22日南檢文審111偵83l0字第111905931 7號函(本院卷第51頁)可參,附此敘明。  3.辯護人以被告未持上開槍枝另犯他案,且該槍枝屬被告父親 遺物,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故持 有上開具殺傷力槍枝並攜槍駕車外出,且被告於警詢供稱攜 槍為防身等語(警490卷第15頁),對社會治安已構成嚴重 危險,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之情狀,故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刑,並無理由。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存有高度之危 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無故持有手槍外出,對於 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且其明知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大,竟無視政府反毒政 策及宣導,仍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啟 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業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危險,且扣案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規模非小,預期獲利甚鉅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 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上開槍枝從事不法行為,復考 量被告供承槍枝、海洛因均係父親遺物,且毒品均未及售出 ,暨本案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㈣沒收
 1.扣案被告非法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1支,應予沒收(理由詳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扣案附 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理由詳附表二編號1



、2備註欄)。扣案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理 由詳附表二編號3、5備註欄)。扣案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 編號4、6所示之物,均不沒收(理由詳此部分備註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1.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四刑字第11149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490卷」) 2.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 四刑字第1114900730號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730 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10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8310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73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8773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刑事卷宗(下 稱「聲羈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8號刑事卷宗(下稱 「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39168號鑑定書1份(偵8310卷第151至152頁)在卷可參。左列槍枝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子彈4顆(試射1顆,驗餘剩3顆) 鑑定結果: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39168號鑑定書1份(偵8310卷第151至152頁)在卷可參。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海洛因2包 送驗碎塊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67公克(驗餘淨重10.65公克,空包裝總重0.89公克),純度80.82%,純質淨重8.6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0300號鑑定書1份(偵8310卷第185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有欲販售他人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該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2. 甲基安非他命11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1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至11,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1至11: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 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 (二)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1、驗前總毛重111.18公克(包裝總重約4.7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6.40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 (1)淨重39.13公克,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38.78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0%;測得麻黃純度約1%。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1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4.48公克;均含麻黃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6公克。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10035217號鑑定書(偵8310卷第99至100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有欲販售他人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該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3. 電子磅秤2台 被告所有供其意圖販賣毒品使用之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愷他命1包 送驗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tamine)成分,檢驗前淨0.812公克、檢驗後淨重0.800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8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8310卷第183頁)附卷可稽;惟左揭毒品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處理。 5. 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供購毒聯繫之用(警490卷第17至2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 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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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