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45
號、111年度偵字第125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七百六十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因生活困頓及多起販售糾紛,並無奶粉得以出售,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在臉書網站社團「奶 粉、尿布、玩具、推車、汽座嬰幼兒用品交流」內,見戊○○ 、丁○○(謝依婷)、丙○○等人張貼文章欲購買奶粉,遂分別 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10年11月24日、110年8月31日,以 暱稱「雙雙」之臉書帳號聯繫,佯稱可販售奶粉云云,致戊 ○○、丁○○(謝依婷)、丙○○均陷於錯誤,戊○○於110年11月2 5日10時24分許,依乙○○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200元匯入 不知情之鄭巧婕(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謝依婷)於110年11月25日9時57分許,依乙○○指示 將1,500元匯入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丙○○於110年9月1日0時35分許,依乙○ ○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060元匯入不知情之楊怡真(所涉 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戊○○、丁○○(謝依婷)、 丙○○未如期取得奶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戊○○、丁○○(謝依婷)、丙○○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告訴人戊○○、丁○○(謝依婷)、丙○○於警詢之指訴。㈢、證人鄭巧婕、楊怡真、謝佩雯(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於警詢之證述。
㈣、告訴人戊○○、丁○○(謝依婷)、丙○○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告 訴人丁○○(謝依婷)提供之翻拍網路銀行立即轉帳交易成功 頁面、臺灣自來水公司麻豆服務所用戶退費憑據、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4日儲字第110028209 8號函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 書載詐騙丙○○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詐欺罪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66頁)。被 告分別詐騙戊○○、丁○○(謝依婷)、丙○○3人,時間均非密 接,且被害人不同,足認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即因詐欺案件遭本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素行不佳,再以臉書社群軟體得知 告訴人有購買奶粉需求,竟私訊各告訴人佯稱有商品可販售 ,藉此要求各告訴人先行匯款,因而詐得起訴書所示各該款 項,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然經本院排定調解,藉故不到,此有調解案 件進行單附卷足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考量被告為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其領有中低收 入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 目的、手段、情節均相同,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 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 平等原則,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戊○○、丁○○(謝依婷)、丙○○ 詐得3,200元、 1,500元、1,060元,除已返還戊○○3,000元 外(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偵一卷第55頁),其餘合計 2,760元屬被告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之,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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